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某有限公司、中铁某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华飞街2号707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矿(北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A401-419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450号3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因与被上诉人五矿(北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制品公司),原审第三人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浦东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7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及中铁十九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五金制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五矿浦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询。原审第三人五矿浦东公司进入破产审查程序后,上诉人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及中铁十九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五金制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五矿浦东公司管理人委派***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中铁十九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五金制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五金制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三个争议焦点的事实认定错误。1.争议焦点一:错误地认定对于本案争议结算单五矿浦东公司有向原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供应货物。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结算单,在无其他供货证明佐证的情况下,不可作为买方付款的依据。一审判决仅从形式上对结算单的完整和真实性进行了认定,而忽略了最重要的实质审查:争议结算单存在众多疑点和不合理处,实际为并未履行的“空单”。作为卖方的五矿浦东公司在(2021)粤0115民初22896案中自认争议结算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效性存在不确定性。争议结算单没有配套的送货或收货证据。争议结算单在内容上存在矛盾,也不符合常理。在双方对结算单存在争议且有众多疑点时,一审判决未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充分调查,在五矿浦东公司不能提供任何供货证明的情况下,仅根据其与五金制品公司的口头辩解,就错误地认定五矿浦东公司已经供货。2.争议焦点二:错误地将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支付给五矿浦东公司的货款认定为中铁十九局的货款。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向中铁十九局借款用于偿还对五矿浦东公司的欠款,从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提申请、集团公司放款、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还款,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一审中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五矿浦东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欠款确认函》无法证明中铁十九局2000万元汇票的支付用途。该笔2000万元支票与《欠款确认函》中款项毫无关系,也没有在《欠款确认函》中进行扣除。3.争议焦点三:错误地认定中铁十九局应对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十九局提供了中铁十九局与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2020年至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两家公司有独立的财务体系,财务收支独立且明晰,独立核算,独立审计,不存在财产混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本案中五金制品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次债权不存在,也没有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代位权相关规定判决中铁十九局支付货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铁十九局已举证证明其财产与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一审法院认定两公司财产不独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五金制品公司辩称,(一)2015年11月15日钢材结算单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货款结算依据。1.2015年11月15日钢材结算单符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货款的要求。2.凭收料单按月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五矿浦东公司持有的收料单红联由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成兰项目部收回,以结算单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系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成兰项目部与五矿浦东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2015年11月15日钢材结算单应当作为货款结算依据。3.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中铁十九局的相关质疑意见并不能否定2015年11月15日钢材结算单真实性、有效性,更不能否认该结算单项下交易的真实性。4.在上海忻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孚实业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中铁十九局及五矿浦东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五矿浦东公司并未否认2015年11月15日钢材结算单的真实性以及该结算单项下交易的真实性。(二)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中铁十九局以承兑汇票方式代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成兰项目部向五矿浦东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1.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现有证据均系中铁十九局与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之间的内部资料。2.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委托中铁十九局以承兑汇票方式代其向五矿浦东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并未告知五矿浦东公司。(三)五矿浦东公司对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7305673.56元,该债权是依据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成兰铁路工程项目部与五矿浦东公司的交易结算金额减去(2021)粤0115民初22896号案件判决结果中金额所得,是真实有效的。(四)中铁十九局应对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中铁十九局提交的中铁十九局及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2020-2022年的各年度审计报告,属于常规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并非针对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中铁十九局、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因五矿浦东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进入破产审查程序,五金制品公司向本院申请将原审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向五矿浦东公司支付款项17305673.48元。 五矿浦东公司辩称,不同意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中铁十九局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五矿浦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核查五金制品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后,注明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中铁十九局应直接向五矿浦东公司管理人清偿债务。 五金制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向五金制品公司支付款项17305673.56元;2、中铁十九局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中铁十九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21)粤0115民初22896号案件的情况 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2021)粤0115民初22896号忻孚实业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中铁十九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五矿浦东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忻孚实业公司于该案请求:1、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向忻孚实业公司支付款项25648191.67元;2、中铁十九局集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就该案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2021)粤0115民初22896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6月5日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成兰铁路工程项目部(甲方、买方)与五矿浦东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型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LWZ-001)。合同第3第“结算和支付”约定:3.1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按月向买方结算货款:(1)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合法全额发票、运杂费发票及付款申请书;(2)买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3)除业主不能及时拨付计价款外,买方应按月支付卖方货款。如因业主拨款原因,造成不能及时支付的情况发生,买方有义务告知卖方原因,卖方应理解买方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卖方在此期间要保证供应。3.2买方收到3.1所列的单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价值95%的货款。3.3质量保证期为:到货验收后3个月。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由买方无息支付给卖方。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3.6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供应结算期。专用合同条款第14.3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从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21.1条约定,卖方在合同签订前3天内,向买方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 2013年10月20日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成兰铁路工程项目部(甲方、买方)与五矿浦东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LWZ-006),约定合同总价约31066440元。合同第3条“合同结算和付款”约定:3.1本次招标钢材实行合同方法计算单价结算;3.2条约定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供应期。