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1202号
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名为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0871360304,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三路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邱水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92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869元(暂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8月19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以上两项合计12079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从事活动板房的制造销售业务,被告承接安远县金悦湾项目施工。向原告采购活动板房,原告按约定将活动板房送至项目部交付给被告使用。2020年8月13日被告在《华冠活动板房验收结算单》签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总工程款28万余元,包含板房一起按13%的税金结算。2、板房保质期是2年,保质期间是无偿保修。3、板房工程指华冠的其中一部分(含吊顶)是2020年8月16号结算的。4、总体板房完工到清厂退场是时间2020年10月22日。5、使用方是在2020年11月验收的。6、板房加工之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金额。7、华冠结账时要向被告支付税金,这是国家的钱。8、2020年8月13日华冠业务员把被告所有的(尼桑通客)给押走了。9、做此工程期间因华冠业务员开走了本人的车子,间接性导致本人造成死亡事故赔偿86万余元,贵院可以查阅我在检察院的案宗。10、本人车子加预付款已经超出应付华冠对我起诉的金额。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华冠活动板房验收结算单》:2020年8月13日被告在《华冠活动板房验收结算单》签字,内容包括:应收款总金额117923.35元;备注:新建板房,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付清货款;证明被告应从2020年8月19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4、被告出具的《个人车辆抵押贷款协议》:证明被告对欠原告货款及金额没有异议;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自愿把自己的车抵押在原告处。5、原告公司变更主体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公司由原来的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更名为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因承接安远县金悦湾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采购活动板房。原告按约将活动板房送至安远县金悦湾项目交由被告使用。2020年8月13日双方对活动板房进行验收结算,并签订了《华冠活动板房验收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17923.35元(含税)。验收结算单备注:1、保修3个月,保修范围:活动房主体无漏水;2、需方验收后,收到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移交钥匙27把;3、需方验收之日起5天内付清货款。被告在验收人(需方)签字确认,原告在验收人(供方)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因而成诉。
另查明,202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个人车辆抵押货款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将自有私车一辆尼桑通客,赣B×××××给予甲方暂扣;2、扣车原因:本人欠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款;3、乙方在欠条还款期还完余款后甲方将车辆归还乙方。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活动板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对安远县金悦湾项目活动板房买卖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了《华冠活动板房验收结算单》,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故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请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只能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提出已支付部分货款金额,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也不认可收到了被告***支付的预付货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税金问题,因结算单上约定了货款含税,因此被告***在支付完货款后,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提出其用自己所有的车辆(尼桑通客),扣押在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处充抵货款,但被告***出具承诺书陈述货款支付完后,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将车辆归还给被告,故被告***认为以车抵货款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已付货款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92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在支付完上述货款117923.35元后,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青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曾奕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