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2民终2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浙江同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浙江同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民初3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判令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并分割合伙财产(具体以审计结果为准),并从合伙财产中优先支付宋某投资款利息,如因上海某公司未提供有效会计资料、计量资料和结算(清算)资料导致无法结算(清算),应由上海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即先行返还收取宋某的85万元及相应利息;3.改判邹某某、***对宋某转入***个人账户的3056469元(转给***的5,205,200元--***转回的2148731元)承担返还责任;4.如二审中邹某某、***提供账目以供审计,则根据审计结果判决上海某公司在通过***账户流入案涉项目的资金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剩余***账户内未流入案涉项目的资金由邹某某、***承担返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上海某公司、邹某某、赵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海某公司作为合伙事务管理人,负有清算(结算)义务,无法清算(结算)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先行返还宋某转给其公司和罗某的85万元。一审判决对合伙清算条件不成就的认定错误,宋某已申请司法审计,但一审法院未进一步要求上海某公司提交完整财务资料,反而以“资料缺失”为由驳回清算请求。事实上,上海某公司作为项目签约方及资金接收方,不仅应当掌控核心财务信息,也要掌握着案涉工程的所有计量资料和结算资料,故上海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清算(结算)应负有义务和举证责任,但上海某公司却无法提供任何有效材料。案涉项目已竣工,依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上海某公司应及时与宋某办理结算,现因上海某公司无法提交相关财务资料、计量资料和结算资料,导致不能与宋某办理清算(结算),不仅说明上海某公司作为合伙事务管理人对项目的失控,清算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其承担。而且根据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案涉项目回款,起码有超出200万以上余额在上海某公司的账上,故在清算不能的情况下,上海某公司应先行返还收取的宋某85万元投资款及相应的利息。二、一审法院以上海某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表格认定上海某公司的投资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上海某公司提供了部分证据拟证明该公司对项目的投资,但上海某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首先,上海某公司所谓的投资款和项目预备金等支出均未匹配银行流水和交易对手的合同及发票,仅仅只是自己列举一份表格,这样的证据明显不具备法律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要求;其次,在上海某公司列举的表格中,有大量金额系设计费的支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宋某多次明确表示设计与宋某无关,宋某与上海某公司的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设计相关事宜,故上海某公司所列举的设计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最后,一审法院以这份既无真实性也无关联性的证据认定案涉项目上海某公司的支出,进而判决上海某公司仅需向宋某退回投资款28万余元,该认定明显错误。三、邹某某、***应承担拒不举证的不利后果。***作为项目会计,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个人账户(邹某某提供给宋某)接收了宋某的巨额转款,邹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共同管理资金。本来该二人如向法院提供会计账户,即可充分证明资金的具体流向,但该二人一直拒绝提供会计账目,拒绝配合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法院确实认为本案由于缺失关键财务资料而无法清算,则应以邹某某、***举证不能为由判决该二人对宋某转入***账户的3,056,469元(转给***的5,205,200元-***转回的2,148,731元)承担返还责任,以保障宋某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四、邹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身份已由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未对邹某某的身份进行认定属遗漏重要事实。《罗某合同审批表》记载邹某某为“我方(上海某公司)负责人”,且庭审中上海某公司承认未办理结算原因是施工资料在邹某某处,进一步印证其为项目负责人。一方面,宋某前期投资中有10万元汇入罗某私人账户,该账户由邹某某提供,上海某公司认可。另一方面,***账户也是邹某某提供的,且***的账户与上海某公司有多笔往来,且***的账户中有大量资金用于支付项目人、材、机费用及税费,足以认定其为项目会计账户,资金用途为项目建设。因此,在二审过程中,如邹某某、***向法院提供会计账目以证明***账户内的资金流入到案涉项目,则可根据流入案涉项目的资金金额判决上海某公司对该部分资金承担返还责任,未流入案涉项目的资金则由邹某某、***承担返还责任。如邹某某、***坚持不提供会计账目,则不利后果由邹某某、***承担。
上海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宋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已把85万元是包含在里面了,不存在还要向宋某再支付85万元或相应的利息。上海某公司提供了完整的所有的财务资料,没有任何隐瞒。一审的审计没有完成是宋某以及邹某某、赵某某的原因。
