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7509号 原告: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28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男,蒙古族,1992年1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74723号关于第2002597号“Hem’s 海尔曼斯”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8月9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2016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诉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 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002597 3.申请日期:2001年8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围巾、手套等。 二、其他事实 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带有诉争商标的产品图片; 2、买卖合同、反商业贿赂协议、购销合同、发票等产品原料采购证明; 3、购销合同、发票等产品销售证明;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南京海尔曼斯集团蚕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登记信息; 6、诉争商标商品质量检验报告; 7、诉争商标品牌服装及吊牌图片; 8、专柜连营合同及各年开具的发票; 9、诉争商标品牌销售合同(代理经销); 10、诉争商标广告宣传的实例; 11、诉争商标广告宣传费用发票。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12、部分销售证明; 13、部分广告宣传证明。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商标法之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使用是指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即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该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证据1、7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的形成时间。证据2、3、8未体现诉争商标。证据4、5为商标许可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一并审查。证据6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9-11中显示了原告的多枚商标,不能形成唯一指向诉争商标的证据链,无法认定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助 理 崔向一 书 记 员 费子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