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81民初1888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9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韩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305745994Q。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车雷大街与金水西巷十字东南角玺雀商务中心六楼。 负责人:***,男,生于1972年4月19日,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移除被告安装在原告所有的房产楼顶的移动通讯设备,并重新铺设因设备而破坏的楼顶隔气层、找坡层、找平层、防水层、保温层、面层分割设施;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处理漏水而造成的损失暂计3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移除被告安装在原告所有的房产楼顶的移动通讯设备。并对原告案涉房屋四楼东侧漏水房间渗水墙面、天棚面层及整体屋面防水卷材铲除重新恢复至不再渗漏水为止;2.若被告未及时恢复,则赔偿原告重新恢复费用14778.03元;3.本案鉴定费1738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韩城市烟泉路南段东营××村××巷××层门面房系原告所有。2020年原告因发现四楼有漏水的情况,遂到楼顶查看后才发现楼顶被安装了大量的移动通讯设备。经过原告了解,上述设备属于被告所有。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所有的房产上安装上述设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由于被告安装上述设备,严重破坏了楼顶原有的防水等设施,导致雨雪天气时,原告的房屋必定有大面积漏水情况。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是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拖延拒不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不动产查询信息结果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系案涉的位于韩城市新城区××路××号楼××层的房屋的产权人。 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以及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其上面仅能显示房产的坐落信息和权属状态,不能说明是什么时间通过什么方式取得了该房产,并且原告方作为产权人是可以通过正常途径调取不动产权的登记簿,登记簿上面是可以显示房产的取得时间和详细信息的,所以该份证据不能显示取得该房产的具体时间。 原告质辩:补充一份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所有权人是本案原告***,该证据能证明至少从2010年10月份,原告***是该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是原告的自建房,原告也从未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土地所有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在法律上是可以存在不同权属的,同时其取得时间是自建取得还是购买取得,无法证明,因此原告还是需要提交不动产权的登记簿去证明其目的。 原告质辩:原告有拍过4楼房产证的复印件,因房产证现处于抵押状态,若被告方坚持需要,原告可以提供4楼房产证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 被告质证:该证据无原件和不动产登记簿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1、根据房产证的信息,4楼房产属于共同共有,共有人是谁并无显示;2、该房产证的登记时间是2013年9月5日,在此之前,中国移动公司已经与***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取得房产的时间是晚于签订合同的时间,即使其是房屋产权人,也不得阻碍已生效合同的继续履行。 原告质辩:复印件是有共同共有,但共有人不是***或***,而是原告的妻子***。 第二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目的:经过鉴定:1.原告所有的房屋漏水、渗水情况与被告安装的移动通讯设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属于直接原因;2.对案涉房屋四楼东侧漏水房间渗水墙面、天棚面层及整体屋面防水卷材铲除重新恢复费用14778.03元;3.原告支付鉴定费17380元。 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内容、形式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鉴定人***并未参与鉴定程序,也未参与现场勘验,其作为签字的鉴定人员,不符合鉴定程序要求;2.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对于因果关系的确认并没有列明相关认定的规范依据;3.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载明的(鉴定意见书第五页一第六页)第一至第九项均为造价的鉴定依据,均是计算第二项造价的佐证依据,并不是确认房屋漏水与设备因果关系的依据,而剩余的依据,第十项依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早在2018年司法部已废止,鉴定机构依据废止的规定作出的鉴定应属无效;4.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当中没有依照鉴定规范要求进行结构检测、漏水试验以及对房屋自有的防水老化进行检测,因此鉴定程序也违反规定,因此被告认为鉴定报告应属无效。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质证:鉴定机构作出直接因果关系的规范依据属于已被废止的无效依据,因此鉴定机构作出的第一项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无效;同时鉴定说明中作出的渗水和漏水的原因仅是因为排水口有积水现象所导致的,而非其他原因;现场勘验记录中载明的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当庭陈述,案涉房屋取得是2010年,房屋建成也应该在2010年之后,但现场勘验记录表中载明的房屋建成时间是2008-2009年,因此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房屋建成时间是不真实的,因此鉴定意见书也属无效。 