上海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上海某公司向宋某返还的“项目余款”金额在285,033.33元的基础上,扣除上海某公司已为案涉工程项目支付的前期费用687,246.29元,多出部分即402212.96元可从返还管理费中抵扣;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总收入减总支出的差额”作为上海某公司“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并判令返还,但在核算总支出时,遗漏了上海某公司为案涉项目实际发生并支付的必要前期费用,导致返还基数被不当扩大。上海某公司除施工阶段支出外,为承接和启动案涉景德镇某危某改造项目,在项目前期还实际发生了诸如项目招投标、技术方案论证、现场勘察、设备与材料试验检测、前期人员筹备及管理等必不可少的费用。根据上海某公司财务记录及支付凭证,上海某公司垫付的该部分前期费用总计达人民币687,246.29元,已由上海某公司实际支付。该费用与案涉项目具有直接关联性,是项目得以开展的必要成本。一审判决已确认上海某公司在项目前期承担了工作,该前期工作的对应成本理应在核算项目支出时予以体现,否则将导致事实认定与裁判逻辑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明确指出,上海某公司“除项目前期承担极少量工作外,在项目后期的实际建设施工中完全处于放任状态”。该认定一方面确认了上海某公司在项目前期确有实际投入和工作贡献,另—方面也恰恰说明,上海某公司主张的687,246.29元前期费用,正是用于支撑该“极少量工作”所产生的必要开支。进行无效合同后果处理,核算项目成本以确定返还财产范围时,就应当将对应产生的合理费用计入总支出。否则,便形成了“承认有工作投入,却不认可其成本”的逻辑矛盾,导致判决结果不公。
宋某辩称,上海某公司上诉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故一审判决第一项返还100万元应予维持,且不作为二审审查范围。上海某公司要求扣除其前期费用687246.29元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方面上海某公司所谓的前期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在上海某公司列举的表格中,该前期费用有大量金额为设计费用的支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宋某多次表示设计与己无关。且在宋某与上海某公司的协议中也没有就相关事宜进行约定,说明设计费用的支出即便产生,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驳回上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邹某某、赵某某共同辩称,在上海某公司的前期工作中,包括项目经理等的一整套人马都有的。邹某某是中间人和对外沟通的角色,并不是宋某所说的实际控制人。在第二阶段,上海某公司撤出了所有的管理人员,也包括邹某某。赵某某是在中间进入了案涉项目,她只做流水,没有做会计,也没有做所谓的项目资料。上海某公司和宋某也没有明确交代她要做出纳,也要做会计,她也没有责任和能力。所以赵某某和邹某某没有能力,也没有责任提供会计账目。大概现在是有二分之一的凭证还留在赵某某处。完整的凭证,在每个月末通过微信都向宋某有所交代,所有的凭证宋某都有,包括每个月的统计和最后的统计宋某都有。上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宋某与上海某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景德镇某危某改造项目合作协议》;2.依法判决上海某公司、邹某某、赵某某立即归还宋某项目垫付资金款项7,090,716元及利息(以7,090,71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分段累计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298,424元),以上共计8,389,140元;3.依法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上海某公司、邹某某、赵某某承担。一审审理中,宋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上海某公司归还宋某支付的管理费100万元;2.依法判令上海某公司归还宋某垫资款3,030,358.10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25年4月30日为2,323,049元,实际要求至宋某收回3,030,358.10元垫资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就宋某与上海某公司的合伙项目进行清算并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具体以清算或审计结果为准);4.依法判令从合伙财产中优先支付宋某3,030,358.10元投资款产生的利息2,323,049元(暂算至2025年4月30日,实际要求至宋某收回3,030,358.10元投资款之日止);5.依法判令邹某某、赵某某共同对宋某转入赵某某账户内的金额承担返还责任(具体返还金额以宋某转入赵某某账户内的金额和赵某某账户投入至案涉合伙项目的金额之差为准);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海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2日,宋某(乙方)与上海某公司(甲方)签订《景德镇某危某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一、基本事项1.项目名称:景德镇市公路局危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江西省景德镇市。2.乙方作为合伙人,与甲方合作参与景德镇市危某改造项目经营管理。3.经营方式:利润分配模式项目管理费:乙方按照甲方与景德镇市公路局所签危某改造项目合同金额向甲方预交10%管理费,剩余部分产生的利润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分配。利润分配比例:甲乙双方各占50%。4.协议期间,乙方不在甲方领取工资。5.项目施工资金投入:甲乙双方按5:5分期投入。双方在项目施工期间垫付资金,均按月息1%收取利息,投资利息在项目成本中列支。投资金额以实际发生的现金支出为准,时间按支出日期与资金回收日期的时间差计算。6.资金到位时间:项目管理费:本协议生效15天内,乙方将首期项目管理费100万元(按合同金额1000万元的10%计)汇入甲方账户;以后按合同金额每增加500万元支付相应金额。中项目施工资金投入:首期按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的15%计150万元,甲乙双方按5:5即各投入75万元,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到位;后续资金分期对等投入。