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13民初8561号
原告:沈阳市沈河区xxxxx材料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xx。
经营者: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系北京xx(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北京xx(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沈阳市沈河区xxxxx材料商行(以下简称“沈阳xx商行”)与被告中铁xxx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xx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张x及被告中铁x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xx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土工布货款106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988元(以10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24年1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沈阳xx商行放弃第二项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988元(以10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24年1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方(中铁xxx集团有限公司xx工程项目部)签订了《xx采购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约定暂定货款总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最终金额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定将符合要求的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进行物资验收。202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23年12月份结算单确认原告共计供货土工布48181.82平米,含税单价2.2元/m2,最终结算金额为(含税)106000元。2024年1月29日,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开具了上述土工布货款10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主张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信原则,且给原告造成相应财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六条、第七十四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铁xx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6日原告沈阳xx商行与被告中铁xxx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xx工程项目部签订的《xx采购合同》记载“买方:中铁xxx集团有限公司xx工程项目部,卖方:沈阳市xx商行第1条采购货物概况(详见附件1《订货明细表》)1.1本合同含税总额人民币大写合计:贰拾贰万元整,人民币小写合计:220000.00元…(本合同总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金额以买、卖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1.3本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货物的具体名称、型号、数量等参照买方采购计划清单,以买方实际验收后出具的收料证明为准;3.2交付地点为辽宁省xx市(具体地点以买方采购计划清单为准);3.3交付时间(期间)为:以买方每批采购计划清单通知为准;……5.2结算手续:卖方凭以下所列单证向买方物资部门办理当批次货物的结算手续:(1)收料证明;(2)卖方收到该批次买方采购计划清单的确认单。买、卖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或单价计算方法形成双方确认的货物结算单;5.3供货和付款方式:本合同为分批供货、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卖方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向买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票之后15日内将发票送达买方,买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买方在收到发票并进行认证无误后,扣除该批物资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发包人首次向买方支付验工计价款到位后,在30天内向卖方支付已结算物资货款的50%,待本工程发包人向买方支付的后续验工计价款到位后分批向卖方支付已结算物资的货款;5.4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卖方承诺放弃向买方主张迟延付款期间的责任”。被告中铁xxx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xx工程项目部在买方处加盖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沈阳xx商行在卖方处加盖公章并由经营者签字。
原告沈阳xx商行提供的订货明细表(即合同附件1)记载:“物资名称:土工布,暂定数量:100000,合同综合单价:2.2元,价税合计金额(元):220000元。”中铁xxx集团有限公司xx工程项目部及原告沈阳xx商行分别在买、卖双方处盖章。原告提供的2023年12月27日的《2023年12月份结算单》载明“材料名称:土工布,结算数量:48181.82平,结算金额:106000元”收料单位处由中铁xxx集团有限公司xx工程项目部盖章。
原告沈阳xx商行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记载“开票日期2024年1月29日,销售方沈阳xx商行,购买方中铁xxx局集团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土工布,价税合计¥106000.00。”
被告中铁xxx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土工布,均没有质量问题,最终货款为106000元,目前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亦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工布采购合同》、《订货明细表》、《2023年12月份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分支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的分支机构从原告处购买土工布,该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的分支机构xx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土工布采购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符合质量标准的土工布送交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开始使用,原告依照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x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xxxxx材料商行货款10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已预交1220元),由被告中铁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剩余10元退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xxxxx材料商行;保全费10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