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04民初431号
原告:阜新万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48534184X6,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工路。
法定代表人:李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忠,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启,阜新市细河区学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阜新万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万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万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多领材料款人民币166581.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太平区中央下放政策性破产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阜新市市区县东山国矿棚户区供热改造工程施工三标段的项目施工。工程内容是,原管路拆除,管道井破除,地沟清除,垃圾清运以拟建管路施工。原告在对阜新市太平区东山国矿棚户区改造时,由该工地负责人黄鑫出面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热力点儿1#、2#、3#、4#、6#、7#、9#楼的劳务施工任务,工程所需管材与管件由原告提供。关于管材和管件的领取,双方的操作方式是,被告到原告处领取,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设计数量进行核对,被告如果多领材料,最后予以归还。2018年11月中旬后,原告对被告施工情况予以核查,其实际施工了热力点中的23个楼(91个单元),但其领取的材料的情况确是,有18种材料数量严重超出设计所需,价值总额达166581.11元之多,被告核对后,对此事实均予认可,但称不能如数归还,对此双方商定,被告按照多领材料价款赔偿原告,方式是原告在应付被告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即最终责任由被告个人承担,此有2018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多领材料确认单》为证。但是因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绝大多数属于被告所雇工人的工资,当时已经到了年末,必须要保证工人开资。因此2018年12月22日前,原告被迫向被告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这样原告应给被告的剩余的工程款所剩无几,根本不够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多领材料价款,被告应当另行支付该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对此置若罔闻,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如数归还上诉所领材料价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8年9月1日,经张宏义介绍我承包高德东山三供一业供暖改造工程,我与万钢集团的黄鑫签订合同,黄鑫是宏博市政公司的职工,所以我与黄鑫签订的合同我不认可。合同约定每单元承包人工费为5000元,共承包97个楼,实际完工23个楼91个单元的工程,其余剩下的由万钢集团私自转包给别人,我手下6个班组在2018年10月25日前完工,后万钢说材料多领了,材料价款为166581.11元,要求我赔偿,我无权赔偿,因为材料不是我领的,是我的六个班组领的,在2018年12月28日早上,张宏义让我在他家楼下签一个协议,他说他和宏博市政公司的老总是战友,可以把这笔多领的材料款免掉,让我签字就行,签字时实际上是没有任何人签字,让我先签,张宏义说以后他再补签,签完协议后他就把协议拿走了,但最后协议上签的字是万钢负责人黄鑫和高进福,我认为这个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张宏义欺骗了我,这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万钢公司内部混乱,施工时施工人员都是不明白业务的人员,各种管件都不认识,我有证据可以证明,所以原告的诉讼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而且我本人没有任何资质,现在欠我个人的工程款63700元至今没给,高德东山三供一业工程由万钢公司中标,但是施工方是宏博市政公司施工,政府有规定不允许三供一业工程分包或转包,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的,甲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没有公章,合同签署人黄鑫不是本公司的法人代表,该份合同不具备权利义务主体,合同是无效的。施工后因为是年底,为了保证工人开资,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对这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黄鑫代表原告阜新万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所承包的阜新市太平区中央下放政策性破产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改造工程—供热改造工程施工三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阜新市太平区东山国矿棚户区。工程施工使用的管材与管件由甲方提供。被告带领6个班组进行施工,其中包括吕国庆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因出现多领材料情况,经过核对,被告多领材料价值总额为166581.11元,吕国庆班组多领材料超出金额为19785.3元。2018年11月25日,黄鑫代表项目部,张宏义、被告**代表施工班组(包工),吕国庆代表施工班组(分包)在(吕国庆班组)材料明细中签字确认“以上材料经张宏义、**、吕国庆、黄鑫核对准确无误,材料数量和金额属实。同意从外包人工费里扣除此金额(签字确认后,出现任何问题与项目部无关、与张宏义、**、黄鑫本人无关,由吕国庆自己负责)”。2018年12月16日,黄鑫、高进福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在多领材料确认单中签字并确认“甲、乙双方**、黄鑫均认可无误。双方一致同意,对多领材料价款,甲方在应付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减,最终责任由**个人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人工费总额为401315.00元(已扣除施工保证金21385.00元),已支付人工费364181.00元,未付工程尾款3713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对原告尚欠付的人工费保留诉权。
另查明,原告任命黄鑫为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全面管理工地上的施工事宜,特别授权其代表原告对外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配合、协调、监督、检查所签合同的履行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太平区中央下放政策性破产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吕国庆班组材料明细、**班组领取材料明细表、多领材料确认单、被告出具的人工费支付情况、原告出具的任命暨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吕国庆签写的(吕国庆班组)材料明细以及原告与被告签写的多领材料确认单,为双方对多领取的材料如何处理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多领材料款为166581.11元,应包括吕国庆施工班组多领材料款19785.30元,因在(吕国庆班组)材料明细中确认此款与被告无关,由吕国庆自己负责,故应将吕国庆多领材料款在被告多领材料款中扣除后,对剩余的多领材料款计146795.81元,原告可按约定在应付被告工程款中直接扣减。被告对原告应付工程款提出异议,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双方可另案解决,本案中,被告应给付原告材料款146795.81元。关于被告所述其系被欺骗所签写的多领材料确认单一节,因被告在该确认单中四处位置均签名捺印,应视为其对确认单中所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且其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在确认单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所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述原告管理混乱,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提供证人予以证明一节,因原告提供的多领材料确认单能够证明涉案事实,被告提出原告管理混乱及证人证言与涉案事实无关,故对其所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述涉案工程按照政府规定不允许分包或转包、黄鑫不是原告的法人代表、该份合同不具备权利义务主体、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公章,因此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已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进行了施工,原告也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该合同已实际履行。黄鑫系涉案工程负责人,原告认可其与被告及吕国庆签写的材料明细以及与被告签写的多领材料确认单,本案所审理的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多领材料的纠纷,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万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46795.81元;
二、驳回原告阜新万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236.00元,原告阜新万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远桂云
人民陪审员 苏俊超
人民陪审员 刘福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