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4民初3739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42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2280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与被告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让民初字1875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黑06民终36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承担油田房开公司建设开发的大庆市让胡路区汇景花园小区E-20号楼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但未按约定取得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万方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形成过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个人没有任何施工资质,被告是单位即使有工程项目也是与有资质的单位建立合同关系,在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证据无法表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的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在发回重审之时将***追加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当庭
明确诉求是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更无依据,我方认为原告诉讼主体在其在原一审中提交工程资料中没有***签字,***在2007年也不是我公司工程二处的负责人,只是工程二处的一名小队长,我公司2007、2008年外雇工人是万方公司直接对外雇工进行结算,稍后将向法庭提交相关结算明细及清单,故***没有任何权利将单位的工程发包给任意个人,因为万方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外雇工经过层层审批,并且在雇佣劳务发生完毕后当月给付工资,即时结算,万方公司也没有雇佣过原告。007、2008年我公司外雇工工资表及发放凭证都已经结束,涉及的外雇工人次上千人。我方仅根据一审交了一部分发放外雇工工资凭证,当年工资均已发放完毕并有***签字,刚才*****有原告施工,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伙人施工,同时有劳资、制表一系列关于工程方面负责的同志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并已经存放在我公司档案室,不存在两伙人对同一工程施工问题,至
于***认为是原告施工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因我公司已经将外雇工工资发放完毕,且从2007年至今没有任何一个外雇工向我公司主张过劳务费的问题,特别要说的是原告仅为个人,也不可能完成在起诉状中说到的第一项、第三项工程,工程施工是一套完备的流程,需要工程的主管及施工部门签字确认,涉案工程也不是***一个人能够完成的,且***仅是工程二处的小队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辩称,我不认可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当时是万方公司工程二处的小队长,主要完成公司交给的施工任务,是职务行为,我小队当时职工15人,外雇工100人左右,我们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会计,没有财务。正式职工是无法完成任务的,原告在诉状中**承接项目属实,确实是原告干的,原告提出的150万元工程款依据不充分,是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未结原因很多,主要没有看到三级结算大表,后到发包方看到了大表,应当由万方来提供大表来进行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西寨小区室内粉刷、换窗户、地面铺装、循环泵安装阀门和工艺,原告承担了一部分材料费,人工是原告提供,具体的还需要看结算大表才能确认,大表上有图纸,图纸有证人能够指认,现已经支付原告不到20
万元,无法结算的原因是一段时间我在住院,副主任***、***在管理,我不太清楚。方有八个处,平均每个处1000万的工程量,剩余由万方公司来找外面的人来施工,工程处有无法完成的施工项目也需要找外部人来完成,除100个外雇工外还需要找像原告这样的专业人员来施工,二处所承接的都是政治性的任务,非常复杂难干的,结算回来的钱不足以支付外雇工,当时领导答应调整,但后领导换了就一直拖到现在,这种情况我没有和原告说过,只是向领导反映,但后来领导调整也就一直未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工集团的***签订了汇景花园E20号楼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是原告负责内外墙、室内地面、楼梯间、散水、屋面、楼梯踏步(不含室内大理石及屋面保温、不含天棚抹灰)的抹灰,质量达到中级抹灰验收标准,劳务计价方法是按照建筑面积为每平方米85元,结算方式按照图纸面积计算,以及付款方式的其他相关约定,这份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被告江苏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否是***本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我方不清楚,并且在该协议书中我公司也没有加盖相应的公章或者合同章,该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并不直接
对抗我公司,因为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案外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2、江苏建工集团发布的通知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时间2012年5月,没有具体日期,证明***是被告汇景花园小区第五项目部负责人,他和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万方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本案合格被告。被告万方公司质证认为,这份通知公章和内容据了解没有问题,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当时通知原件是递交给***的,不应当在原告手中,通知内容也是属实的,***是我们项目的承包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十名农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十位农民工拖欠劳务费为110000元,原告是受十人的委托起诉二被告索要农民工的劳务费;工资支付名册是原告本人制作的,其中110000元中不包括原告的劳务费;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原告要回劳务费后给十名农民工,按照工资名册给工人工资。被告万方公司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授权委托书质证认为:委托书中的委托人是否为本人签字不清楚;关于工资支付名册质证认为: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并且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110000元并非是原告本人的而是该名册中十名工人的,如果主***也应当由十名工人作为原告向本案被告主***,
不应当是原告代为主张,原告也不是诉讼代表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由其自己制作的,没有工人出勤记录予以佐证,工人工资结算时仅凭原告自己制作是不符合工地工人工资计算的正常情况的,通常都应当由工人出勤表来进行计算工资。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4、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油田创业城农民工欠薪案件转办单位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和十名本案涉案及欠薪的农民工曾于2015年1月27日到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社会保障局索要拖欠工资110000元,劳动社会保障局转办由第二被告油田房开负责办理。被告万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办单是直接发给油田房开的,我公司不清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5、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收条两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为涉及本案在大庆讨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租房损失为16000元。被告万方公司质证认为,因为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但是该部分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我方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6、证人证言十份,证明原告已经将雇佣工人的劳务费全部结清。经质证,被告真实性无法核对,证据并不是新的证据,因本案经过多次开庭,原告本人也承认我公司不欠其人工费,是原
