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24民初1849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告:江西省皓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进贤县舒芬街**。
委托代理人:***,系法定代表人***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系法定代表人***的母亲。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皓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建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皓天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责令归还相关的证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江西省进贤县供销建筑公司二级项目经理,系该公司员工。后皓天建设公司成立,同时,皓天建设公司和供销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故原告和其他一些同事转入皓天建设公司,所以自皓天建设公司成立以来,原告就为皓天建设公司的员工。2003年进贤县供销建筑公司承建了进贤第三中学办公楼,项目经理就是原告本人,法定委托代理人也是原告本人。原告的安检考试B证、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二级建造选修和必修合格证、二级建造师签章和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等均在皓天建设公司。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皓天建设公司辞职,当天皓天建设公司就为原告开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退还了原告本人的二级建造师的签章和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剩余其它证件未退还。随后原告多次找到皓天建设公司要求归还本人其它证件,皓天建设公司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退还。致使原告错失2015、2016年二级建造师的年检,导致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成为废纸一张,由此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量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请求贵院予以支持并判如所请。
被告皓天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已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2016年12月22日向进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均认可原告只是将二级建造师挂靠在被告处,原告未去被告处实际上班工作,被告也未按月发过工资给原告,双方只是挂靠证书,双方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进劳人仲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原告就该劳动仲裁不服上诉至法院,后又感到理亏又撤诉了,该仲载载决书已生效,其认可的事实法院应予采信。2、江西省进贤县供销建筑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在供销建筑公司的情况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3、2015年9月18日证明出具过程:2015年9月18日,原告要求将建造师证转至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曾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转移手续,应其请求曾出具过解聘劳动关系证明书,此其一不能证明被告与其存在过真正的劳动关系;其二没有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原告就双方之间劳动争议2016年12月已进行了一次仲裁申请,现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违法法律规定,原告的仲裁申请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原告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5、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证件,一直是由原告自己保管,被告至今也不知道是什么证件,原告就是无理缠诉。综上,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此原告应承担败诉的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二级建造师原挂靠在进贤县供销建筑公司,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的二级建造师就又挂靠到被告公司,在挂靠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不用考勤,未实际上班,被告也不用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具体载明内容为:“***因工作调动,于2015年9月18日与我单位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被告对出具这份证明做出了如下解释:“原告要将二级建造师转至中泰建筑公司,如果不出具这个证明,原告的二级建造师就不能转过去”。原告则认为:“被告公司盖了章,就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原告向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进劳人仲字【2017】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只是将二级建造师证书挂靠在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未实际上班,被告也未实际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公司已作出了充分合理的解释,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仅依据该证明就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既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最迟也应于2016年9月18日前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早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