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21民初2356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新邱区。
被告辽宁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辽宁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800平方米地面平整、地面夯实、电缆井、下水井人工费2.652万元及其他剩余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52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份,阜蒙县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工程由被告中标,工程位置在阜蒙县财政局住宅小区,中标后被告将外配套人工费转包给原告(铺砖、边石、散水,井口维修等),人工费共计3.2203万元,尚欠5000元。施工过程中,由于地面不符合铺设标准,所以原告与被告另外约定加工1800平方米地面平整、地面夯实(每平米11元X1800平方米),电缆并、下水并维修人工费(1120元X6),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另外约定的工程项目不予认可,不给被告结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辽宁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原告起诉状中所写的***,应系***,且被告辽宁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辽宁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费244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