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赣1002民初68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456,099.0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6,099.02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医院(抚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项目”供应水泥。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方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供货期间,原告未收到任何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异议。截至2025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456,099.02元。原告于2024年12月3日后停止供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停止供货后半年内付清余款。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供货方,分别为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某丙公司签署了《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签订时间均为2022年8月1日,合同签订地均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医院(抚州市中西结合医院)”项目供应“万年青”、“红狮”等品牌的水泥。合同对产品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月结,乙方垫资满20万元后,每月付除垫资货款的90%,余下货款的10%自动计入下货款,垫资款及尾款在本工程所有砌筑抹灰工程完成后半年内付清(注:甲方在乙方停止供货后垫资款及尾款在半年内付清)”。第十条指定“***”为货物签收员。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货到合同交货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总额的80%,货款总额的20%在乙方停止供货后半年内付清(停止供货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甲方延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应付货款的违约金”。第八条指定“***”为货物签收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上述项目工地供应水泥。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从2022年8月至2024年12月,供货总金额为1,111,897.5元(其中2022年8月至2024年11月供货金额为1,101,147.5元,2024年12月供货金额为10,250元)。上述对账单有项目仓库管理员“***”、采购主管“***”、“郑某”及会计“***”等人的签字确认。
关于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方已支付货款654,798.48元。原告陈述,除正常对公付款外,2024年11月10日,案外人“***”应项目主管“***”的要求,代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原告认可该笔款项为被告方支付的货款。扣除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099.02元。原告自述于2024年12月3日后停止供货。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款456,099.02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4日(即停止供货后满六个月之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已就全部供货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分别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尚欠货款的金额如何认定;二、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三、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尚欠货款金额的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供货事实和欠款金额,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多份《对账单》等证据。《对账单》上有多名项目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能与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信息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456,099.0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付款责任主体的确定。本案中,原告虽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但两份合同指向的标的物均为“某医院(抚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项目”所需的水泥,且收货人、对账人均为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应被告某丙公司项目主管的要求,先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在同一项目上交替或共同与原告发生交易,且未明确告知原告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导致原告对交易相对方产生混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二被告在与原告的交易中存在混同,应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责任主体问题提出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56,099.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违约金的认定。原告主张依据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3款,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24年12月3日后停止供货,根据两份合同关于“停止供货后半年内付清”余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25年6月3日前付清所有款项。现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自202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违约金,本院考虑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故酌定被告自202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56,099.02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56,099.02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