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5民初968号
原告:安徽省濡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凤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丁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亚亨环境建设工程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城门冲路山水华庭C3幢4单元607室。
法定代表人:尹飞火,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松,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1栋八楼。
法定代表人:黄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森,安徽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可,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光道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濉溪路与凤阳路交口嘉华中心A楼903室。
法定代表人:尹菊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松,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宿松南路4-1-174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志,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方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黎明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徐结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松,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芬,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徐结谱,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张志,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安徽省濡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与被告安徽亚亨环境建设工程有公司(以下简称亚亨公司)、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安徽分公司)、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集团公司)、安徽金光道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经纬公司)、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公司)、安徽方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张芬、徐结友、徐结谱、张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原告濡江金融服务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徐结友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金光道安徽分公司已被注销,丧失了主体资格,本院裁定驳回原告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对金光道安徽分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濡江金融服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亚亨公司、金光道经纬公司、方兴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芮松、被告金光道经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菊明、金光道集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洲公司、张芬、徐结谱、张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34428.22元,并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计算利息;2.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1万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亚亨公司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协议,约定亚亨公司通过原告分期发起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借款总金额以实际借款额为准;若亚亨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则原告代为向出借人清偿,代偿后视为亚亨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亚亨公司应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利率为2%,等。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2019年7月5日,亚亨公司在原告发起的平台上借款100万元。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1034428.22元,对此,被告应予偿还,故致讼。
亚亨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的权利是由实际出借人转让所得,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我方在庭前向法院提出追加实际出借人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以便查明事实;2.本案案由是居间合同纠纷,故请求权基础在于居间合同的约定,但若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实际出借人债权转让所得,则本案应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3.我方从未向原告或原告经营的平台委托过借款,也未授权任何人发起本次借款,案涉居间合同、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均不是亚亨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系无效合同;4.我方也从未收到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均是徐结友个人,其应当列为被告,法院不应同意原告撤回对徐结友的起诉,故我方在庭前向法庭提出追加徐结友为被告的申请;5.我方在收到诉状之前从未收到原告或其他人关于本次借款的催缴通知和债权转让通知;6.根据原告的诉称,其既是居间人也是借款的发起人与代偿人,根据另案判决,其也是权利的受让人,原告的复杂身份应当予以查明。且法院应当查明实际出借人的身份。我方认为原告只是一家中介信息公司,没有发放借款的经营范围,虽然濡江金融平台在主管部门有登记,但濡江平台和原告是同一主体关系,本案实际是以居间合同的形式掩盖原告实际借贷的事实;7.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虽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但其主张的总体费用超过年利率24%,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不应支持;8.关于原告诉请的103万余元,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应当查明借款来源的规定,法院应查明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保证本案事实清楚。综上,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光道集团公司辩称,同意亚亨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意见:1.居间合同的主体问题,亚亨公司对这份居间合同并不清楚,实际是徐结友冒名以亚亨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根据实际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应约束被冒名的亚亨公司以及担保主体;2.本案案由是居间服务纠纷,但亚亨公司未收到案涉借款,即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且原告提供的代偿凭证所载主体不明确,不能证明代偿事实,故居间服务没有依据;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监管业务的规定是严禁中介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归结资金或发放贷款。