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3民特41号
申请人:***,男,1957年7月7日,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中路1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撤销温州***员会(2020)***字第115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仲裁程序错误。***并未收到仲裁开庭的通知,且***未穷尽送达方式即开庭,导致***无法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且仲裁后,***未收到仲裁裁决书。二、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事实错误。1、仲裁认定的主体存在错误,***并非本案的当事主体,***是浙江三环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签订基站租赁协议,系职务行为。出租场地的所有权人系浙江三环家具有限公司,故应当由浙江三环家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主体。2、仲裁裁决书上对金额的认定与计算有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转款165217元,与裁决书上认定的179000元不符。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称,一、温州***员会根据***最新的户籍地以邮寄方式向***寄送材料无果的情况下,且无法以其他方式进行有效送达,故而采取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裁决应予以确认。二、***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确认。1、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案件的认定事实情况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撤销仲裁的法定理由。2、***是本案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是房屋的出租人,***认定主体正确。2014年10月16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因为建设通信设备需要,向***承租本案房屋,双方因此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的主体明确出租方是***。同时租金收款人也是***,故本案出租人是***,与房屋的具体产权人无关。***也无证据证明其出租行为是职务行为,至于***与房屋产权人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3、***认定租金金额正确。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租金金额是179000元,同时约定租赁的税款是由出租人承担,因此,***认定本案租金金额包含发票税款正确。***的申请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以***为被申请人向温州***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0月21日,温州***员会作出(2020)***字第115号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CU12-3304-2014-002404号的《基站租赁协议》。(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退还租金计7531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531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三)本案仲裁费用7100元,由申请人承担2130元,被申请人承担4970元;公告费用64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因本案仲裁费用、公告费用已由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预交,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第(二)项款项时,一并向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支付应由其负担的仲裁费用4970元和公告费用640元。若被申请人***未按本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否则应不予支持。本案中,温州***员会已经按照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出具的温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的***的住址向***邮寄送***相关材料,在邮件因无法送达被退回后,按照温州***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于2020年4月28日在温州都市报上向***公告送达了仲裁相关材料。裁决后,温州***员会亦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了裁决书。温州***员会的上述送达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至于***主张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问题,系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不服,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 判 长 余 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曾 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