原告质辩:首先鉴定程序合法,本案是经过诉前法院委托鉴定,以摇号形式确定了鉴定机构,鉴定人也到现场进行勘验,同时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工作人员***、***均到现场参与鉴定过程,现场勘验是各方共同参与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并形成的现场勘验记录,刚才鉴定人也明确说明作出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是现场勘验记录,且在现场鉴定人还对防水层进行查验,发现防水层的下面仍有积水,东侧三个支墩离东侧排水口非常近,严重影响了屋面雨水雪水向排水口的流向,进而导致漏水,所以鉴定人作出的第一项鉴定结论是基于事实和司法程序鉴定规范进行鉴定的,关于房屋建成时间,原告在庭审开始时也明确说明房屋是于2009、2008午进行自建的,早于土地证颁发的时间。因为房屋建成时,该土地是有一个大证,没有区分所有权人,原告在2010午时才完善了手续,取得了国有土地所有权证。 第三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系案涉的位于韩城市新城区××路××号楼××层的房屋的产权人。 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但该产权证取得时间是2013年9月5日而在此之前被告与之前的权利人***已经签订了租赁占用协议,且已经提交了证据,在之前已经建设且使用了本案争议的抱杆,因此作为后续承继的权利人应当对之前的情况知悉,且应当在租赁期内允许我方继续使用。同时在其2013年已经取得产权的情况下,其至今也超过了十年,在此期间从未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占用费以及因漏水所产生的修缮费用,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权超过了时效,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并非案涉房屋唯一产权人,被告与其他产权人已签订租赁合同,具备合法租赁的基础条件,其诉请被告拆除案涉房屋楼顶所有的移动通讯设备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与***签订《站址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陕西省渭南市韩城新区××路的场地出租给铁塔渭南公司架设通信天线、搭建机房等用途使用。随后被告于案涉房屋楼顶建设相应的基础通信基站,原告诉称造成其房屋楼顶漏水的基站仅系其中之一,其余基站并未建设在原告所属楼顶且未造成任何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涉房屋楼顶所有的移动通讯设备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请应予驳回。2.被告与原告诉请主张案涉房屋损害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拆除案涉房屋楼顶所有移动通讯设备并恢复受损墙面以及楼顶防水工作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民法典》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房屋漏水渗水主要原因系房屋自身结构所导致,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1)原告诉称的房屋漏水所在位置系整栋房屋楼顶的排水管道所在位置,其本身存在一定的坡度,会因正常积水排水而造成房屋相应位置的下漏和渗透。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未对案涉房屋自有的防水情况进行鉴定与确认是否满足相应的规范要求,而案涉房屋本身建成已久,其自身防水存在自然老化的情况,但鉴定过程中并未对此进行认定和确认,基于此,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所建案涉基站系造成原告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并未考虑房屋自身客观情况,于事实上无据。(2)被告所建通信基站与该排水口存在一定的距离,对正常排水并未造成遮挡和影响。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安装的移动通讯设备铁塔基础支墩阻碍屋面的排水系统,但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并未对支墩距排水口距离以及是否影响排水进行相应的排水、渗水试验。同时,被告在修建该通信基站的过程中并未进行任何破坏楼顶的施工项目与行为,仅系安装的移动通讯设备铁塔基础支墩与原告诉称漏水点位于相应垂直位置,但就支墩的建造性质与实际施工情况来看,不存在破坏案涉房屋楼顶和墙体的情形,进而已不存在破坏其防水层的情形。(3)鉴定机构针对三楼的渗水原因已明确与被告无关,属于墙体和建筑结构原因所导致,而四楼亦同样存在该种情况,即四楼亦是由于墙体和建筑结构以及楼体年久失修有关。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与被告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案涉通信基站并未破坏案涉房屋楼顶或影响房屋整体排水,原告诉请损害事实系房屋自身结构导致。其要求被告移除房屋楼顶的移动通讯设备,对案涉房屋四楼漏水房间、天棚面层及整体屋面防水卷材拆除重新恢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案涉通信基站属于通信部门公用电信设施的规划点位,具有公共基础性和公益性,被告具备合法租赁与提供通信服务的基础条件。原告主张要求拆除基站所在的案涉房屋于2016年已租赁给电信公司,并在随后多年间由被告获取了案涉基站的权属并进行运营维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电信条例》的规定,被告与案涉房屋现有业主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并建设案涉通信基站,点位规划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审批要求。就社会公益性考量,原告诉请拆除其楼顶所有的移动通讯设备的主张应予驳回。4.本案鉴定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等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第二条诉前鉴定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诉前鉴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诉前鉴定的,应当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本案鉴定机构选聘程序严重违法,未依照上述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鉴定机构的选聘也没有依法征得被告同意。