3.9约定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按月向买方结算货款:(1)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合法全额发票、运杂费发票及付款申请书;(2)买方出具或认可的结算单据;3.10卖方将3.9所列单据送交买方,经买方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作为支付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剩余款根据本工程计价款到位情况分期拨付;3.11如因业主拨款原因或买方资金周转不开时,造成不能及时支付的情况发生,买方有义务告知卖方原因,卖方应理解买方并征得卖方理解后,买方可以延期支付,并不承担其它任何费用。卖方承诺具有垫付资金1000万元的能力;3.12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后1个月,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由买方无息支付给卖方。 购销合同签订之后,五矿浦东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向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成兰铁路工程项目部供货。双方进行月度结算,签署钢材结算单、型材结算单。 2021年10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2020)沪0115执7760号案对五矿浦东公司作谈话笔录。笔录中五矿浦东公司称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欠五矿浦东公司货款,对欠款金额存在争议,无异议的部分应该在2000多万,五矿浦东公司同意向法院要求提交有关的合同、结算和支付资料。五矿浦东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资料清单”载明银行回单:2013年12月-2015年12月共计回款53656879.53元(其中2015年300万元未找到凭证),发票金额合计96210744.76元,保证金40万元,欠款金额:96210744.76元+400000元-53656879.53元=42953865.23元。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向该院支付其对五矿浦东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2900万元,在此限额内不得向五矿浦东公司清偿。2021年12月7日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所涉买卖合同未作出最终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存在争议,在双方未作出最终决算及确认的前提下此债务并不是到期真实债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五矿浦东公司调取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与五矿浦东公司之间案涉购销合同结算、支付等资料。结算资料显示:五矿浦东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对供货进行月度结算,双方签署钢材结算单、型材结算单共计48次,合计供货30147.391吨,结算金额合计94193091.48元。其中: 1、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供货95.269吨结算金额366248.21元; 2、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供货168.753吨结算金额693082.43元; 3、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供货57.429吨结算金额212072.02元; 4、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供货137.381吨结算金额671019.79元; 5、2013年8月5日供货73.982吨结算金额279640.93元; 6、2013年8月5日供货103.674吨结算金额420938.86元; 7、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20日供货79.693吨结算金额307721.68元; 8、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20日供货123.192吨结算金额520551.21元; 9、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供货125.634吨结算金额476997.77元; 10、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供货285.084吨结算金额1161988.33元; 11、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供货182.003吨结算金额699882.39元; 12、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供货202.149吨结算金额781374.74元; 13、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供货55.362吨结算金额202733.58元; 14、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供货140.171吨结算金额547727.60元; 15、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供货321.158吨结算金额1235294.61元; 16、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供货404.449吨结算金额1498794.17元; 17、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供货169.545吨结算金额637589.82元; 18、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供货141.866吨结算金额576785.94元; 19、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供货281.026吨结算金额1108545.62元; 20、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供货666.187吨结算金额2867660.03元; 21、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供货277.348吨结算金额1066542.45元; 22、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供货423.526吨结算金额1655641.88元; 23、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3日供货408.788吨结算金额1595431.31元; 24、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3日供货169.187吨结算金额617677.69元; 25、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供货286.305吨结算金额1020685.40元; 26、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供货183.555吨结算金额581531.33元; 27、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供货120.734吨结算金额394477.70元; 28、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供货199.614吨结算金额765510.40元; 29、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供货1346.248吨结算金额4536403.76元; 30、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供货897.700吨结算金额2712753.59元; 31、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供货2038.020吨结算金额6452090.31元; 32、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供货2755.516吨结算金额7999902.52元; 33、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供货3514.802结算金额9644587.56元; 34、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供货1874.050吨结算金额4801546.98元; 35、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供货531.353吨结算金额1391142.46元; 36、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供货328.820吨结算金额819484.10元; 37、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供货682.407吨结算金额1726960.97元; 38、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供货328.571吨结算金额842131.69元; 39、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供货4258.775吨结算金额12305673.48元; 40、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供货482.446吨结算金额1161395.53元; 41、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供货455.685吨结算金额1109024.42元; 42、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货240.843吨结算金额587171.54元; 43、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供货293.838吨结算金额1134153.68元; 44、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供货507.652吨结算金额1984614.24元; 45、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供货316.709吨结算金额1206542.38元; 46、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供货124.148吨结算金额417738.30元; 47、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6日供货995.171吨结算金额3277997.29元; 48、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供货2261.543吨结算金额7123628.89元。 钢材结算单、型材结算单均盖有五矿浦东公司公章以及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成兰铁路工程项目部印章,以及双方人员签名。增值税发票显示: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五矿浦东公司向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成兰铁路工程项目部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8张,金额合计约96210744.76元。银行来账回单显示: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付款19笔,合计50656879.53元。 (2021)粤0115民初22896号案一审诉讼中,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对上述48张结算单中的2015年11月15日结算单(金额12305673.48元)提出异议,认为该次结算单的货并未实际供应(空单),对其它47张结算单无异议。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称,五矿浦东公司曾经的高管为了业绩需要虚开发票、伪造业务往来材料,五矿浦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多人涉刑被批捕,有些结算单也存在为了业绩需要办理的空单的可能。 (2021)粤0115民初22896号案一审诉讼中,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提交“付款明细账”,载明2016年3月以前已向五矿浦东公司支付货款58656879.53元,其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0张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副本)1张。其中19张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与上述浦东新区法院调取的19笔付款银行凭证相符,即2013年12月31日支付250万元、2014年6月9日支付280万元、2014年6月18日支付280万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280万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250万元、2014年9月16日支付250万元、2014年9月22日支付250万元、2014年9月23日支付250万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250万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250万元、2015年3月12日支付500万元、2015年3月12日支付500万元、2015年3月13日支付500万元、2015年3月13日支付4756879.53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1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1月27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2月9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2月9日支付100万元;另有一张电子回单为2015年9月15日支付300万元,上述付款人均为中铁十九局集团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收款人均为五矿浦东公司。