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91民初2697号
原告: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0871360304,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二路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邱水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20年5月15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万元(按合同总价70万元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从事活动板房的制造销售业务,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冠活动房《销售合同》,合同内容包括:1、活动房二坡倒水K式房面积2000平方米、单价230元/平方米,四坡倒水K式房面积1000平方米、单价24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70万元;违约责任为单方解除合同拒不履行合同的,属于定制非标准活动房应承担合同金额30%违约金;诉讼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采购物料并组织安排生产为被告定制活动板房,之后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接收活动板房,并于2020年5月15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发出《活动板房入场确认函》,但被告短信回复却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事后原告到现场查看才得知被告承建活动房项目已交他人施工完毕,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而原告已采购物料并进行生产,导致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合同》及附件:证明签订合同情况,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被告定制活动房规格等。4、短信记录、活动板房入场确认函:证明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确认函,被告短信回复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5、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将案涉项目交由案外人“大春活动房”承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的事实。6、原材料采购单:证明原告为组织板房的生产采购原材料368805.82元,由于被告不诚信违约,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导致巨大损失的事实。7、材料发货单:证明2020年5月8日原告已经完成合同项下的板房生产准备送货,被告拒绝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
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6日,原告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华冠活动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活动板房二坡倒水K式房6栋,面积2000㎡、单价230元/㎡,四坡倒水K式板房3栋,面积1000㎡、单价240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00000元。活动板房用于南康唐江新能源东山国信新能源太窝乡旭日大道的工地使用,进场日期为2020年5月8日,安装工期为15个工作日。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未征得对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拒不履行合同的,属于定制的非标准活动房合同,因甲方原因不履行合同的,除没收预付款外,甲方应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采购价值368805.82元的物料并安排生产,为被告定制活动板房,活动板房生产完毕后,原告联系被告接收货物,并要求入场安装,被告电话回复表示不再履行合同。2020年5月15日原告业务员杨德财通过彩信向被告发送《活动板房入场确认函》,被告短信回复不要活动板房,且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原告到现场查看发现被告已将活动板房的项目交由第三方“大春活动房”施工完毕,因此不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华冠活动房销售合同》,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华冠活动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活动板房进行了生产,并于2020年5月8日生产完毕,之后被告拒不接收活动板房,被告拒不履行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冠活动房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采购物料并为被告组织生产定制活动板房,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的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00元(按合同总价700000元的3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华冠活动房销售合同》,于2020年5月15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应向原告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0000元。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4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柳青
人民陪审员 肖 丹
人民陪审员 朱玉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曾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