经查询裁判文书网,有多起涉及原告的类似判决,说明原告以提供中介服务为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故案涉合同因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而无效;4.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不得为担保人,且九民纪要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应根据债权人是否善意认定合同效力,故本案不能单纯以担保合同盖有公司公章而主张担保合同成立。徐结友并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举重明轻的原则,徐结友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其越权行为更为明显。原告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中介公司,应当对担保法、公司法等法律非常熟悉,其对于公司分支机构能否对外担保以及担保程序的合法性应该是清楚明确的,但原告对于金光道安徽分公司员工徐结友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未提供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依然选择签订担保合同,足以说明原告对徐结友越权代理是明知的,企图谋取法律上不正当利益。另,徐结友现已被公安机关以私刻我公司公章涉嫌刑事犯罪而被立案侦查。徐结友一人冒充多个民事主体与原告签订数份借款或担保合同,其行为异常,作为一个专业的金融服务公司,原告没有理由对徐结友的异常行为视而不见。我方认为原告与徐结友串通,虚构并不存在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损害我公司的利益,涉嫌虚假诉讼甚至诈骗,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移送公安立案侦查;5.居间合同约定有物保,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也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应优先由物保进行清偿。
金光道经纬公司辩称,与亚亨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并补充: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与金光道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我公司及其股东会从未委托过任何人向原告及出借人出具担保承诺,任何以金光道经纬公司名义进行的担保行为和担保文书都是无效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方兴公司辩称,同金光道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
神洲公司、张芬、徐结谱、张志均未予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22日,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作为居间人(乙方)与委托人(甲方)亚亨公司、担保人(丙方)徐结友、张芬、徐结谱、张志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协议》,其中第三条第2款约定“出借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乙方后,丙方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第四条约定“甲方拟通过乙方分期发起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在委托期限内,乙方分期为甲方发起借款,借款总金额以实际借款为准”;第五条第5款约定“甲方充分了解并认可乙方在濡江金融平台上发布的《企业借款合同》并根据该《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和支付约定的利息及承担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义务”;第六条第4款约定“依照甲方要求完成居间任务,可要求甲方依据协议约定支付费用”、第5款约定“如甲方没有按照濡江金融平台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和支付约定的利息,乙方受出借人的委托有权代表出借人或接受出借人债权转让后向甲方通过诉讼追讨。甲方应承担追讨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第6款“如果乙方在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且丙方(保证人)也未能代偿的情况下,乙方为甲方对出借人进行了代偿,则甲乙丙三方即视为该出借人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实际成立。乙方有权依据《企业借款合同》通过诉讼程序向甲方(借款人)、丙方(保证人)追偿及主张合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八条约定“甲方支付的费用包括:l.出借人的利息:月息1.15%(实际利息以《企业借款合同》为准),2.乙方居间费用:借款金额的0.85%/月,3.上述出借人的利息及乙方居间费用均以实际借款金额按天计算”;第九条担保条款约定“丙方充分明确并知晓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10月22日所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协议》的内容,并自愿为甲方在《借款居间服务协议》所约定的期间内由乙方撮合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出借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乙方,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丙方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乙方撮合的所有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居间服务协议》的甲方(借款人)落款处加盖亚亨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丙方(担保人)落款处由徐结友、张芬、徐结谱、张志签名并按印。
张芬、徐结友于2018年10月22日签字确认《担保书》,徐结谱、张志各自于2019年7月2日签字确认《担保书》,上述三份《担保书》相同的内容为:本人充分明确并知晓亚亨公司与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所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协议》的内容,并自愿为借款人亚亨公司在《借款居间服务协议》所约定的期间内对濡江金融撮合的所有《企业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包括濡江金融为借款人亚亨公司代偿的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份《担保书》不同的内容为:张芬、徐结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徐结谱、张志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所记载的担保物清单不同,但保证人均未对担保物办理抵押登记。
2018年10月20日,金光道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徐结友向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记载:金光道集团公司同意金光道安徽分公司因资金周转之需而通过濡江金融服务公司进行资金融通,并同意金光道安徽分公司为亚亨公司、神洲公司、金光道经纬公司在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平台的借款或融资提供担保。金光道集团公司知晓并同意金光道安徽分公司通过濡江平台融资的条款。该说明的出具人落款处加盖“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2018年10月22日,亚亨公司、金光道经纬公司、金光道安徽分公司、方兴公司、神洲公司等五家公司共同出具一份《企业联合担保书》,约定:上述五家公司成立联合担保小组,充分明确并知晓联保小组所有成员与濡江金融签订的《借款居间服务协议》内容,并自愿为所有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在《借款居间服务协议》所约定的期间内对濡江金融撮合的所有《企业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承诺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出借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濡江金融,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濡江金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该《企业联合担保书》的联保小组成员落款处盖有五家公司的公章。