二、甲方责任1.对项目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管,及时掌握项目进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业主要求组织施工。2.对项目安全、质量重点监督,除长驻技术人员外,随时派出安全、质量和相关工作人员,对项目施工情况进行检查指导。3.对项目单独建账,加强成本核算及费用支出审核监督,对不符合项目成本要求的费用,有权制止或不列入项目成本。4.妥善调配项目资金,保证项目资金专款专用。5.及时进行项目结算,提交项目结算报告。三、乙方责任1.全面参与项目管理,协助甲方组织施工。按时、保质、安全地完成施工任务。2.保证资金按时到位,按照项目进度计划,合理调配人力物力和财力,确保项目按期完成。3.负责项目内外协调联系,协助对外计价、催款和项目资金回笼。四、项目成本构成1.项目开发费:利润分配前按项目盈利提取20%列入项目成本,交邹某某处理。……(6)项目亏损。项目结算如出现亏损情况,亏损金额按照利润分配比例分摊。五、结算与支付。1.工程项目结算以最后实际项目合同总价为准。2.项目竣工后,甲方根据与建设单位结算情况和公司有关规定及时与乙方办理结算手续。……”
合同签订后,宋某向上海某公司账户转入了管理费100万元、首期投资款75万元,并向上海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某转账10万元作为项目备用金,以上合计收款185万元。(以上数据经各方当事人予以确认)
根据上海某公司统计数据,项目实施过程中,上海某公司从业主方收到工程回款4,664,298.11元、从赵某某处收到款项411,086.80元。加上各方确认的宋某转入的185万元,上海某公司收入总计6,925,384.91元。
根据上海某公司自行制作的数据,上海某公司共计支出5,640,351.58元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招投标、项目管理、设备试验检测、材料采购等。
赵某某称收到宋某转账5,300,716.22元,宋某以其他工地、南昌装修、项目分红等名义从赵某某账户上提走了3,092,713.13元。
宋某自述就案涉项目转给了赵某某5,205,200元,回款了2,148,731元。
案涉危某改造项目已经竣工,项目业主方是江西省景德镇市公路管理局浮梁分局。据上海某公司称,案涉危某改造项目余款大概有300万左右,其中还有100多万是设计费。
2025年8月15日,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合伙项目清算审计申请书》,经摇号确定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审计工作。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向各方发送了《关于危某改造司法审计需提供资料清单通知函》,要求各方按照规定提交相应资料。由于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收到的资料缺少危某改造的收益、支出等资料,无法进行鉴证工作。求是会计师事务所于2025年11月10日发出《退案函》,申请退回委托。
一审另查明,本案纠纷宋某最早起诉至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赣0203民初1270号;因上海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被裁定移送至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22)赣0222民初600号,因宋某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结案方式为“按撤诉处理”。宋某再次起诉至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22)赣0221民初7207号,因上海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裁定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最早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29日出具(2023)沪0106民初16000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宋某的起诉。2024年10月15日,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公安局出具南公(刑)不立字(2024)017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无犯罪事实。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公安局将该案退回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再次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景德镇某危某改造项目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必须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进行建设施工。为承包景德镇某危某改造项目,宋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了《景德镇某危某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依据该协议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但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即上述危某改造项目实际系宋某投资建设,但因其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危某改造项目的资质,故以上海某公司名义与江西省景德镇市公路管理局浮梁分局签订合同;上海某公司另行单独收取管理费;危某改造项目系由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负责,上海某公司除项目前期承担极少量工作外,在项目后期的实际建设施工中完全处于放任状态,对这种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危某改造项目漠不关心;上海某公司在收到业主方的各项结算款项之后全部支付出去,故宋某与上海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名为合伙,实为挂靠”。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宋某使用上海某公司的资质承建危某改造项目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会给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景德镇某危某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退案函》,由于缺乏危某改造的收益、支出等资料,无法进行鉴证工作。即便根据上海某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上海某公司总收入为6,925,384.91元,总支出为5,640,351.58元,总收入与总支出的差额为1,285,033.33元,该笔款项应当先行返还给宋某。
