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2435号
原告: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纪开发区双龙大道28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车置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14号长峰大厦1号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车置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售车款人民币16800元、推广返利2200元,共计19000元及延期给付利息(延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车辆受托收购合同》、《车辆交接与结算单》,约定原告将车辆出售给被告,车辆结算款17800元,推广返利2200元,共计2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10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出售车辆给被告,双方约定了价款及付款时间,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及相关资料,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车置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车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9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南京车置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