所附联保小组企业名单中盖有五家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2019年7月5日,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亚亨公司与丁方(居间人)濡江金融服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90705001833的《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本合同自文本最终生成并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生效。对三方均有约束力;第二条约定,借款本金数额100万元,借款年利率12.76%,借款期限53天,应承担利息数额18528.22元,还款分期期数1,还款日2019年8月27日;第三条中“丁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项约定“丁方有权按月向乙方收取双方约定的借款服务费0.95%(年费率11.4%),并在有必要时对乙方进行违约提醒及催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发催款函等”,第7项约定“在乙方逾期还款时,如有第三方(包括丁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履行代偿义务,则视为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代偿方),第三方取得甲方在本合同中的权利,并有权向乙方主张还款等权利”;第四条第1、2款约定“乙方所承担的借款利息、借款服务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服务费’是指丁方为甲、乙双方提供信息咨询、评估、还款提醒、账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信息、居间服务而由乙方支付给丁方的报酬。具体收费标准按乙方与丁方所签订的《借款居间服务协议》为准”,第3款约定“对于丁方向甲、乙双方提供的一系列信息、居间服务,乙方每月向丁方支付借款服务费用,共需支付1期,乙方支付借款服务费的时间与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或本金的时间一致”;第五条第4款约定“乙方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逾期还款,则应按照下述约定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本金的利息正常计算,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罚息日利率为0.016%(年利率5.84%)。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第5款约定“乙方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逾期还款,则应按照下述约定向丁方支付逾期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本金的利息正常计算,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服务费,逾期服务费日费率为0.016%(年利率5.84%)。逾期服务费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逾期服务费率×逾期天数”,第9款约定“在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服务费、本金、利息、罚息、逾期服务费之前,罚息、逾期服务费的计算不停止”。
2019年7月5日,13名出借人按照《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合计100万元款项汇入亚亨公司在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惠民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同日,亚亨公司提现借款100万元。2019年8月27日,濡江金融服务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向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34428.22元,电子回单载明用途“代亚亨公司还本金利息服务费”。同日,13名出借人在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惠民支行开设的账户内收到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其后,主债务人亚亨公司及其担保人均未能按期给付本息及服务费。
另查明,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亦分别为金光道安徽分公司、金光道经纬公司、神洲公司及方兴公司提供借款居间服务。因金光道安徽分公司、金光道经纬公司、神洲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分别以上述三家公司及其担保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皖0225民初4414号及(2020)皖0225民初964号、966号。
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委托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次诉讼,律师事务所开具一份金额为15000元的发票,该费用包括本起诉讼及另外两起诉讼案件的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居间服务协议》《企业借款合同》《情况说明》《担保书》《企业联合担保书》、银行明细、电子回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亚亨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金光道集团公司、金光道经纬公司、神洲公司、方兴公司、张芬、徐结谱、张志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居间服务协议》《企业借款合同》《担保书》《企业联合担保书》等合同或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9年7月5日,委托人(借款人)亚亨公司提现借款100万元,原告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作为居间人已完成居间事务,亚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亚亨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照约定代偿后取得追偿本息等合同权利。
亚亨公司等被告抗辩案涉借款未实际发生、原告未实际代偿。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惠民支行出具的放款、提现、还款明细,明确记载了13名“出金人”(出借人)出借资金后款项转入借款人亚亨公司账户及原告代为还款等情况,且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如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原告向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转款)、濡江金融平台的网站截图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虽然被告质证认为网站截图系原告单方出具,但该截图反映的是濡江金融平台直接下载的信息,而该金融平台系经安徽省金融办批准的平台,故该份证据亦具有证明效力。结合上述各项证据,能够认定亚亨公司收到借款100万元及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亚亨公司等被告抗辩原告系职业放贷人。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其金融借款居间服务受安徽省金融办监督管理,且案涉借款并非由原告出资,而是社会上有投资意向的出借人通过原告的中介平台向借款人出借,故原告不具备职业放贷人的法律特征,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居间报酬,《借款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居间费按照借款金额的0.85%/月计算,时间应自提现之日(2019年7月5日)起计算至代偿之日(2019年8月27日)共计53天,故居间报酬为15016.66元(100万元×0.85%/月÷30天×53天)。因濡江金融服务公司代偿借款后,该公司已取得实际出借人的合同权利,其居间服务活动已完成,此后并不存在居间活动,故之后不再收取逾期居间费。关于利息与罚息,根据《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76%,借款期间53天的利息为18528.22元。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本金的利息正常计算,并支付逾期罚息,且“罚息日利率为0.016%。