告代表十位工人提起的诉讼;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综上,该组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被告江苏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加盖公司公章)。证明涉案工程我公司在2010年8月6日承包给案外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我方不确定;内部的承包合同不能对抗我方提交的被告公司发布的通知(原告提交第二份证据);***实际应当是其项目负责人。原告虽然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扣款单一份。该证据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公司的,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扣款,***对其进行扣款合计88816元;这份扣款单让我方对原告与***之间产生怀疑,***与原告之间长期不进行结算,而且有此份扣款单也能说明,***扣原告的钱,原告却不予确认,所以双方没有结算,原告避开结算过程一直想我公司讨要劳务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上面没有签字,对来源也不清楚,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过,***也没有扣过我这笔钱。本院对该证据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3、由原告方亲自书写的检讨书一份,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证明原告已经自认我公司不欠其任何费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本人书写,2013年2月6日原告没有钱和路费的情况下,向江苏建工集团借20000元返乡费,这是在讨
要尾款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写的,当时还有一个一起和我们干活的木匠可以给我作证,我要是不写江苏建工集团就不给我这笔返乡费;当时写是近期不上访的检讨,我不承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书写的申请书、E20号楼抹灰组结算单、江苏建工汇景工地项目部扣款单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及结算单的目的是想直接由被告支付其所说的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该扣款单是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该款目前没有扣。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有申请书是本人书写,结算单和扣款单都不是本人签字。后原告认可结算单及扣款但上的签字均是其本人书写,但“提供”二字并不原告书写,是被迫签的字,原告**:***在2012年在我快要完工时,想从我的款项中套取一部分资金,把我和我的朋友请过去喝酒,要扣涨模1440000万,让我去向公司要钱,然后给***,我没有同意,我向万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反映了,我只是想要回我的钱,公司给我拿了50000元,***的妹妹向我索要10000元,但我没有给,***的父亲威胁我,说让我的钱拿不走,然后就向公司交了扣款单,我从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手中取走,说是对我的罚款,黑龙江分公司张副总来了接手此事,我就把事情的经过就和公司副总讲了一遍,问我是不是这个罚款单,让我签字,我就签了,两份证据中“提供”均不是我写的,结算单是我写的,如果被告把144900给付我方,我认可扣款,因为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并不
在合同范围内应该给我另外结算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并将工程交由万方公司施工。2010年8月6日,被告万方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署《劳动合同》,乙方系甲方所聘用的工程项目管理局人,具有劳务资质,并具备承包经营管理能力,工程内容为汇景花园(十四标段)E20、D11楼土建、装修。2011年8月25日,案外人***作为被告江苏建工集团黑龙江公司汇景花园小区第五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负责汇景花园居住小区E-20#楼内外墙、室内地面、楼梯间、散水、屋面、楼梯踏步(不含室内大理石及屋面保温)的抹灰工作(不含天棚抹灰),质量达到中级抹灰验收标准;按建筑面积为85元,工程建筑面积按图纸面积结算。根据本院调取的大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汇景花园居住小区E-20#楼建筑面积为6792.43平方米。被告万方公司先后支付原告90000元,原告均出具收条,***先后支付原告400000元劳务费。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江苏建工大庆分公司、油田房开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十名农民工(***、***、**、***、***、***、***、**、**连、***)委托原告索要剩余劳务费110100元,并给付三年来原告索要劳务费的往返路费、误工费、租房费30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
4日作出(2015)让民初字187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江苏建工大庆分公司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7356.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江苏建工大庆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黑06民终368号民事裁定,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证明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方为油田房开公司,承包方为江苏建工公司,江苏建工大庆分公司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联,撤销(2015)让民初字187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将江苏建工大庆分公司变更为万方公司、江苏省建工公司,要求1.被告万方公司、江苏建工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10100元、误工费及损失30000元;2.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对被告万方公司、江苏建工公司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万方公司系江苏建工公司分公司,其经营范围系为总公司承揽业务,注册资本0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请求的款项名称为劳务费,但其明确此款为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欠付部分,故本案案由不应为原审所认定的劳务合同纠纷,而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其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未
完成工程量,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也无法通过上述证据评估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