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原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民申7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林,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旺杰,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原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二路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邱水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791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送达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进行再审。1.***手机尾号是5228,华冠公司恶意向原审法院提供尾号5288的错误电话,导致***没有收到本案的相关信息。原审法院在未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送达方式的情况下,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缺席判决,剥夺了***的辩论权,原审程序违法。2.***和华冠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活动房销售合同》是意向性合同,***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也没有通知华冠公司给订做板房下料,合同并没有履行。当事人双方于2020年5月12日或13日当面协商解除了该合同,约定互不追究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没有解除,活动板房行业的一般利润为5%,按合同总金额70万元计算,华冠公司的直接损失也只有35000元,原审判决***向华冠公司支付30%的违约金,即21万元明显过高不应支持。
华冠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向***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在***的施工现场直接向***送达了法律文书,但***拒收;法院还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华冠公司与***签订《活动房销售合同》后,购买了原材料并进行了加工生产,而***了解到其他公司的板房价格更便宜后,违反诚信原则,订购了其他公司的活动板房。华冠公司从来没有答应***解除合同,***提出合同已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活动房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判决***向华冠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1.原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的住所地邮寄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件无人签收被退回;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到***的建设工地向***本人直接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但***以其不是“***”为由拒绝签收,原审法院才进行了公告送达。***明知被起诉拒不参加诉讼,自己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合法。
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活动房销售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应当征得华冠公司的同意,2020年5月16日华冠公司工作人员与***的短信聊天内容显示,华冠公司要求***确认活动板房的入场时间、收货人和收货地点,***则认为自己没有付定金、没有通知华冠公司下料,合同无须履行。该聊天信息证明***单方认为合同已解除,而华冠公司并没有同意,涉案合同并没有被解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履行涉案合同构成违约。原审依照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判决***向华冠公司支付违约金2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海平
审判员  李 鸿
审判员  何树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邹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