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收款人五矿浦东公司,出票日2016年2月2日,到期日2016年8月2日。五矿浦东公司对上述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0张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副本)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2016年2月的500万元付款(对应该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的主体是中铁十九局集团,而非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或其成兰项目部,五矿浦东公司收到该票据款项后全部入帐在中铁十九局集团名下,用以清偿中铁十九局集团与五矿浦东公司之间的债务。 2021年11月30日,五矿浦东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向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成兰项目部发出《往来账项、交易询证函》,载明截止2021年11月30日五矿浦东公司供货结算数量30732.04吨,货款金额96210744.76元,已收到回款金额52656879.53元,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欠五矿浦东公司保证金40万元,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欠款合计43953865.23元。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第六公司)在询证函下部复核信息栏确认欠付五矿浦东公司成兰项目钢材采购款项本金25648191.67元,其中包括应付账款24926922.78元、应付结算款321268.89元、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合计25648191.67元,加盖中铁十九局第六公司成兰铁路工程项目部印章。诉讼中,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对该《往来账项、交易询证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首先从该询证函可以看出实际欠付货款金额25648191.67元,其次该询证函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此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忻孚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公证书,内容为中铁十九局网站新闻或业务、宣传信息,反映案涉成兰铁路项目自2014年8月以后先后由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中铁十九局第六公司承建。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9日,注册资本20000万元,股东为中铁十九局。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日,注册资本50000万元,股东为中铁十九局。2021年3月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吸收合并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已注销。 一审法院于(2021)粤0115民初2289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一)忻孚实业公司对五矿浦东公司的债权本息金额已超过25648191.67元。(二)关于五矿浦东公司供货金额的问题。五矿浦东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38张合计总金额96210744.76元,而48份钢材结算单、型材结算单均盖有五矿浦东公司公章以及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成兰铁路工程项目部印章,以及双方人员签名。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中铁十九局对发票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对上述结算单中的2015年11月15日结算单(金额12305673.48元)提出异议,对其他47份结算单无异议。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中铁十九局认为部分货物并未实际供应(空单)的情况。双方无异议部分货款金额合计81887418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三)关于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已付款金额的问题。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0张,合计金额53656879.53元。其中19份电子回单与忻孚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相符,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资料清单”载明“2013年12月-2015年12月共计回款53656879.53元(其中2015年300万元未找到凭证)”,这与忻孚实业公司举证证明的付款金额53656879.53元相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增值税发票以及2015年11月15日结算单(金额12305673.48元)以及金额10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未作认定,相关当事人对该有关事实可另通过法律途径进行主张。根据上述认定的无争议部分的金额以及另保证金40万元来计算未付款项金额为81887418元-53656879.53元+400000元=23630538.47元。但根据忻孚实业公司诉请的金额以及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对案涉《往来账项、交易询证函》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于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欠付五矿浦东公司货款的事实,在金额25648191.67元范围内的部分予以确认。从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以及实际供货时间来看,欠款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或期限,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应支付给五矿浦东公司。 遂判决如下:一、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忻孚实业公司支付款项25648191.67元;二、中铁十九局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0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中铁十九局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五矿浦东公司针对(2021)粤0115民初22896号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中提及:五矿浦东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就未实现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存在争议。 忻孚实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撤回对中铁十九局的起诉。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粤01民终11296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对结算单中2015年11月15日的结算单(金额为12305673.48元)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单的货物并未实际供应(空单)。五矿浦东公司主张未实现债权中的一笔12305673.48元牵涉到刑事案件的处理,且二审中五矿浦东公司和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仍对该笔债权存在争议。五矿浦东公司一方面主张债权金额应为96210744.76元,另一方面又主张为实现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存在争议,若其主张供货金额为96210744.76元,实质已经认可其主张的12305673.48元应为其合法债权的一部分,其主张自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于与刑事案件有关的结算单暂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对于五矿浦东公司已经实现债权53656879.53元的部分,各方均无争议。对于金额10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虽然中铁十九局集团已确认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500万元支付(2021)粤0115民初22896号案的货款,但五矿浦东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二、本案另行查明的事实 (一)关于五金制品公司对五矿浦东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 2021年4月29日,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五金制品公司作为乙方,五矿浦东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鉴于”部分处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向丙方提供借款共计约18.29亿元,后五金制品公司代丙方向甲方归还了约16.24亿元借款。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对丙方还享有债权本金204851355.37元人民币及相关利息,该笔债权已经甲方、乙方与丙方核对无误。《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根据与丙方的核对确认,甲方对丙方享有债权本金204851355.37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五矿浦东公司享有债权本金921265.55元及相应利息;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五矿浦东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97947988.02元及相应利息;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对五矿浦东公司享有债权本金5982101.8元及相应利息。二、1、根据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价值分析报告》,甲方同意将上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其他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价款为21468500元(其中,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价款为96600元、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价款为20745000元、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价款为626900元),乙方同意按上述金额受让债权。2、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三、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上述债权即在甲方和乙方之间发生转让,乙方替代甲方对丙方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全部权利。2、本协议签订后,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无需再通知丙方。六、1、……3、本协议一式五份,各���各执一份,自各方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章之日起生效。 2021年4月30日,五金制品公司向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0745000元。 (二)关于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对五矿浦东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 本案诉讼中,五金制品公司提供了包括已在(2021)粤0115民初22896号案中作为证据出示的48份结算单在内的共计49份钢材结算单、型材结算单。经与(2021)粤0115民初22896号民事判决书列明的48份结算单信息核对,(2021)粤0115民初22896号民事判决书列明的信息部分存在笔误,按(2021)粤0115民初22896号民事判决书的列明顺序,其中序号3的结算单信息应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供货57.429吨结算金额212072.02元,序号4的结算单信息应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供货167.381吨结算金额671019.79元,序号16的结算单信息应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供货404.449吨结算金额1498794.07元,序号32的结算单信息应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供货2755.516吨结算金额7999902.522元,序号43的结算单信息应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供货293.838吨结算金额1134153.68元,序号44的结算单信息应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供货507.652吨结算金额1984614.24元,序号46的结算单信息应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供货124.178吨结算金额411738.3元,序号47的结算单信息应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供货995.171吨结算金额3277997.29元。