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3858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曼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尔曼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尔曼斯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89612元(5267×36);2.判令海尔曼斯公司支付2019年度提成20000元;3.判令海尔曼斯公司支付加班费8355元(5267÷21.75÷8×11.5×2×12)。事实和理由:其于1997年7月23日入职海尔曼斯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负责南京地区店面的销售督导工作。海尔曼斯公司实行钉钉打***,实行大小周末工作制,日平均工作时间9到10小时。其与海尔曼斯公司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约定劳动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并发放加班加点工资。其2019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5267元,海尔曼斯公司对其进行业务考核,按照回款指标和实际回款金额比例计算提成。2020年4月3日,海尔曼斯未与其做任何沟通即向其送达《上岗通知书》一份,要求其于2020年4月3日加入物流中心部门从事配送岗位。同年4月10日,海尔曼斯公司拒绝其进入办公室并强行清理其工位,其报警处理。同年4月13日,海尔曼斯公司向其送达《待岗通知书》,通知其准入待岗序列。其认为,其在海尔曼斯公司工作20年以上,应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海尔曼斯公司随意将其岗位由销售督导调整到物流仓库并将其薪资待遇标准下降,属违法调岗,且无故要求其待岗,也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另海尔曼斯公司无故拖欠其加班费、提成,属拖欠劳动报酬。故其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海尔曼斯公司辩称:1.其因生产困难,向原告***发出《上岗通知书》后***无故未到岗,其又发出《待岗通知书》,并未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调岗行为符合企业用工自主权,无论是业务岗还是物流中心岗都属于通用岗位,其对***调岗未构成对劳动合同的变更。2.***于2020年4月26日提起仲裁,应视为劳动者主动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权主张赔偿金或补偿金;即使计算赔偿金或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为3500元。3.***要求其支付提成20000元,但未举证加以证明,其不予认可。按*****,该20000元系绩效性质,是否发放绩效应根据公司经营状况、经营效益决定,受疫情影响,其2020年经营严重亏损,不具备发放绩效的基础。4.关于***主张的加班费,因***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且***吃住均在其公司内,工作时间与生活时间无法严格区分,其无需支付加班费。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7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海尔曼斯从事业务员,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约定***为业务岗从事业务工作,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采用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加班加点工资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条款内容或重大事项变更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2020年4月3日,海尔曼斯公司向***发出《上岗通知书》,告知***自2020年4月3日起加入商品企划部(物流中心)部门配送岗位。同年4月13日,海尔曼斯公司向***发出《待岗通知书》,载明:“因受疫情严重影响,企业经营困难,业务量缩减,出现严重亏损,你原部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效益差,岗位调整。根据你个人综合情况,公司于2020年4月3日通过钉钉办公系统给你发送上岗通知书,通知你至物流中心报到上岗,你一直无故不到岗。现根据司董发(2020)07号文件规定,自上岗通知书下发7个工作日内不到岗的,转入待岗序列。现正式通知你自2020年4月14日起回家待岗,待公司有合适岗位时,再通知你上班。”***收到《待岗通知书》后次日离职。
另查明:2020年3月22日,海尔曼斯公司召开三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暨会员代表大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讨论了关于企业当前因疫情影响,企业效益收到重创,提倡企业与员工共度难关……一致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真执行岗位任职聘用、轮换岗、待岗制的决定》、《集团公司办公用房管理规定》。大家同意以上两项制度予以全公司内实施,无异议。”该会议纪要由职工代表签字。同年3月31日,海尔曼斯公司组织员工学习上述会议通过的《关于认真执行岗位任职聘用、轮换岗、待岗制的决定》、《集团公司办公用房管理规定》,***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
2020年4月26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主张与本案诉请一致。同年7月3日,江宁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
审理中,***认为海尔曼斯公司向其发出《待岗通知书》的行为系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海尔曼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起仲裁的行为系以实际行为解除劳动合同。
海尔曼斯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两份以证明***在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均在配送岗位工作,海尔曼斯公司认为其在2020年4月3日对***作出的调岗行为系合理调岗。***认可其在入职后先后在配送岗位、销售岗位多次轮换,并**两岗位基本工资悬殊不大,但销售岗位会按照销售回款发放年终奖金20000元(即其所主张的提成)。
***提交了部门经理**微信发送给其的全年销售考核数据及完成量表格以证明其在2019年已完成全部回款指标,应获得提成20000元。海尔曼斯公司对该表格不予认可,并**该20000元系年终奖性质,公司有权根据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发放。
***提交了钉钉打卡截图以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应由海尔曼斯公司发放加班费。海尔曼斯公司认为其并未强制要求销售人员打卡,且***平时吃住均在公司,***随时可以打卡,打卡记录不能证明***存在加班。***对生活居住在海尔曼斯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上岗通知书》、《待岗通知书》、会议纪要、签到表、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尔曼斯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主张海尔曼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海尔曼斯公司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如***认为其应当获得经济补偿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主张的提成20000元,实际系年终奖性质,海尔曼斯公司可依据经营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对其应当获得提成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加班费,因***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生活在海尔曼斯公司,生活与工作时间无法严格区分,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