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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结构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91民初4664号 原告:江西***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二路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18日生,户籍地:赣州市宁都县,现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受理了原告江西***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西***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活动板房款245772.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588元(暂按同期央行利率LPR上浮50%即年利率7.125%从2021年6月3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日,实际算至付清为止),以上两项合计253361元;2、本案诉讼***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采购活动板房,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于2021年5月30日支付20000元定金,2021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共同确认一份《***装箱活动板房验收结算单》。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赣州市宁都县,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信丰县。本案应当由宁都县人民法院或信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宁都县人民法院或信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装箱活动板房验收结算单》明确活动板房需安装于信丰全民健身中心项目,原告安装完成后由被告***进行签字验收,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信丰县,赣州市宁都县为被告***的户籍地,而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地为赣州市章贡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信丰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信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曾奕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