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921民初1643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男,1986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被告:***,男,1989年11月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阜新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工路22号01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阜蒙县。
原告***、***与被告***、阜新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9月起至11月末,被告***从阜新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二原告及***、***受被告***雇佣,在位于阜新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阜新牧原哈达户稍公司十场工地从事钢结构施工工程。被告***与我们约定,原告***是代工,工资每日400元、***工资每日260元、***工资每日240元、***工资每日240元。被告至工程结束共拖欠二原告及***、***工资总额20000元,其中***工时45天,应给付工资款20400元,已给付12400元,尚欠8000元;***工时45天,应给付工资款11700元,已给付5200元,尚欠6500元;***工时46天,应给付工资款11040元,已给付6740元,尚欠4300元;***工时45天,应给付工资款10800元,已给付9600元,尚欠1200元。我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工资款1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让原告***领班每天400元,***的微信名是:奋斗吧爷们,电话号为186××××4413。2、出勤表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天数。3、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数额为55000元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等工资55000元,承诺于2020年2月5日前还清欠款。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
被告万**公司辩称,牧原十场二标段附属钢构部分人工费一共分为四个部分,分别为,场外烘干房、固粪处理区、赶猪道、其他零活。其中,场外烘干房是万**公司资质公司干的,其他三部分是牧原建筑公司干的活。***承包的人工费部分,总人工费72000元,其中场外烘干房人工费25000元,固粪处理区人工费是35000元,赶猪道人工费9000元,其它零活人工费3000元。所有工程于2020年11月25日全部完工,人工费结算分为五次,于2020年9月25日支付6000元;于2020年10月15日支付14000元;于2020年10月19日支付20000元;于2020年11月2日支付25000元;于2020年12月12日支付7000元,以上结款均有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截止到2020年12月12日人工费全部与***结清。二原告及***、***我都认识,我当时是项目经理,他们属实在工地干了40多天的活,至于***每天给付他们多少工资我不清楚。
被告万**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主要内容,1、被告***和牧原十场二标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被告***为万**公司出具的6000元收条一份;3、阜新银行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万**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1月2日、2020年12月12日分别给被告***汇款14000、20000元、25000元、7000元,总计72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从被告万**公司承包工程,于2020年9月和被告阜新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场外烘干房人工费25000元,固粪处理区人工费是35000元,赶猪道人工费9000元,其它零活人工费3000元,共计承包总价位72000元。二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其中原告***是代工,日工资400元,提供劳务45天,应给付原告***工资款20400元,已给付原告***12400元,尚欠原告***8000元;原告***日工资260元,提供劳务45天,应给付原告***工资款11700元,已给付原告***5200元,尚欠原告***6500元。
另外被告万**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支付被告***生活费6000元;被告万**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1月2日、2020年12月12日以***名义通过阜新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被告***14000元、20000元、25000元、7000元。现被告阜新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全部结清人工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与被告万**公司协议书一份,并经开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其转包行为无效。被告万**公司在未付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万**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已将全部工程款72000元给付被告***,故被告万**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65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阜新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