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17民初14388号
原告:某某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南京吉山铁矿,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中华门外。
法定代表人:陆某,负责人。
被告:某某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中华门外东善桥。
法定代表人:高某,负责人。
原告某某委员会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南京吉山铁矿、某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南京吉山铁矿、某某厂下落不明,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