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03民初597号
原告:台州某某1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某2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某某1公司为与被告台州某某2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某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某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某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合同支付质保金退款668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台州黄岩江山壹品苑二期零星钢结构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扣留3%合同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两年后确认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款。2021年7月13日,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26786.70元,因此根据合同被告扣留了质保金66803.60元。2023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请求退还保证金,被告内部已经通过保证金退还的申请,但是被告表示已经没有资金可以退还保证金。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台州某某2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动回访义务,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一、根据合同第13条13.1款约定“保修期自甲方交付业主(购房人)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中途发生维修的,保修期从此向后顺延两年……本工程保修期2年”,案涉江山壹品项目二期于2022年10月交付,即便不考虑中途维修导致质保期延长的情形,合同保修期到期之日最早也应当为2024年10月。二、根据合同第13条第13.9款约定“工程保修期到期前一个月乙方应到本工程所在项目小区或物业服务中心主动回访和进行维修,若存在质量或施工等各类问题乙方应及时解决,保修期予以延长,回访单作为支付质保金的依据”。案涉工程保修期到期前一个月,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动回访义务并提供回访单作为质保金支付依据,其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质保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2日,原告台州某某1公司与被告台州某某2公司签订《台州某小区零星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含税)2350105.22元,按进度付款,完成合同约定50%工程量支付35%、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支付50%、工程结算完成支付12%、留3%作为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两年后确认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本工程保修期2年,若中途发生维修的,从此向后顺延;工程保修期到期前一个月原告应到本工程所在项目小区或物业服务中心主动回访和进行维修,若存在质量或施工等各类问题原告应及时解决,保修期予以延长,回访单作为支付质保金的依据等内容。案涉工程完工后,咨询公司、建设单位、建筑公司三方于2021年7月在结算报告和结算单上签章,其上显示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合同价为2350105.22元、结算价为2226786.7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3%的质保金66803.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合同、结算资料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本案讼争的3%质保金,双方对金额66803.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偿付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原告依据合同明确约定内容“质保金自案涉工程验收之日起两年后确认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以及结算报告显示工程竣工时间2021年1月20日,作为质保期已届满的依据;被告则以案涉总工程交付时间和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作为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需要维修而顺延质保期的情形,即便以被告自认的交付业主使用时间2022年10月计,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亦已届满,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某某2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某某1公司款项6680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台州某某2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