合同无效后,宋某有关第2项诉讼请求中归还垫资款及相应利息以及第4项诉讼请求中优先支付投资款利息的主张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2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宋某第3项诉讼请求主张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并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审理中,一审法院已经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机构在《退案函》中明确由于缺少危某改造的收益、支出等资料,无法进行鉴证工作。现有情况下,并不具备清算及财产分割条件。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宋某第5项诉讼请求邹某某、赵某某共同对宋某转入赵某某账户内的金额承担返还责任。首先,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邹某某、赵某某侵占项目资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某账户上的资金挪作他用,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次,该项诉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项诉请的金额也并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某管理费1,000,000元;二、上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某项目余款285,033.33元;三、驳回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523.98元、保全费5,000元,由宋某承担63,955.35元,由上海某公司负担11,568.63元。
二审中,宋某、邹某某、赵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上海某公司则针对其主张的前期费用提供了景德镇某危某改造前期费用统计表、前期费用支出凭证,拟证明共支出前期费用847,082.33元,仅收到159,836.04元,差额687,246.29元应从上海某公司需返还金额中扣除。宋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邹某某、赵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上海某公司已对该部分费用金额在一审举证中提及过,二审举证是对支出凭证的进一步补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但能否达到上海某公司抗辩主张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南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24年8月4日对邹某某所作询问笔录记载,邹某某是南昌某公安处的民警。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对于案涉《景德镇某危某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分析认定,本院不再赘述,该份协议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其次,在案涉协议无效,且上海某公司自始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海某公司应将收取宋某的100万元管理费及其从各方收取的款项减去支出款项后的金额返还给宋某合法有据。现宋某对于上海某公司收到其支付的185万元及业主方工程回款金额、从赵某某处收到款项金额均无异议,也没有相反证据否定或推翻上海某公司实际支出的款项金额,故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中上海某公司应返还宋某共计1,285,033.33元并无不当。再次,关于上海某公司上诉主张的项目前期设计、交通费用等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在案涉协议订立前的2017年即已开始发生,但并未作为项目成本明确约定在与宋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该些费用不在宋某对合同预期范围内,况且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无效合同。故本院对上海某公司该部分费用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和支持。最后,尽管案涉协议属无效合同,但本案纠纷也同时源自于宋某在与上海某公司签约后并支付了185万元管理费、投资款后,未再继续向上海某公司直接转款,而是仅依据邹某某的通知,向赵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款并用于项目支出,并且有当事人陈述和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宋某的其他工程项目也通过赵某某及其个人银行账户对外支出,赵某某也曾通过微信告知相关款项的支付成功,并发送过项目总账明细。此外,在案涉危某改造项目已竣工的情况下,宋某主张其对赵某某账户支出用途毫不知情则与常理相悖。故宋某在本案中按照其转给***的5,205,200元减去***转回的2,148,731元后的金额为据诉请主张邹某某、***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宋某可另行与邹某某、赵某某进行结算和主张。
综上,宋某、上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99.48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70,523.98元,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5,57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