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终5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迎春南路4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华源发展大厦401室。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迎春南路4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杭州桐庐房寓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庐镇迎春南路4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审被告:***,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审被告:***,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上诉人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原审被告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房寓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7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上诉人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733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