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因此,亚亨公司应偿还濡江金融服务公司居间报酬15016.66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8528.22元,并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分别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6%计算借款利息,并以逾期本息总额为基数按照罚息日利率0.016%计算罚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借款人亚亨公司应当支付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居间报酬之和,不能超过本金100万元与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关于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案涉借款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及担保书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故原告主张律师费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但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律师费发票认定为5000元(15000元÷3个诉讼案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1.依照《借款居间服务协议》及《担保书》的约定,张芬、徐结谱、张志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名保证人虽提供担保物,但因未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依法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原告不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2.金光道经纬公司、神洲公司及方兴公司,上述三公司与借款人亚亨公司是联合担保小组成员,根据《企业联合担保书》的约定,各成员为其他成员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被告抗辩《企业联合担保书》上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由徐结友一人所盖,且未取得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基础,担保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时任亚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结红、方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结弟及监事徐结谱,与徐结友是兄妹、兄弟关系,而占金光道经纬公司60%股份的股东张芬是徐结友的配偶,神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是徐结友的妻弟,且徐结友、张芬、徐结谱及张志均为案涉借款提供个人担保。徐结友在《企业联合担保书》上加盖印章时,张芬、张志、徐结谱亦在现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徐结友在《企业联合担保书》上盖章是经过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同意。其次,虽然原告未审核各公司有关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机关决议,但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了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其中第3项规定,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案中,金光道经纬公司、神洲公司及方兴公司均通过濡江金融服务公司的金融中介平台进行借款,上述公司与借款人亚亨公司符合上述纪要规定的相互担保的情形,故担保有效。综上,金光道经纬公司、神洲公司及方兴公司应当按照《企业联合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关于金光道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首先,对于记载金光道集团公司同意金光道安徽分公司通过原告进行资金融通、并为亚亨公司等四被告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说明》,是由金光道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徐结友提供给原告,并未有金光道集团公司的机关决议,属越权担保,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应当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来认定担保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善意,理由:①该份《情况说明》是由金光道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徐结友所提供,原告有理由相信《情况说明》上的金光道集团公司公章是真实的,故无论该枚公章的真伪,徐结友出具《情况说明》构成表见代理。金光道集团公司申请对《情况说明》中该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待证事实不影响本案处理结论,本院不予准许;②金光道安徽分公司在《企业联合担保书》上盖章,同意与其他四家被告公司成立联合担保小组,并且该分公司通过原告的中介平台已实际发生借款事实,故可以认定金光道安徽分公司与原告亚亨公司符合《九民纪要》规定的相互担保的情形,属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综上,本院对金光道安徽分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金光道安徽分公司作为金光道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金光道集团公司承担,故金光道集团公司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又因上述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对借款人亚亨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综上,对濡江金融服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亚亨环境建设工程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濡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报酬15016.66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18528.22元,合计1033544.88元,并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分别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6%计算的利息及以逾期本息总额为基数按照罚息日利率0.016%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安徽亚亨环境建设工程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濡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光道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方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张芬、徐结谱、张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光道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方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张芬、徐结谱、张志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亚亨环境建设工程有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安徽省濡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05元,由安徽省濡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5元,由被告被告安徽亚亨环境建设工程有公司、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光道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神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方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张芬、徐结友、徐结谱、张志共同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敏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