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辖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中路**。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开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9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订货说明》中已明确案涉美化天线“先发货”、“合同后期补上”,故案涉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具有延后性,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2.本案物资入库单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后期收货方系现场施工队成员签字确认。因不同规格型号的排气管天线外观性能一样,故现场检验的仅仅是天线数量。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入库单天线总数量为19根,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采购合同中的天线数量完全一致。另案涉天线采购合同的后补性质致使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日期与实际交货时间不符,符合情理。同时,双方就案涉天线采购历时8年多时间均无争议,亦可印证双方就案涉天线已签订相应采购合同并结算完毕。因此,本案诉讼标的已包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采购合同中。3.案涉两份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由买家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材料显示,被上诉人诉请的是其于2010年2月7日至2011年7月5日向上诉人供货的货款,该货款涉及的货物型号、金额、交货日期等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美化天线材料采购合同》中所载货物的型号、货款金额、交货日期等均不一致,且该两份《美化天线材料采购合同》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19日、2012年4月16日,与被上诉人诉请的货款时间并不符合。可见,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合同并非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美化天线材料采购合同》,故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对本案并无约束力,本案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开源大道182号为合同履行地,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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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