该48份结算单的结算金额总计为94193091.48元。序号3、4、5、6的结算单供方、需方签章处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8月5日。 此外,五金制品公司于本案中提供的第49份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手写的结算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供货584.649吨,结算金额2017653.28元。但该结算单供需双方均无签章。 对于记载结算周期均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两份结算单,均载明编号为25,其中金额为842131.69元的结算单供方、需方签章处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11月20日、需方单位盖章处盖有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成兰铁路工程项目部印章、需方经办人签字处有施姓字样名字签名和***字样签名,金额为12305673.48元的结算单供方、需方签章处落款日期则均为2015年11月15日、需方单位盖章处盖有相同字样项目部印章、需方经办人处同样有施姓字样名字签名。该两份结算单各自列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等信息分别如下: 序号物资 名称规格型号计量 单位实收 数量单价金额1盘圆HPB300φ6.5mm吨13.680241833078.242圆钢HPB300φ10mm吨58.3072850166174.953螺纹钢HRB400Eφ12mm吨7.672250319203.024螺纹钢HRB400Eφ18mm吨43.5962395104412.425螺纹钢HRB400Eφ22mm吨71.3412395170861.706钢板3mm吨0.8927282427.927钢板14mm吨10.621222823663.598工字钢112吨54.2552556138675.789工字钢118吨59.3192576152805.7410无缝钢管φ42*3.5mm吨3.796371314094.5511无缝钢管φ76*4mm吨5.094328516733.79合计:328.571842131.69序号物资 名称规格型号计量 单位实收 数量单价金额1盘圆HPB300φ8mm吨564.75723701338474.092盘圆HPB300φ10mm吨19.786249149286.933螺纹钢HRB400φ12mm吨129.4612374307340.414螺纹钢HRB400φ14mm吨134.7362374319863.265槽钢28a吨98.4893054300785.416角钢∠63*40*5mm吨291.7772598758036.657工字钢I18吨1347.81426683595967.758工字钢I20b吨738.56126681970480.759无缝钢管φ42*3.5mm吨421.26839271654319.4410无缝钢管φ76*3.5mm吨28.7883927113050.4811无缝钢管φ89*6mm吨459.62439271804943.4512无缝钢管φ108*6mm吨23714392793124.88合计:4258.77512305673.48本案诉讼中,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主张,其认可的五矿浦东公司供应的总货值为83905071.2元且该83905071.2元已包含了前述第49份结算单记载的结算金额2017653.28元,但其仍对结算周期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金额为12305673.48元的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确认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有名为***的人员;《往来账项、交易询证函》中确认的欠款金额25648191.67元等于其确认的总货值83905071.2元减去其已付款项58656879.53元再加上保证金400000元;前述第49份结算单虽然忻孚实业公司未在(2021)粤0115民初22896号案中提交,但该结算单记载的货物已经收到且《往来账项、交易询证函》中认可的欠款金额已将该结算单金额计算在内,而(2021)粤0115民初22896号案判决其向忻孚实业公司支付25648191.67元,也即该结算单已在该案中得到了确认。 一审法院询问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是否确认该结算单中出现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时,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表示凭肉眼无法判断,且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要求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向朱某某或通过其他渠道核实在不同结算单中均出现的施姓人员的具体名字及该人员有无签署过金额为12305673.48元的结算单,但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未答复一审法院。 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主张,存在真实交易的结算单会有对应的收料单,而结算周期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金额为12305673.48元的结算单并无对应的收料单,五金制品公司应就该结算单进一步提供送货凭证、收料单等证据证明实际交货的事实;除了采用中铁十九局方面提供的制式收料单作为送货的签收凭证外,也采用过五矿浦东公司提供的制式送货单作为收料凭证,无论是收料单还是送货单,均为一式多联,不存在只能由一方持有的情况。 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就结算周期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金额为842131.69元的结算单提供了其主张的对应的收料单,该些收料单载明其本身为一式三联,包括物资部(白)联、供应商(红)联、收料单位(蓝)联,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出示的系红色联。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另就其他部分结算单提供了其主张的对应送货单,该些送货单在“送货单”前均冠以五矿浦东公司名称,均为“第三联回单联”。 五金制品公司主张,五矿浦东公司、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期间按月结算,结算依据为送货单或收料单,双方对账后形成结算单并签字盖章确认,结算单系付款的依据,在办理完毕结算后,所有的收料单、送货单均应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的要求返还给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于本案中出示的收料单为本应由供应商留存的红色联,能够印证该事实;五矿浦东公司、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在实际结算中存在一个月办理两次甚至三次以上结算的情况,双方在2013年8月5日就签署了四份结算单,仅凭就结算周期同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编号同为25不足以否定金额为12305673.48元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且该结算单与金额为842131.69元的结算单在内容上并不一致、不存在包含关系,系各自独立的结算,两张结算单编号一致属于笔误。五矿浦东公司确认收料单、送货单已应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要求返还给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 五矿浦东公司主张,由于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在(2021)粤0115民初22896号案中主张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金额为12305673.48元的结算单为“空单”,而当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五矿浦东公司员工的刑事案件涉及的犯罪手段就是走“空单”,故五矿浦东公司当时认为该结算单的货款也属于该刑事案件的处理认定范围,但是,从五矿浦东公司的账面记载,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确实就该结算单对五矿浦东公司欠付款项,总的欠款金额为9600多万元,前述刑事案件在2023年3月已经审结且最终没有认定该结算单记载的货款属于该案犯罪的范围,其认为该结算单项下货款真实合法。 (三)关于中铁十九局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对五矿浦东公司付款的事实 除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于(2021)粤0115民初22896号案中出示的票据金额1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诉争汇票)外,中铁十九局同时有向五矿浦东公司提供另一张金额1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主张,前述两张汇票项下2000万元均系用于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对五矿浦东公司欠付的货款且对应多个不同项目,其中通过诉争汇票支付的成兰项目的货款金额为500万元。 为证明中铁十九局通过诉争汇票代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就成兰线项目向五矿浦东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提供《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母公司本部转账通知书》《转账凭证》《七公司各项目欠五矿款转账明细表》等会计账簿资料以及由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向中铁十九局出具的《关于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提示》作为证据,该些文件显示: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从中铁十九局借得2000万元用于成兰线等多个项目向五矿浦东公司付款,其中就成兰线项目付款500万元;于2016年7月29日“列收七公司还款【银承到期】”2000万元。《关于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提示》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盖有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公章,还盖有“银行付讫”字样印章,正文载明:“集团公司领导:七公司因各项目欠五矿浦东公司钢材款较多,临近春节,为稳定供应商,保证施工现场材料供应,现向集团公司申请,以集团公司名义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收款方为五矿浦东公司。特此报告,恳请集团领导批准为盼!”该内容下方有多人签名,其中一人于2016年1月28日手写批示“业经向董事长汇报,欠五矿资金较多,同意办理”。 中铁十九局对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的主张及该些证据予以认可,确认其已收到了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的2000万元还款。 五矿浦东公司主张,五矿浦东公司不认可前述包括诉争汇票在内的两张汇票项下2000万元系用于支付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项目的货款;诉争汇票项下1000万元已被五矿浦东公司收取,但均系用于清偿中铁十九局自己对五矿浦东公司的欠款,该些欠款系基于五矿浦东公司、中铁十九局之间开展钢材买卖交易产生。为此,五矿浦东公司提供了由中铁十九局于2018年8月22日对五矿浦东公司、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函》作为证据。该函载明:“2018年8月8日,我公司收到五矿浦东公司的《催款函》及附件。其后,双方多次派人对账和协商,由于时间原因,为了先行解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7号和(2017)沪02民初8号两起案件的调解结案事宜以及后续的其他款项的对账事宜,经双方多次核对,现确认以下内容:1、针对五矿浦东公司的《催款函》和欠款明细表,经复核,我公司确认以我公司或下属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的项目部共有18个项目部,已达成一致无争议的全部欠款金额为161185330.56元,双方已达成一致的五矿浦东公司未开具发票金额为38856971.6元,请五矿浦东公司及时按照对应项目部开具所欠发票。欠款有争议的共有两个项目部,争议部分的欠款金额为57456655.02元,该争议部分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具体详见附表《债权债务复核明细表》)2、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7号和(2017)沪02民初8号两起案件中,我公司因五矿浦东公司将其对我集团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被质押人和被告参与诉讼,为了最终达成三方调解,尽快结案,我公司请求五矿浦东公司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函件后,及时向我公司回函,同意从已达成一致的欠款161185330.56元中代为支付两起案件调解确定的五矿浦东公司应支付给南京银行的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3、我公司本级未退还五矿浦东公司保证金的项目部合计5个,未退还金额为3740000元。(具体详见附表),上述费用由五矿浦东公司确认并单独发函后,我公司将及时启动内部审批支付程序尽快返还给五矿浦东公司。