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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委员会与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17民初15159号 原告:某某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郁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南京吉山铁矿,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中华门外。 法定代表人:陆某,负责人。 被告:某某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中华门外东善桥。 法定代表人:高某,负责人。 原告某某委员会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某某厂、南京吉山铁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无法通过直接送达或邮寄方式送达被告某某厂、南京吉山铁矿,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