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3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28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曼斯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6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尔曼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海尔曼斯公司向**支付三倍赔偿款3783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尔曼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认定**应当明知第二次购买时价格标示问题,无证据支撑,两次购买行为发生在同一促销期间,海尔曼斯公司对**两次购买均构成价格欺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海尔曼斯公司2015年11月13日销售页面存在标示瑕疵,**主张三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海尔曼斯公司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欺诈应属于经营者的单方行为。一审法院假想推定**主观形态作出判决,无任何根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海尔曼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海尔曼斯公司退还货款17039元、三倍赔偿511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在天猫商城由海尔曼斯公司经营的“海尔曼斯旗舰店”购买商品1“海尔曼斯2015秋冬新款女装毛衣女士圆领套头修身纯山羊绒衫”1件,颜色分类:纯黑,尺码:100/XL,专柜价1980元(1980元用删除线划除),双11狂欢价(双11、5折)749元;商品2“海尔曼斯15秋冬新款男式纯色长袖羊绒衫上衣休闲百搭保暖”1件,颜色分类:BS锈红,尺码:105/XXL,专柜价2880元(2880元用删除线划除),双11狂欢价(双11、5折)1440元;商品3“海尔曼斯2015秋冬新款女式圆领短款套头***羊绒针织衫打底上衣”1件,颜色分类:AQ深玫红,尺码:90/M,厚薄:常规,专柜价1980元(1980元用删除线划除),双11狂欢价(双11、5折)669元;商品4“海尔曼斯2015秋冬新款女装羊毛毛呢大衣翻领长款双面呢百搭大衣”1件,颜色分类:MO驼色,尺码:504/XL,专柜价3698元(3698元用删除线划除),双11狂欢价(双11、5折)1569元;以上四种商品共付款4427元,订单号为1400472734830064。同月13日,**再次购买商品1“海尔曼斯2015秋冬新款女装毛衣女士圆领套头修身纯山羊绒衫”3件,颜色分类:BS锈红,尺码:105/XXL,价格1980元(1980元用删除线划除),促销价(双11延续)749元;商品2“海尔曼斯15秋冬新款男式纯色长袖羊绒衫上衣休闲百搭保暖”3件,颜色分类:GN浅蓝,尺码:100/XL,价格2880元(2880元用删除线划除),促销价(双11延续)1440元;商品3“海尔曼斯2015秋冬新款女式圆领短款套头***羊绒针织衫打底上衣”2件,颜色分类:LO浅灰,尺码:95/L,厚薄:常规,价格1980元(1980元用删除线划除),促销价(双11延续)669元;商品4“海尔曼斯2015秋冬新款女装羊毛毛呢大衣翻领长款双面呢百搭大衣”3件,颜色分类:MO驼色,尺码:505/XXL,价格3698元(3698元用删除线划除),促销价(双11延续)1569元;以上四种商品共付款12612元,订单号为1398976643640064。 另查,2017年1月10日,南京市物价局作出[2016]宁价检案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海尔曼斯公司存在以下价格行为:海尔曼斯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网店“海尔曼斯旗舰店”,截止2016年5月25日,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存在以下价格行为:在部分商品促销宣传中虚构原价和虚假优惠折价行为,例如2015年11月,在销售海尔曼斯15秋冬新款男式纯色长袖羊绒衫上衣的宣传图片和销售页面中,存在“原价2880元”和“5折”的价格标示,而并无符合规定的原价销售记录凭证和折扣依据。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二条规定,海尔曼斯公司在上述价格行为中,无依据宣传原价和虚假优惠折价,存在欺骗和诱导消费者进行购买的主观故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指“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南京市物价局对海尔曼斯公司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017年4月1日,南京市物价局作出宁价公告字(2017)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本局于2017年3月17日收到您提出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对海尔曼斯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部分商品促销宣传中存在虚构原价和虚假优惠折价行为”中,“部分商品”是否包含申请人2次举报中所涉及的全部商品的有关信息,现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为便民,告知您:本机关于2017年元月10日对海尔曼斯公司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宁价检案65号)中“部分商品”包含2015年11月11日和11月13日销售的“海尔曼斯2015秋冬新款女装毛衣女士圆领套头修身纯山羊绒衫、海尔曼斯15秋冬新款男式纯色长袖羊绒衫上衣休闲百搭保暖、海尔曼斯2015秋冬新款女式圆领短款套头***羊绒针织衫打底上衣、海尔曼斯2015秋冬新款女装羊毛毛呢大衣翻领长款双面呢百搭大衣”4种商品。 