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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2214号
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7030871360304,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三路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邱水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MA35GKLX2J,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和济春天38栋1-503号。
法定代表人:郭烈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男,汉族,1991年10月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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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张**生,被告江西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373.45元及违约金暂计1706.47元(暂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10月24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1日,实际算至付清为止),以上两项合计20079.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制造销售业务,被告承接瑞金东投大名府项目施工。向原告采购活动板房、集装箱。双方于2019年7月分别签订了一份《华冠集装箱销售合同》、一份《华冠活动房销售合同》。原告按约定将活动板房送至项目部交付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签字验收,双方对实际交付完工金额进行了结算,原告根据结算金额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分别为430400元、164707.6元。截止至2020年3月16日,原告累计收到被告货款共计577107.6元,尚欠18373.45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要扣除部分修复质量问题的费用。2、不能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吉安市南半球贸易有限公司为江西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3、《华冠活动房销售合同》、《赣州华冠钢结构销售合同》:证明2019年7月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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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成立活动板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金额为164707.6元的事实;证明2019年7月中旬,原、被告成立集装箱买卖合同关系,合同金额为422400元的事实。4、《华冠活动板房验收结算单》、《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收据(出售)》:证明被告确认活动板房结算金额为165121.05元的事实;证明被告确认集装箱结算金额为430400元的事实。5、《发票》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595481.05元税务发票的事实。6、转账凭证6张:证明被告实际付款577107.6元,尚欠款18373.45元的事实。
被告江西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收据(出售)》,2019年7月28日、《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收据(出售)》,2019年10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一张: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是在安装过程中产生了质量问题。2、《华冠活动房销售合同》、《赣州华冠钢结构销售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华冠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板房款;而《赣州华冠钢结构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更名为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吉安市南半球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更名为江西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承接瑞金市东投大名府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采购活动板房、集装箱用于现场办公及工人居住。2019年7月期间,原告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南半球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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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销售合同《华冠活动房销售合同》、《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合同均对产品型号、规格、单价、收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了“活动房安装完后一个月且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余款。”,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了“为了便于现场的协调施工,组织验收,甲方授权代表收货方指定郭烈强为现场负责人”。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需交30%定金、箱到工地后付40%箱款、全部安装完成付25%箱款、留5%在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活动板房及集装箱。2019年8月17日,双方对活动板房进行验收结算,结算价格为165121.05元,原告法人及郭烈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7月16日至10月23日期间,原告分13次向供应集装箱,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30400元,双方均在《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收据(出售)》上签字确认,共计人民币595521.05元。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7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595481.05元。被告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分六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77107.6元,尚欠18373.45元。
另查明,2019年7月28日的《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收据(出售)》客户签字同时备注“雨棚角有点凹”;2019年10月23日的《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收据(出售)》客户签字同时备注“有两处角铁裂”2019年10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将铁裂处通过微信拍摄照片发送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华冠活动房销售合同》、《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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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活动板房及集装箱,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被告江西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未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要扣除部分修复质量问题的费用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修复费用金额,且双方没有对收据确定付款金额进行核减,原告提供的货物虽有一些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73.45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江西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江西建通供应链管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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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曾奕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