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5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车雷大街与金水西巷十字东南角玺雀商务中心六楼。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25)陕0523民初2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上诉称,1.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陕0523民初2163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站址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TC-SSWN-2017-000605),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诉人所在地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合同到期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要求拆站,但由于被上诉人一直阻挠,导致基站占有状态无法改变,因此本案争议系属于双方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后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仍应当适用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进行管辖。而被上诉人向大荔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基站谈判协议系被上诉人与“***”个人签署的,并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和盖章确认,而该份协议的内容也仅是对拆除基站设施的时间作出约定,仍属于对合同终止后的合同权利义务解决的延伸,并没有对继续租赁使用达成任何约定,不产生任何新的租赁法律关系,仍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由临渭区人民法院管辖。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房屋的使用权,而案涉《站地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租赁的标的物为被上诉人的房顶的场地用于架设通信天线或者搭建机房等用途,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综上,大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出具的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未能厘清实质法律关系,错误适用管辖原则。特请求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审签单及站址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2月19日到期,但本案双方争议系属于原租赁合同到期后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仍应当适用租赁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上诉人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站址租赁合同》及合同审签单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诉人所在地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故临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25)陕0523民初2163号民事裁定; 将本案移送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