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3594号
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0871360304,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二路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邱水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2024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严村里路**。
法定代表人:林韵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溢,男,汉族,1994年10月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
2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尹倩,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溢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000元及违约金暂计5980.7元(暂按年利率15.4%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12月3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6日,实际算至付清为止),以上两项合计6898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华冠活动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面积、付款方式、增值税税金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完成交付义务,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已完工交付的活动板房不含税金额为268050.4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29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231000元,尚欠货款63000元。经多次催告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货款63000元及违约金无事实基础,原、被告虽于2020年12月2日签字验收,但原告在2021年2月左右未经被告允许私自拆除板房设施,导致被告未能完全使用该板房设施,被告私自拆除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因被告私自拆除行为,导致被告一些生活用品及设施被偷,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认为我方已付货款23100元,不符合事实,被告另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水华支付了10000元,累计已支付货款24100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
3
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系原告的曾用名。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华冠活动板房《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约定的系不含税价,如需原告开具税票,则需在前述单价的基础上增加11%的费用。4、结算单四份:证明原被告确认的结算含税金额为294000元。5、增值税发票四份、银行回单四份:证明被告尚欠6300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拆除照片: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私自拆除相关设施。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已从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了1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应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曾用名:赣州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冠活动房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旧彩钢板活动板房,面积3100㎡,不含税单价110元/㎡,合同金额暂计341000元。若开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另加11%的税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即102300元;进场后3天内,被告应支付合同金额50%的进度款,即170500元;完工后5天内,被告应支付合同金额20%的余款,即68200元;在被告未付清合同
4
全部款项前,活动板房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活动板房安装项目赣州力高水投君逸府,安装地点为赣州市开发区力高水投君逸府西侧,进场日期为2020年1月2日,安装工期为23个工作日。被告应在活动板房完工当天,派代表到现场与原告共同对活动板房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及结算单》,办理移交手续;验收及交付手续完成后,活动板房保管责任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被告应承担应付款项每日3%的滞纳金,被告拖延付款时间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活动板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活动板房。后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5月20日、2020年8月3日、2020年12月2日多次对已完工活动板房进行验收结算,双方签署了验收结算单,经结算含税总货款为人民币294000元,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该金额。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29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25日、2021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1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小计人民币231000元;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水华支付了货款10000元;上述合计已付货款人民币24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款项53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华冠活动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验收结算单,且庭审中
5
被告亦认可含税总货款为294000元。结算单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加收3%滞纳金,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私自拆除食堂、楼梯的板房设施,被告私自拆除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无需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无法看出原告私自拆除了活动板房,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华冠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2元,由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
6
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青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吕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