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0执异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中路1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联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鄂10执1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称,浙江省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字第223号裁决书已于2020年5月9日送达完毕并生效,裁决标的为347539.44元。但是法院于2021年2月3日出具《执行裁定书》,未按(2019)***字第223号裁决书所确认的金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3)项的规定,法院应当按照生效的仲裁裁决进行执行。在被执行人未提执行异议,且(2019)***字第223号裁决书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法院未按仲裁生效裁决书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请求依法冻结、划拨**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47539.44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等。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2021)鄂10执12号执行裁定的强制措施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的存款59658.3元(其中,渠道支撑费用34009.44元、违约金11335.86元(按照15.4%的标准从2018年12月7日暂计至2021年2月3日)、仲裁费11530元、公告费用2000元、执行费1934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浙江省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字第22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与**签订的编号为CU12-3304-2017-001634号《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及编号为CU12-3304-2017-001634-1号《温州联通渠道厂商合作协议之他建营补充协议》;(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元;(三)**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已发放的渠道支撑费用34009.44元;(四)**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该案仲裁费用1530元、公告费用2000元由**负担。若被执行人未按本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2019年3月申请仲裁。2019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与**签订的编号为CU12-3304-2017-001634号《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及编号为CU12-3304-2017-001634-1号《温州联通渠道厂商合作协议之他建他营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发放的渠道支撑费用34009.44元,但浙江省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字第223号裁决却裁决**退还渠道支撑费用34009.44元、承担30万元违约金,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元,明显违反我国法律对合同违约行为的惩罚制度。对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8月18日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以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2月23日讨论通过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来计算。但在本院(2021)鄂10执12号执行裁定中,对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为3.85%不当,应为4.35%。据此,本院确定保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的渠道支撑费用34009.44元利息损失最高为年利率4.35%的四倍,即最高年利率17.4%,本院对违约金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本院(2021)鄂10执12号执行裁定的裁定内容“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的存款59658.3元(其中,渠道支撑费用34009.44元、违约金11335.86元(按照15.4%的标准从2018年12月7日暂计至2021年2月3日)、仲裁费11530元、公告费用2000元、执行费1934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的存款62281.49元(其中,渠道支撑费用34009.44元、违约金12808.05元(以34009.44元为基数按照17.4%年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2月7日暂计至2021年2月3日)、仲裁费11530元、公告费用2000元、执行费1934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齐彬彬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