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20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中路1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复议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温州分公司)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荆州中院)(2021)鄂10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联通温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联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联通温州分公司对荆州中院(2021)鄂10执1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荆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联通温州分公司异议称,浙江省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字第223号裁决书已于2020年5月9日送达完毕并生效,裁决标的为347539.44元。但是法院于2021年2月3日出具《执行裁定书》,未按(2019)***字第223号裁决书所确认的金额查封、扣押、冻结**名下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3)项的规定,法院应当按照生效的仲裁裁决进行执行。在**未提执行异议,且(2019)***字第223号裁决书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法院未按仲裁生效裁决书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请求依法冻结、划拨**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47539.44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等。 荆州中院查明,荆州中院作出(2021)鄂10执12号执行裁定的强制措施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的存款59658.3元(其中,渠道支撑费用34009.44元、违约金11335.86元(按照15.4%的标准从2018年12月7日暂计至2021年2月3日)、仲裁费11530元、公告费用2000元、执行费1934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浙江省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字第22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联通温州分公司与**签订的编号为CU12-3304-2017-001634号《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及编号为CU12-3304-2017-001634-1号《温州联通渠道厂商合作协议之他建营补充协议》;(二)联通温州分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元;(三)**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联通温州分公司已发放的渠道支撑费用34009.44元;(四)**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联通温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该案仲裁费用1530元、公告费用2000元由**负担。若**未按本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明,联通温州分公司于2019年3月申请仲裁。2019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35%。 荆州中院认为,2017年11月,联通温州分公司与**签订的编号为CU12-3304-2017-001634号《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及编号为CU12-3304-2017-001634-1号《温州联通渠道厂商合作协议之他建营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时,联通温州分公司发放的渠道支撑费用34009.44元,但浙江省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字第223号裁决却裁决**退还渠道支撑费用34009.44元、承担30万元违约金,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元,明显违反我国法律对合同违约行为的惩罚制度。对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8月18日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以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2月23日讨论通过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来计算。但在荆州中院(2021)鄂10执12号执行裁定中,对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为3.85%不当,应为4.35%。据此,荆州中院确定保护联通温州分公司的渠道支撑费用34009.44元利息损失最高为年利率4.35%的四倍,即最高年利率17.4%,荆州中院对违约金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一、变更荆州中院(2021)鄂10执12号执行裁定的裁定内容“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的存款59658.3元(其中,渠道支撑费用34009.44元、违约金11335.86元(按照15.4%的标准从2018年12月7日暂计至2021年2月3日)、仲裁费11530元、公告费用2000元、执行费1934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的存款62281.49元(其中,渠道支撑费用34009.44元、违约金12808.05元(以34009.44元为基数按照17.4%年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2月7日暂计至2021年2月3日)、仲裁费11530元、公告费用2000元、执行费1934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二、驳回联通温州分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联通温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一、撤销荆州中院(2021)鄂10执异9号执行裁定;二、依法冻结、划拨**在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的存款347539.44元(其中,渠道支撑费用34009.44元;违约金300000元;仲裁费11530元;公告费2000元)以及延迟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执行费,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事实与理由:一、(2019)***字第233号裁决书所裁决的违约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二、(2021)鄂10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擅自调整违约金标准于法无据。1、执行法院无权单方擅自调整生效仲裁文书的裁决内容;2、案涉生效仲裁文书不存在不予执行情形;3、合同违约金并不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在**未提执行异议且(2019)***字第233号裁决书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未按生效裁决书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荆州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荆州中院对仲裁裁决违约金超过法定标准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7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部分确属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时,执行法院可以综合裁决的具体情况和公平原则考虑,如果仲裁裁决的裁项内容可分,执行法院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部分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对适用法律正确的部分则应予执行。本案中,荆州中院认为仲裁裁决中第(四)项裁决违约金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保护联通温州分公司的渠道支撑费用34009.44元利息损失最高为年利率4.35%的四倍,即以最高年利率17.4%计算违约金12808.05元,对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违约金未纳入执行范围,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荆州中院并不存在单方擅自调整生效仲裁裁决内容的行为。联通温州分公司提出荆州中院擅自调整违约金标准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综上,荆州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联通温州分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0执异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