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85民初6728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机械劳务费117860元,并负担自2019年1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17860元为本金按照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经人***介绍***到位于莱西市**路**号院工地需要挖掘机进行土方施工,土方每小时120元,破碎每小时260元。***挖掘机工时单由***等人员签字确认,后工程结束***未支付劳务费。经查天泰壹号院工程是***承包建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就***诉请的项目,我公司以口头形式分包给***,由***寻找挖掘机进行土方挖掘,我公司与***已结算完毕。在***诉***、***等的(2021)鲁0285民初7754号案中,***参加该案庭审,***认可***系其找的挖掘人员,我公司与***没有租赁或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是位于莱西市**路**号院工程的总包方。2018年3-12月,***在天泰壹号院工地提供挖掘机平整、回填、清基槽等劳务,案涉工时单240张由***、***、***、***等人签字确认,上述工时单中的239张已由***与***进行了结算,***向***开具的收款收据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印章。 ***当庭陈述,经***介绍到案涉工地干活,据***的安排,***安排挖掘机进入工地干活,工时单由***的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已向其支付劳务费11万元。庭审询问***,其主张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何其持有的案涉工时单是由***与***进行结算,***解释称***代为领取结算相关工时费。 另查明,因案涉事实***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曾于2021年1月12日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鲁0285民初560号]。在该案诉讼中,***称***确实给其干活了;整个天泰一号院的挖掘机工作都是其承包的,没有书面合同。***于2021年11月18日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鲁0285民初7754号]。在该案诉讼中,***称其是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整个天泰壹号院的工程土石方开挖是由其以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自己干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据以主张权利的240张工时单中的239***已与***进行了结算,结合***“经***介绍,据***的安排,***安排挖掘机进入工地干活,***向其支付劳务费11万元,所持工时单交给***进行结算”的陈述,本院认为,***提出的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主张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提出的工时费评估申请对本案裁判没有意义,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9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