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2执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
被执行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申请执行***合同纠纷一案,温州仲裁委员会(2018)***字第104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应支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违约金30万元及仲栽费10550元、公告费2000元。因***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本案执行费4588元,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0年4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湖场村渡船村“义乌小商品批发城”1幢1层1242号商铺一间〔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9)咸安区不动产权第0008055〕,商铺面积22平方米。因“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在市郊区没有形成市场气氛,长期闲置,无法处置。
三、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到公积金管理中心现场查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有五菱牌车辆,车牌号为:浙CM6B**。该车为***于2013年5月购买,当时该车价值4万元,因该车车龄久远,无处置价值。未发现***有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家庭为湖北省通山县建档立卡精准扶贫户,家中上有75岁老父亲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小该读书,其妻身体不好在家照护老人和两个小该读书,全家靠***在外务工维持生活。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鄂12执2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偿还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徐 庆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元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