4、……” 上述《欠款确认函》附件《债权债务复核明细表》就五矿浦东公司作为卖方的共计21个项目列明了项目对应的中铁十九局或中铁十九局下属公司,其中中铁十九局一公司对应的成贵铁路项目买卖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欠款金额为27890332.67元,备注有争议的未退保证金金额为700000元(项目仅2014年5月收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15年4月已退),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对应的项目有南钦铁路NQ1标工程、那新水电站项目、深土公司平步大桥工程、南宁铁路局有爱路住房改造工程、南昆铁路南百段增建二线施工五标项目。 五金制品公司、五矿浦东公司主张,上述《欠款确认函》所附的《债权债务复核明细表》只是针对以中铁十九局名义和中铁十九局项目部名义与五矿浦东公司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欠款,本案的成兰项目是以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名义与五矿浦东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以不在该明细表统计之内;该明细表根本不涉及中铁十九局下属子公司以自身名义与五矿浦东公司签订合同的款项,即便是该表列明的涉及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的项目也是以中铁十九局自己设立的项目部名义与五矿浦东公司签订合同,而非使用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自己的名义与五矿浦东公司签订合同。 五矿浦东公司另主张,除诉争汇票外,中铁十九局还一起给了另一张金额1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五矿浦东公司仅对《欠款确认函》部分认可,五矿浦东公司并不认可中铁十九局在《欠款确认函》中所称的欠款金额仅为161185330.56元,实际欠款比该金额要多,而且当时五矿浦东公司所认为的实际欠款金额是已经扣减了前述包括诉争汇票在内两张汇票项下2000万元后的金额,但看不出该2000万元冲抵的货款对应的是《欠款确认函》列明的哪一项目。 对于《欠款确认函》附的《债权债务复核明细表》列明的各个项目的货款发生期间,中铁十九局、五矿浦东公司均表示需要核实,但未对一审法院作出答复。 (四)关于中铁十九局、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之间关系的事实 中铁十九局系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案诉讼中,中铁十九局提交中铁十九局、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各自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章程和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合肥所作出的各自2020年至2022年各年度审计报告,以及中铁十九局与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之间就成兰项目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分包合同》,以证明中铁十九局、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之间财产独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之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本案中,根据五金制品公司与五矿浦东公司等主体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五金制品公司已取得对五矿浦东公司本金197947988.02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五矿浦东公司未向五金制品公司清偿,上述要件显然有之。 如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115民初22896号民事判决时所述,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与五矿浦东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型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根据(2021)粤0115民初22896号案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49份显示五矿浦东公司向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供货的结算单,继受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权利义务的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除对其中编号为25、结算周期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金额为12305673.48元的结算单(以下简称争议结算单)不予认可外,对其余48份结算单均予以认可进而主张总货款金额为83905071.2元。《往来账项、交易询证函》确认的欠款金额25648191.67元已在(2021)粤0115民初22896号案中处理并确定由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向忻孚实业公司支付。根据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对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在《往来账项、交易询证函》确认的欠款金额25648191.67元由来情况的解释,该25648191.67元系以前述83905071.2元减去其主张的已付款总额58656879.53元后再加上未退还的400000元保证金而来。而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总额58656879.53元中,除了(2021)粤0115民初22896号案查明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53656879.53元外,还包含了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主张通过中铁十九局于2016年2月2日出票、票据金额1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代为支付的500万元。因此,如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关于已由中铁十九局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代付5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则在其确认的总货款83905071.2元中除(2021)粤0115民初22896号案判令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对忻孚实业公司支付的25648191.67元外另有500万元未予清偿;如争议结算单真实,则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另有12305673.48元货款应予清偿。此即五金制品公司于本案主张的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尚欠五矿浦东公司17305673.48元货款的由来。现五金制品公司主张五矿浦东公司怠于行使对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该17305673.48元货款债权,本案主要争议有三:第一,争议结算单的内容是否真实,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是否应向五矿浦东公司支付该结算单项下货款12305673.48元;第二,应否认定中铁十九局于2016年2月2日出票、票据金额1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据款中有500万元已用于清偿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对五矿浦东公司的应付货款;三、中铁十九局应否对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五金制品公司据以证明五矿浦东公司供货金额的结算单共计49份,包括争议结算单在内的其中48份均加盖有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成兰铁路工程项目部印章。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否认争议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但又拒不就加盖于其上的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此外,争议结算单中除盖有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印章外还有施姓人员签名,而在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确认真实性的另一编号、结算周期的结算单中同样有施姓人员签名,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亦未举证否认出现于争议结算单中的施姓人员签名的真实性。故应当认定该结算单系由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签章确认。该争议结算单与另一编号、结算周期相同的结算单记载的货物情况存在诸多区别,五金制品公司关于仅凭两份结算单记载的供货期间、编号相同不足以否定该结算单真实性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其次,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主张存在真实交易的结算单会有对应的收料单,并就与争议结算单编号、结算周期相同的另一结算单提供了其主张的对应的收料单作为证据。但是,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出示的该些收料单载明其本身为一式三联,包括物资部(白)联、供应商(红)联、收料单位(蓝)联,而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出示的系本应由供应商持有的红色联,印证了五金制品公司、五矿浦东公司关于在办理完毕结算后所有的收料单均应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的要求返还给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的说法。故五金制品公司、五矿浦东公司未能就结算周期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金额为12305673.48元的结算单出示对应的收料单存在合理解释。 因此,一审法院对争议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认定五矿浦东公司有向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供应该结算单记载的货物,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应向五矿浦东公司支付该结算单记载的货款12305673.48元。从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以及实际供货时间来看,该12305673.48元欠款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或期限,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应支付给五矿浦东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中铁十九局经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委托而通过诉争汇票针对成兰铁路项目货款向五矿浦东公司付款500万元的事实,虽已在中铁十九局、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之间得到确认,但中铁十九局、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之间对该汇票项下款项付款用途的约定不能约束债权人。根据中铁十九局向五矿浦东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函》及所附《债权债务复核明细表》,中铁十九局与五矿浦东公司作为买卖双方的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部分项目的交易在五矿浦东公司取得诉争汇票之前即已发生,且直至该函出具之时的2018年8月22日中铁十九局确认的尚欠货款金额仍高达1.6亿余元。故在中铁十九局、五矿浦东公司对《债权债务复核明细表》列明的各个项目的货款发生期间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五矿浦东公司在取得诉争汇票时对中铁十九局享有的债权金额高于1000万元具有合理可能。无证据反映五矿浦东公司取得诉争汇票时已从中铁十九局或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处得知该1000万元中有500万元系用于支付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成兰铁路项目货款,五矿浦东公司同时作为中铁十九局、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的债权人将该500万元视作中铁十九局用于清偿自身债务并无不当。且在五矿浦东公司明确表示已经以诉争汇票1000万元抵扣中铁十九局自身所负货款债务的情况下,如果经中铁十九局就自身对五矿浦东公司所负货款债务进一步核算发现自身记载的尚欠货款金额未作相应扣减的,又或者五矿浦东公司另有以其后续其他付款对相同货款金额作重复抵扣的,均可由中铁十九局与五矿浦东公司另行依法处理。故五矿浦东公司对中铁十九局、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关于诉争汇票项下1000万元有500万元应用于清偿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确认的总货款83905071.2元的说法具有合理依据。换言之,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确认的总货款83905071.2元中,除(2021)粤0115民初22896号案判令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对忻孚实业公司支付的25648191.67元外,尚另有500万元未获清偿。 