且根据鉴定机构一般选聘规则,应由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韩城市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共同选定或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但本案在鉴定机构选定过程中未按照上述规定程序进行,因此,本案应当依法重新选定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现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进而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等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如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损害事实的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各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同意函》;2.《站址租赁合同》;3.付款凭证;4.《不动产权证书》。 证明内容:1.2016年3月29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约定自2015年11月l曰起,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将其与***签订的有关合同项下的与铁塔相关资产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26年3月15日,共10年。其中载明关联原合同为SNWN(2011)121,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至2026年3月15日。2.2018年6月25日,被告与***双方签订《站址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TC-SSWN-2018-000585),明确约定被告租赁位于陕西省渭南市韩城新城区××路20平方米的场地以架设通信天线或搭建机房等。租赁期限为7年,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26年3月15日止。租金为每年度6050元,按照年度进行结算。3.2024年5月7日,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足额支付了2024年3月16日至2025年3月15日的租费6050元。4.2017年8周21日,韩城市不动产登记局颁发陕(2017)韩城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坐落:新城区烟泉南路临街6号楼南起第20、21间第4层;共有情况:单独所有。 证明目的:案涉房屋最早于2011年由当时的产权人已出租给移动公司使用,后产权人变更为“***”,被告与其签订了相应的场租合同,合法拥有租赁权利。同时,产权文件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并非原告单独所有,其无权主张被告拆除案涉房屋楼顶所有的移动通信设备设施。 原告质证:三性均不认可。原因是:l、《同意函》中所涉的***的房屋与本案原告所涉房屋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就原告的房产屋面使用一事与原告达成协议;2、站址租赁合同涉及到的***房产证的产权证编号,该产权证与原告的案涉四层包括地下室的房产均无任何关联性,该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与***就***房产屋面使用一事达成一致,不能证明被告有权使用原告房产的屋面,故对被告第三、四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被告证明内容当中无论租赁期限从何时起算,租赁时间截止日均与原告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15张。 证明内容:2024年4月23日,鉴定机构同原、被告双方前往现场勘验的照片以及2024年7月9日上午,被告在案涉房屋楼顶就现场现状进行查看的照片。 证明目的: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九鼎价鉴【渭2024】第0501号《鉴定意见书》中所述,被告位于案涉房屋楼顶北侧的支墩阻碍排水系统,造成屋楼顶积水漏水。但就结合2024年7月9日现场查看,经7月7、8日两天下雨降水并未在鉴定报告所记载位置造成积水情况,不存在报告所述情形,即被告安装的移动通讯设备与原告主张的渗水漏水惰况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目录中第10页一第24页的现场照片,第12页的照片,中间的红线为原告与***的分界线,在原告一侧是由两个抱杆,东西侧各有一个,根据鉴定结论看,东侧的抱杆是有漏水、渗水的位置,根据通知韩城7、8号两天有中到大雨,第20、21、22页,20、21页是***楼上的位置,其排水口是一样的,在***的排水口有大量积水,在原告排水口是无积水的,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方排水口处的支墩并不会导致排水口处存在积水,进而也不会出现鉴定结论中因为积水引发的漏水、渗水的情况,因此积水并不是导致原告方房屋漏水、渗水的直接原因。 原告质证:第11页的照片,标注了业主家和***家,我们起诉的案涉房屋是***家,而业主家指的是***家,业主家和***家是两个不同的产权证,虽然屋面有连接,但房屋所有权人不一样,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合同,而被告方却擅自占用原告的屋面。第11-18页的照片没有异议,能够反映出现场勘验和***家的具体情况。对第19-24页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在韩城市新城区××路××段自主建造一处房产。2010年10月22日,原告***取得该房产所在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并于2013年9月5日完成房产所有权的法定登记程序,取得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第00031093G号)。该处房产坐落于韩城市新城区××路××号楼南起第18、19间,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共有。 2011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韩城市新城区××路××号楼××层楼××房。2016年3月29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案外人***签订《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将案涉资产转让给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26年3月15日止因架设通讯设备需要与案外人***达成场地租赁意向,后案外人***将韩城市新城区××路××号楼南起第20、21间第四层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于2017年8月21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第0××7号)。