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5民初879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中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塘一组团5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市洞头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望海路103弄3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原告***与被告一中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中公司)、温州市洞头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做出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旅发公司应支付给被申请人一中公司、***的洞头区文体中心改扩建工程工程款,以207500元额度为限。本案于2023年10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旅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一、判令被告一中公司、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0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12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旅发公司就被告一中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一中公司将其中标的洞头区文体中心改扩建工程中的钢结构、黄色造型铝塑板及观光台栏杆项目交给原告施工。旅发公司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2022年11月19日,一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说明,如未在2022年12月10日前办理核对,视同认可未付工程款为2075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并进行了结算,一中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旅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一中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一中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为:1.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一中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2.一中公司与被告***涉案项目为内部承包关系,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自负亏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公司不知情也未授权被告***签署。3.原告提供的证据(发票、付款凭证)为一中公司与江苏**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之关联性。4.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中被告***表明的意思是需原告提供工程量及单价进行核对,但据被告***陈诉原告从未提供清单资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体现钢结构一项金额缺乏依据,有自行编造嫌疑,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之客观真实性。综上,原告以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一中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本人自己也未拿到工程款。二、结算单是原告带人来被告处胁迫被告***出具。三、原告与***之间并未达成结算协议,***在结算单上所写的文字是要表达“原告必须在一个月内过来与***进行工程量和单价的核算,如果原告不过来,则不认可此份结算单”的意思,由于原告没有在一个月内过来核算,所以该份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四、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和单价都是错误的。其一钢结构这一项高达188880元,而总的工程预算和***向发包方提交的工程进度款均显示“金属结构工程”一项仅16余万元,被告不可能亏本将工程交给原告去做。其二铝塑板的面积和单价也是错误的,单价市场价只有200元至350元之间,而结算单写的是450元和580元,而面积经过施工人员测量只有181.22平方米,而非结算单上写的191.1平方米。
被告旅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旅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无证据证明是原告进行了结算单上分项工程的施工。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内容不明确,仅有***签字,签字仅能代表***个人,应由***作为合同相对人。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一中公司进行过联系,原告只有与***进行对接,***也未表现出对一中公司的代理行为,***的行为反而体现了实际上是其挂靠一中公司进行施工。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无详细的材料辅助对应,被告***不认可结算单的效力并称存在胁迫,应综合考虑结算单的效力。四、旅发公司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即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也无需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案涉分项工程已达成结算协议,并证明***作为法定代表人是行使职务行为代表一中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一中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一中公司对该事实不知情,在结算单签字是***个人行为,公司未授权其进行分包或结算。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单系***个人与***结算,与一中公司无关,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认为其底部的文字是要表达需要原告提交清单附件等材料来确认,而原告并未按期提交,故结算单未生效。被告旅发公司质证称,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分项工程由原告施工,金额不合理,不能证明已达成结算协议。***为反驳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交铝单板面积测量单、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工程款进度表、工程量清单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分项工程中钢结构的实际价格和铝单板的实际面积。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测量单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无任何**,工程款进度表、工程量清单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当事人经自主确认已经形成工程价款结算材料,应视为双方已认可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之后当事人一方又要求重新计算工程量和工程款试图否定之前的协议,并非诚信的行为。若***认为结算协议确实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法定撤销的情形,应当依法行使撤销权,但***并未在撤销权行使期间行使。故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证明工程款金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是与一中公司直接发生付款往来,***与一中公司存在直接承包关系。被告一中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施工过程中确实是由***叫一中公司支付相应材料款,但是***未和***进行最后的结算。被告旅发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组证据连同结算单,无法证明***行为存在表见代理,也无法证明***存在行使职务行为,对原告***拟证明其是与一中公司直接承包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
3、被告一中公司提交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内部承包给***,由***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未授权***代表公司签署。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反而证明***对外宣称代表一中公司进行施工。被告***质证称,对三性均无异议,案涉工程确实是一中公司中标后内部承包给***,由***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被告旅发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如存在转包则系非法转包,***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无权要求一中公司、旅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旅发公司为发包人、一中公司为承包人,双方就洞头区文体中心改扩建(区文化馆迁建)工程的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土建工程、钢结构、装饰装修工程、室外立面改造、水电安装、弱电系统、空调系统等配套工程。其中约定项目经理为余益,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2019年5月10日,一中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前述工程交由***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并实行***自负盈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承包方式:乙方按本工程结算造价扣减应缴交的税费、甲方的总部管理费、根据甲方规章制度等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及相关奖罚后所得金额对本工程进行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总部管理费按工程结算造价2.5%收取;项目工程在内部承包期间,有关该项目运作所需的资金等由乙方自筹解决,如因乙方未能即使解决而让甲方支付或者垫付的,均视为乙方向甲方借款,该借款的月利率按2%计算,乙方必须在工程结算前付清本息;该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建筑工商险由乙方承担;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由乙方与有关人员自行协商,不到位的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组织施工该案涉工程,并将前述工程中钢结构、黄色造型铝塑板及观光台栏杆部分交给原告***施工。2020年7月16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预验收,监理评估意见本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22年8月18日,洞头区问题中心改扩建(区文体馆迁建)工程形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工程竣工验收结论:符合国家标准,同意使用。2022年11月19日,***向***提交结算单一份,载明:本工程工程款共计378450.8,已收工程款170950元,未收工程款207500元。***在该结算单底部书写:“2022年12月10日前办理工程量及单价核对,确正。如果超出时间不确认,视同认可。***,2022.11.19。”后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遂成本案诉争。
另查明,2022年4月20日,一中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登记信息,变更后为***。
本院认为,虽然***与一中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从其协议约定内容及工程实际实施情况分析,一中公司并未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实为转包。一中公司从旅发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又将分项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所涉承包协议依法均属无效。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向***主张相应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金额,***辩称在结算单书写的文字是表达“要求***在一个月内过来核对,否则视为不认可该结算单”的意思,与该段文字“如果超出时间不确认,视同认可”所表达实际意思明显不符,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未证明出具结算单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亦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故结算单应为***对***分项工程款的确认,***应支付工程款207500元。
***主张其施工的分项工程均系与一中公司承包与结算,但***将分项工程交给***时,其身份并不是一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代理权表象;***在向***出具结算单时亦无证据体现其是公司职务行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表见代理或行使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一中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结合本案查明的转包事实,***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发包人旅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实际交付,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工程款2075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2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3元,保全费1558元,二项合计5971元,由原告***负担1471元,由被告***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附件1: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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