因此,除(2021)粤0115民初22896号案判令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对忻孚实业公司支付的25648191.67元外,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对五矿浦东公司尚欠货款总额应为17305673.48元(12305673.48元+500万元)。五矿浦东公司至今未对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提起诉讼追讨,已经构成怠于行使债权,影响五金制品公司对五矿浦东公司债权的实现,五金制品公司作为五矿浦东公司的债权人有权针对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代位行使货款债权,五金制品公司在本案中有权代位行使的货款金额以前述17305673.48元为准。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十九局提交的中铁十九局、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各年度审计报告,属于常规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并非针对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专项审计,佐以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铁十九局集团与中铁十局广州公司的财产独立。故中铁十九局集团应对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五金制品公司支付货款17305673.48元;二、中铁十九局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五金制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34元,由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中铁十九局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催款函》,拟证明五矿浦东公司确认的欠款金额及保证金数额,扣除已支付给忻孚实业公司的款项后,剩余金额仅为2401990.52元,不存在争议的空单金额和承兑汇票金额;2.(2020)沪0115执776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附件、邮寄送达凭证,拟证明忻孚实业公司已冻结五矿浦东公司对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的债权10452222.11元,五金制品公司未采取保全措施,其代位权诉讼条件不成就;3.(2020)沪01执1357、1358、1359、14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附件,拟证明上海菩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又冻结了五矿浦东公司对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的债权2.3亿元,本案所涉债权已被全部冻结,五金制品公司未采取保全措施;4.(2024)沪0115破15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五矿浦东公司已被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5.《五矿发展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公告》《五矿发展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的事后审核问询函的公告》《五矿发展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2017年年度报告事后审核问询函的回复公告》,拟证明五金制品公司托管五矿浦东公司,享有其股东权利义务,未主张债权是其决定,不存在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形,欠缺代位权诉讼要件;6.五矿浦东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文件,拟证明五金制品公司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均未被管理人确认,及五矿浦东公司曾存在虚构钢材交易的行为,本案中各方争议钢材结算单为空单。 经质证,五金制品公司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该《催款函》仅为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单方确认,不能证明争议金额为空单或承兑汇票支付情况。2.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其提起诉讼在先,冻结措施不影响其行使代位权。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五矿浦东公司尚未宣告破产,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可继续审理并追收财产归入破产财产。4.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五矿浦东公司未主张债权并非五金制品公司决定,且其怠于行使债权影响了五金制品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代位权诉讼条件成立。5.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报告及附表只是将五金制品公司申报的债权列为待定债权,并列明需要补充资料,并非不确认。 经质证,五矿浦东公司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催款函》仅对单方认可的欠款进行催收,且存在争议部分,明细表为单方确认金额,非双方最终确认。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通知书在一审判决后发出,不影响五金制品公司行使代位权。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破产管理人已接管五矿浦东公司财产,本案应继续审理。4.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五金制品公司对五矿浦东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债权金额远超代位诉讼标的额,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5.对证据6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五金制品公司对五矿浦东公司享有的债权远超代位诉讼标的额,且管理人已初步确认部分债权,五金制品公司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中铁十九局提交以下证据:中铁十九局及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2023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双方财产互相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中铁十九局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经质证,五金制品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五矿浦东公司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经质证,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及中铁十九局对于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上述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在后续认定部分予以论述评析。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9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沪0115破15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五金制品公司对五矿浦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4年10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沪0115破158号决定书,指定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担任五矿浦东公司管理人。2024年11月19日,五矿浦东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核查五金制品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后,注明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中铁十九局应直接向五矿浦东公司管理人清偿债务,以免损害五矿浦东公司及广大债权人合法权益。 2025年1月9日,五矿浦东公司管理人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形成了《五矿浦东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文件》。文件载明:管理人收到了16户债权人申报了16笔债权,申报债权总额为3878714137.43元。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担保债权1户,确认债权金额436600.91元,确认社保债权1户,确认债权324元,确认普通债权5户,确认债权金额822211229.34元,确认劣后债权3户,确认债权金额33410879.15元,确认债权总额856059033.4元。另外,待定债权5户,待定债权金额3018593531.97元。该待定债权中,包含五金制品公司对五矿浦东公司的债权2471753921.28元,备注为“需要补充材料”。管理人目前已经通过公开招募方式聘请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协助管理人开展债务人财产审计工作,聘请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与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联合开展债务人资产评估工作,并列明了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相关情况。该文件还载明了债务人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其中即包括本案诉讼。 五金制品公司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因在本案二审期间,五矿浦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目前,管理人已接管五矿浦东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为了节省司法资源,五金制品公司申请将原审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向五矿浦东公司支付款项17305673.48元。 五矿浦东公司管理人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载明:五金制品公司于2024年11月11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与案涉主债权有关的款项为列表第2笔,其中申报本金为204851355.37元,申报利息为63451569.26元,备注为“债权转让方式从原债权人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处受让获得,支付对价21468500元”,申报性质为普通债权。管理人就上述债权依据合同、性质等进行分类,逐笔作出如下审查结论:其中列表第3、4笔为上述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204851355.37元,债权性质为借款,审核确认金额为204851355.37元,认定为普通债权;申报金额为63451569.26元,债权性质为借款利息,审核确认金额为62585369.68元,备注“年利率转日利率,依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 另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了(2018)沪0113刑初123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事实如下:1.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在五矿浦东公司任职期间,为掩盖公司账面亏空,滥用各自的公司管理职权,与他人结伙,以中铁十九局等所属的云桂铁路、成贵铁路沪通段等多地工程名义需采购各种规格钢材为名,指使五矿浦东公司与鼎瑞公司签订虚假钢材购销协议,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套取五矿浦东公司资金转入鼎瑞公司,尔后来回划转,用于归还五矿浦东公司到期票据及其他用途。经审计,上述虚假购销协议共计造成五矿浦东公司经济损失11.46亿余元,其中3.39亿余元后被追回。2.证人陈某证言显示“陈某系五矿集团工作人员,当时是五矿浦东公司审计小组成员,五矿浦东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签订过一份总的对账函,中铁十九局确认还有2亿余元货款未支付,不承认中铁十九局另外9亿余元应收账款曾收到货物。此外,中铁十九局云桂、中建沪通铁路等公司也确认有2亿元应收账款未收到货物,总的算下来有11.46亿元空单”。3.被告人***供述“2014年前后,***找到***,让***出面找中铁十九局下面的项目部商谈,由中铁十九局项目部签虚假的收货确认单,再由五矿浦东公司出具担保函,保证这些收货确认单不需要付款,通过这样的形式来隐瞒五矿浦东公司的亏损,五矿浦东公司相应的条件是可以延长付款期限。五矿浦东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的空单金额涉及10多亿元,具体流程是:鼎瑞公司与五矿浦东公司业务部王某某对接,***指令王某某制作一份五矿浦东公司和鼎瑞公司的采购合同,由鼎瑞公司盖章确认,五矿浦东公司再提供给鼎瑞公司一份担保函;鼎瑞公司拿着担保函和收货确认单到中铁十九局项目部,对方收下担保函后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将收货确认单交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五矿浦东公司的内部流程将货款打给鼎瑞公司和五矿浦东公司的共同监管账户。