诉讼中,海尔曼斯公司提交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其集团门店销售价格单十张,证明其在实体店销售的价格就是网页上标注的原价和建议零售价,商品实际价值和原价一致,**购买的成交价格均为促销价,海尔曼斯公司不存在价格欺诈;海尔曼斯公司还提交产品证书、免检证书、证明,以证明海尔曼斯为驰名商标,品牌价值较大,销售价格在几千块钱都很正常,不存在虚标价格。**不认可门店销售价格单真实性,且认为价格单时间日期并非购买商品前七日内价格,同时该价格单销售场所与本案不一致,不具有关联性;关于海尔曼斯公司提交的产品证书、免检证书、证明,**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称,涉案产品质量无问题;其购买涉案商品系送人,故尺码不同、颜色不同;标价问题系购买之后才发现的,其在南京市物价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才知道构成欺诈;2015年11月13日,其第一次购买的产品尚未到货,但再次购买系因涉案商品质量不错,价格是双11活动的延续,价格并未变动。 一审法院认为,**从海尔曼斯公司购买商品,双方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就**主张的海尔曼斯公司存在价格欺诈问题,该院认为,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根据《关于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主***曼斯公司三倍赔偿的依据是海尔曼斯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该院认为,根据南京市物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海尔曼斯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存在虚构原价和虚假优惠折价行为,**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13日两次购买同样四种产品,对于其第一次购买行为,该院认为海尔曼斯公司的虚构原价和虚假优惠折价行为对**构成欺诈,故对**要求退款退货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应将涉案商品退还海尔曼斯公司。由于**二日后再次购买相同的产品,其第二次购买时对于价格标示应当明知,故海尔曼斯公司的虚构原价和虚假优惠折价行为并未对**再次购买相同产品的行为产生欺骗和诱导,故对**要求对第二次购买行为涉及的商品亦进行退款并三倍赔偿的依据不足,对于第二笔订单涉及的商品,由于海尔曼斯公司标示确实存在瑕疵,故该院支持**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亦应将涉案商品退还海尔曼斯公司,对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判决:一、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编号为1400472734830064订单项下价款四千四百二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编号为1400472734830064订单项下“海尔曼斯2015秋冬新款女装毛衣女士圆领套头修身纯山羊绒衫”一件(如不能返还按照单价每件七百四十九元扣减价款)、“海尔曼斯15秋冬新款男式纯色长袖羊绒衫上衣休闲百搭保暖”一件(如不能返还按照单价每件一千四百四十元扣减价款)、“海尔曼斯2015秋冬新款女式圆领短款套头***羊绒针织衫打底上衣”一件(如不能返还按照单价每件六百六十九元扣减价款)、“海尔曼斯2015秋冬新款女装羊毛毛呢大衣翻领长款双面呢百搭大衣”一件(如不能返还按照单价每件一千五百六十九元扣减价款);二、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万三千二百八十一元;三、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编号为1398976643640064订单项下价款一万二千六百一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编号为1398976643640064订单项下“海尔曼斯2015秋冬新款女装毛衣女士圆领套头修身纯山羊绒衫”三件(如不能返还按照单价每件七百四十九元扣减价款)、“海尔曼斯15秋冬新款男式纯色长袖羊绒衫上衣休闲百搭保暖”三件(如不能返还按照单价每件一千四百四十元扣减价款)、“海尔曼斯2015秋冬新款女式圆领短款套头***羊绒针织衫打底上衣”二件(如不能返还按照单价每件六百六十九元扣减价款)、“海尔曼斯2015秋冬新款女装羊毛毛呢大衣翻领长款双面呢百搭大衣”三件(如不能返还按照单价每件一千五百六十九元扣减价款);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朝阳法院关于此类案件的判决书一份,证明同类案件中是判决**胜诉的。海尔曼斯公司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南京市物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显示海尔曼斯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存在虚构原价和虚假优惠折价行为。**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及13日两次购买涉案四种商品,一审法院认定海尔曼斯公司的虚构原价和虚假优惠折价行为对**第一次购买行为构成欺诈,故判决支持**关于其第一次购买订单项下商品要求退款退货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及认定其第二次购买相同商品时对于价格标示应当明知,海尔曼斯公司并未对**再次购买相同商品造成欺骗或诱导,故关于**第二次购买行为仅支持其退货退款并未支持其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上诉主***曼斯公司对其第二次购买行为仍应给予三倍价款赔偿,但对其第二次购买相同商品之行为并未提供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9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贵 代理审判员  付 哲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