2018年6月25日,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又与案外人***签订《站址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26年3月15日止租赁案外人***产权证编号0004457号场地20平方米,每年租金6050元。 2020年,原告***发现案涉房屋内漏水,查看后发现漏水原因与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于其房顶搭建的通信设备有关,便与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沟通解决,无果,诉至法院。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3月19日申请1.对其房屋漏水、渗水情况与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安装的移动通讯设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其房屋因漏水导致的裂缝修复、墙面修复等费用;3.因移动通讯设备移除后导致重新铺设楼顶隔气层、找坡层、找平层、防水层、保温层、找平层、面层分割设施的费用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7380元。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九鼎价鉴[渭2024]第0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所有的房屋漏水、渗水情况与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安装的移动通讯设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直接原因;2.原告***所有的房屋四楼东侧漏水房间渗水墙面等防水卷材铲除重新恢复费用的价格为14778.03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站址租赁合同、九鼎价鉴[渭2024]第0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新城区烟泉南路临街6号楼南起第18、19间第四层为原告***和***共同共有,原告***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案涉房屋唯一产权人,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与其他产权人已签订租赁合同,具备合法租赁的基础条件。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为其与案外人***就新城区烟泉南路临街6号楼南起第20、21间第四层签订,并非案涉房产,故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案不予采纳,原告***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是否有效?该意见书是否能作为赔偿依据?被告辩称本案的鉴定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已经废止的规范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应属无效。首先,本案在鉴定材料质证环节已通知双方当事人本院鉴定采取摇号的方式随机确定鉴定机构,摇号时间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以短信形式通知。其次,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现场勘验记录上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鉴定人开展的各项鉴定活动符合相关规定。最后,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没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规范的情况下,仅在工程质量鉴定程序上参考《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以上,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有效,该意见书能作为赔偿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的移动通讯设备与原告***所诉请的楼顶漏水等有无因果关系。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据其鉴定结论,原告***所有的房屋漏水、渗水情况与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安装的移动通讯设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直接原因。 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拆除安装在原告***所有房产楼顶的通讯设备,并对案涉房屋及时修复,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辩称,案涉通信基站属于通信部门公用电信设施的规划点位,具有公共基础性和公益性,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建设案涉通信基站,点位规划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审批要求,就社会公益性考量,原告***诉请拆除其楼顶所有的移动通讯设备的主张应予驳回。本院认为,通信基站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其服务于不特定的社会大多数人,承载社会公共利益,基站的拆除,或影响相关人员的正常使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赔偿其受损房间恢复费用14778.03元。因原告房间受损与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的移动通讯设备存在直接关系,根据九鼎价鉴[渭2024]第0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且被告中国铁塔渭南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73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778.03元、鉴定费17380元,共计32158.0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