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7行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二路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邱水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生,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市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苏传辉,局长。
原审第三人:刘世波,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
上诉人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行初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8年1月,第三人刘世波在原告处工作,其岗位系安装工。原告向其发放工资。2018年12月10日,第三人刘世波在原告承接的南康区凤岗镇北坑村活动板房工地上安装活动板房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导致受伤。2018月12月27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第三人刘世波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右手中指外伤。2019年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并送达至原告。2019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9]第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世波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第二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关系,但2018年1月开始,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刘世波在原告承接的南康区凤岗镇北坑村活动板房工地上安装活动板房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导致受伤,属于在工作的地点、工作的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综上,第三人刘世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702行初193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9)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服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9)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向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后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02行初193号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刘世波系案外人张德雄雇佣的雇员,案外人张德雄承揽上诉人部分项目活动板房的安装业务,刘世波是由其招聘和管理;故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刘世波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法庭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虽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世波未签订劳动关系,但2018年1月开始,原审第三人刘世波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世波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刘世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刘世波系案外人张德雄雇佣的雇员,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刘世波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安装合同及临时安装工花名册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刘世波在上诉人承接的南康区凤岗镇北坑村活动板房工地上安装活动板房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导致受伤,属于在工作的地点、工作的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综上,原审第三人刘世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审第三人刘世波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洋发
审判员 刘定丰
审判员 陈煜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熊岚
书记员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