这些资金再由五矿浦东公司支配,用于支付五矿集团还款或银行利息等”。依据上述查明事实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相关犯罪并确定了各被告人的刑期。因被告人***、***不服该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6日作出了(2022)沪02刑终5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载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根据五矿浦东公司管理人提供的(2018)沪0113刑初1236号刑事判决中涉及的《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畅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盈睿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相关业务往来情况的鉴定意见书》【沪司会鉴字[2018]第266号】第116页至117页照片显示,五矿浦东公司所涉及的与中铁十九局“空单”交易的工地名称为中铁十九局云桂线、成贵、沪通、京沈辽、吉图珲、哈佳、登庄、南宁地铁1号线、龙青高速、青岛地铁3号线、无锡地铁、琅东东站,中铁十九局小计95195.85万元,非中铁十九局工地小计22769.53万元,以上合计117965.38万元。五矿浦东公司对应以上空单项目已支付鼎瑞公司11.46亿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虽然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但因各方争议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且就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与五矿浦东公司争议的次债权部分,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与施行后的法律并无显著差别,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诉讼程序如何进行;(二)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是否应向五矿浦东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如应支付,支付金额如何认定;(三)中铁十九局是否应就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程序如何进行的问题。 (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第一,从法律明确规定和避免诉累的角度考虑,虽然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五金制品公司对五矿浦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五矿浦东公司已进入破产审查程序。但从五矿浦东公司管理人作出的《五矿浦东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文件》以及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五矿浦东公司管理人现在已经接管到了五矿浦东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以及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的规定精神,本案符合继续审理的条件,且避免了因中止审理案件导致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久拖不决。 第二,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对于涉及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的案件进行中止审理系为防止在管理人未能接管到债务人的财产以及未能及时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若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已受理的案件并作出判决,将会导致债权人获得个别清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现五矿浦东公司的管理人已经接管到财产并参与到本案诉讼中,发表了代理意见,并表示为避免诉累,希望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五金制品公司亦向本院出具意见,同意将本案追收的财产归入五矿浦东公司的破产财产,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直接向五矿浦东公司清偿案涉债务,即本案不存在破产债务人向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情形。因此,本案并不存在继续审理的客观障碍,继续审理也未损害案件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继续审理符合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 综上,对于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主张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接纳。 (二)五金制品公司是否可以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 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实际系需要审理两个债权的法律关系,即主债权与次债权。本案主债权为五金制品公司与五矿浦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次债权为五矿浦东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了代位权制度,赋予债权人突破债的相对性直接向次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即本应由次债务人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向债务人五矿浦东公司偿还案涉债务,再由债务人五矿浦东公司向债权人五金制品公司偿还债务,因五矿浦东公司怠于行使对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的债权,故由五金制品公司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直接向其偿还案涉货款。现因在二审诉讼中五矿浦东公司已进入破产审查程序,故其对于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应用于向五矿浦东公司的全体债权人平等清偿。如果人民法院支持了债权人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清偿的诉讼请求,等同于债务人以其应当收回的财产向提起诉讼的债权人进行了个别清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如果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代位权诉讼案件应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此时债权人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该条同时规定,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可继续审理并作出是否支持债权人诉请的判决。这一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虽然该条规定债权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请,但考虑到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仅仅是变更了受偿主体,并不影响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如一概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请,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如债务人管理人怠于追偿次债务人的,债权人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与本案完全相同的诉讼,或者本案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后,债务人的管理人仍需向次债务人提起与本案实体纠纷相同的诉讼,实质为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亦浪费了司法资源。考虑到五矿浦东公司目前属于破产审查阶段,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截至目前尚未裁定五矿浦东公司是否进入破产,即五矿浦东公司最终是否破产仍属于未决情形。鉴于此,五金制品公司在本案中放弃其部分诉讼权利,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将案涉货款直接向五矿浦东公司清偿,并未实际损害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的合法权益,亦有利于五矿浦东公司管理人追收财产,以使众多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更大价值的清偿可能。本案中,五金制品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原一审诉讼请求实体内容一致,仅变更了次债务人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的支付对象,该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情形,五金制品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申请变更该诉讼请求,并未损害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的审级利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五矿浦东公司管理人对此亦无异议,故为避免讼累,一次性实质解决当事人争议,本院接纳五金制品公司该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 二、关于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是否应向五矿浦东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问题。 (一)五金制品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权 首先,根据五金制品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可知,其受让了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对五矿浦东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204851355.37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权利,并实际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款。因五矿浦东公司进入破产审查程序,五金制品公司已就该债权向五矿浦东公司管理人进行申报。根据五矿浦东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交的《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显示,五矿浦东公司管理人已确认了五金制品公司受让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案涉债权的真实性,认定了案涉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确认了债权本金金额为204851355.37元,仅就利息部分进行了调整。因此,由上查明可知,五金制品公司对五矿浦东公司享有主债权的事实真实有效,且该债权已经到期,故五金制品公司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主体条件。 其次,虽然根据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提交的(2020)沪0115执7760号之二和(2020)沪01执1357、1358、1359、14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显示,因忻孚实业公司、上海菩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五矿浦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两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五矿浦东公司对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享有的债权10452222.11元和2.3亿元,但该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系于2024年3月26日和7月1日作出,发生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而五金制品公司系于2023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五矿浦东公司对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的案涉债权在此时尚未被冻结,五矿浦东公司亦未能积极向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追偿案涉货款,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五金制品公司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以该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主张五金制品公司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不能成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虽然根据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提交的五矿浦东公司的股东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上市公告显示,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将持有的五矿浦东公司100%股权委托五金制品公司管理,五金制品公司的受托权限包括五矿浦东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活动的决策权;委任或聘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必要的员工;行使股东表决权并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股东权利等内容,但五金制品公司与五矿浦东公司仍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该托管行为并不能必然等同于五金制品公司完全能够决定五矿浦东公司的对外法人意志。