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5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车雷大街与金水西巷十字东南角玺雀商务中心六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5)陕0502民初4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请求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5)陕0502民初4022号民事裁定;2、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则。被上诉人虽以返还原物为诉请,但涉案《站址场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标的系上诉人宅基地自建房屋楼顶搭建的彩钢瓦棚及场地,用于架设通信基站设施设备。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站址场地租赁合同——渭南华县岩坡村01楼综合机房》,约定的是2023年7月7日到期,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一直占用、使用案涉场地至今,却拒不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忽略租赁合同标的物与建筑物的不可分割性,错误认定案涉纠纷性质。二、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则应排除协议管辖条款效力。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但书条款,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涉案租赁物附着于上诉人自建住宅楼顶,实际形成建筑物附属设施的使用权转移,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将协议管辖条款凌驾于专属管辖规定之上,属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裁定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存在重大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原物为由否定不动产纠纷属性,但未审查涉案设备设施系基于租赁合同关系长期附着于不动产的事实本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无论表现形式如何,均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主张,实质属于租赁合同终止后衍生的物权处置争议,依法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则。综上,原审裁定未能准确识别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实质属性,错误适用协议管辖规则,严重违反法定管辖制度。恳请贵院依法纠正原审错误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返还设施并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房屋的使用权,案涉《站地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租赁的标的物为上诉人的房顶的场地用于架设通信天线或者搭建机房等用途,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