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显示,五矿浦东公司在客观上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主张对其享有的债权,故实际损害了债权人五金制品公司的合法权益,五金制品公司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其条件已经成就。 (二)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争议结算单的货款 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因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吸收合并了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现已注销,故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承继。五矿浦东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就案涉成兰铁路项目共存在49张《钢材结算单》,其中48张由双方盖章确认,另有一张2014年8月21日的结算单据,双方未签章确认。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对其中48张《钢材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包含2014年8月21日未签章的结算单据),仅对2015年11月15日的结算金额为12305673.48元的《钢材结算单》不予确认,认为涉嫌“空单”交易,不同意对该《钢材结算单》结算的货款予以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应向五矿浦东公司支付该《钢材结算单》所对应的货款12305673.48元,具体理由论述如下: 第一,案涉争议的2015年11月15日《钢材结算单》上加盖了五矿浦东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成兰铁路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并有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方经办人施姓人员的签名。该公章样式与经办人员签名的字样从肉眼判断,均与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确认的其余《钢材结算单》的表征一致。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并未申请对该《钢材结算单》上的公章和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应视为其已认可该《钢材结算单》中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故该《钢材结算单》应属真实有效,应对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具有拘束力。 第二,案涉争议的2015年11月15日《钢材结算单》的结算周期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虽然在同一结算周期内,双方也于2015年11月20日签署了《钢材结算单》,结算金额为842431.69元,但该两份同周期内的《钢材结算单》所载明的供货种类、数量并不完全相同。且从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确认的其余《钢材结算单》来看,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与五矿浦东公司就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6日至9月15日、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交易同样进行了两次结算,两次结算金额亦是完全不同,故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仅以双方在同一周期内进行两次结算而否认2015年11月15日《钢材结算单》的真实性,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主张该同一结算周期内的两张《钢材结算单》均为相同的结算编号即25,故该争议《钢材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不真实,五矿浦东公司陈述系因笔误导致编号相同。此外,虽然五矿浦东公司并未提供该争议《钢材结算单》对应的收料单,但五矿浦东公司亦解释称系因双方结算完毕后,收料单即由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收回所致,五矿浦东公司所解释的该交易习惯与一审诉讼中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持有双方无争议《钢材结算单》所对应的收料单(供应商红联)的表现形式一致。因此,五矿浦东公司的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主张案涉争议的2015年11月15日《钢材结算单》系属于“空单”交易,可能与五矿浦东公司工作人员的刑事犯罪相关。但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3刑初123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显示,五矿浦东公司工作人员涉嫌“空单”交易的犯罪手法为“鼎瑞公司与五矿浦东公司业务部王某某对接,***指令王某某制作一份五矿浦东公司和鼎瑞公司的采购合同,由鼎瑞公司盖章确认,五矿浦东公司再提供给鼎瑞公司一份担保函;鼎瑞公司拿着担保函和收货确认单到中铁十九局项目部,对方收下担保函后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亦即涉及“空单”交易中,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为避免支付“空单”交易的货款,应该留存一份五矿浦东公司所开具的担保函。此外,根据五矿浦东公司管理人所提交的该刑事判决书记载的《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畅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盈睿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相关业务往来情况的鉴定意见书》【沪司会鉴字[2018]第266号】的部分内容显示,五矿浦东公司所涉及的与中铁十九局“空单”交易的工地名称为中铁十九局云桂线、成贵、沪通、京沈辽、吉图珲、哈佳、登庄、南宁地铁1号线、龙青高速、青岛地铁3号线、无锡地铁、琅东东站,并无本案的“成兰铁路工程项目”,该部分记载内容与(2018)沪0113刑初1236号刑事判决书的查明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现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并未就案涉争议《钢材结算单》提供对应的担保函,且(2018)沪0113刑初123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空单”交易亦并未涉及案涉争议《钢材结算单》所对应的工程项目,故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主张该《钢材结算单》所对应的交易为“空单”交易,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铁十九局向五矿浦东公司通过汇票支付的500万元货款能否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虽然五矿浦东公司确认曾收取中铁十九局通过汇票方式支付的1000万元货款,但认为其与中铁十九局同样存在钢材买卖交易,根据中铁十九局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的《欠款确认函》显示,中铁十九局仍欠付五矿浦东公司超过1.6亿元的货款未予支付。五矿浦东公司主张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所称的中铁十九局通过汇票方式支付的500万元款项,已经在中铁十九局与五矿浦东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中予以扣减,但因其与中铁十九局的货物交易繁多,目前无法具体证明系扣减了哪个项目的货款。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虽然与中铁十九局内部之间就该汇票款项确认系用于支付案涉成兰项目货款,但并未征得五矿浦东公司的同意,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亦并未提供证据显示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与五矿浦东公司就该500万元款项进行了支付结算确认,且该500万元款项的支付主体亦不是中铁十九局第七公司。考虑到中铁十九局与五矿浦东公司之间确系存有货款未结纠纷,且欠付货款数额较大,在五矿浦东公司不同意将该500万元款项抵扣案涉与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争议货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的扣减主张,具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仍应向五矿浦东公司支付该500万元未结算货款。若中铁十九局对该500万元汇票款项与五矿浦东公司之间存在结算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三、关于中铁十九局是否应就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系由中铁十九局100%持股,因此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中铁十九局和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分别提交了其两公司于2020年度至2023年度的《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均系由会计师事务所在两公司的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所作出,非诉讼期间应对本案诉讼所作,故该《审计报告》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五金制品公司、五矿浦东公司均未指出该《审计报告》存在的审计瑕疵以及审计失败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中铁十九局已经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其财产独立于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的事实,五金制品公司主张中铁十九局应就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由上分析所述,虽然五金制品公司向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但因五矿浦东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进入破产审查程序,故为避免向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五金制品公司同意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将欠付五矿浦东公司的货款直接向五矿浦东公司支付并据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接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考虑到五矿浦东公司管理人目前已接收了五矿浦东公司的财产,故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亦宜将案涉货款向五矿浦东公司管理人指定账户支付,由五矿浦东公司管理人对五矿浦东公司的财产进行统一处理。不论五矿浦东公司最终是否被裁定破产,五矿浦东公司管理人受领案涉货款,既不损害五矿浦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未损害五矿浦东公司的权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五矿浦东公司收取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案涉货款的账户应由五矿浦东公司管理人指定。 综上所述,中铁十九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铁十九局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70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7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305673.48元(收款账户由第三人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指定); 三、驳回被上诉人五矿(北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34元,均由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