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民终3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42巷。
法定代表人:于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丽,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黑龙江铭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廷勇,男,汉族。
上诉人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廷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丽、张军,被上诉人马廷勇,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诉讼请求171,0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同期贷款利率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审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廷勇系被告万方公司下设的工程二处主任,2011年以前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案外姚某忠为被告万方公司在让胡路区科技园、龙南医院,汇景花园等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马廷勇出具欠条并在劳务明细中签字,确认共姚某忠劳务费171,000元,其中,2011年以前欠81,000元,2012年欠90,000元。后姚某将债权转让给***,法院认为通过红岗区法院起诉的债权转让通知,视为已经通知到被告,故原告***有权起诉,并判令上诉人给付***劳务费171,0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在2019年8月27日开庭过程中,案外人姚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在上诉人询问过程中,姚某只是一名平时站大岗的力工,站大岗人员的有活大家一起干,谁也不雇佣谁,都是自己挣自己的钱,所以,姚某个人无法完成原告提交劳务明细的的工作量和工种,施工地点、施工时间都无法说清楚,2011年马廷勇欠条81,000元也没有查清如何的欠款过程。事实上,上诉人从2008年后,所有承建工程中需要劳务作业部分都分包给劳务公司完成,不涉及到万方公司单独雇佣临时工作人员的情况,特别是工程中涉及的木工、电工等必须有上岗资质才能进入现场施工。马廷勇只是万方公司原工程二处一名职工,但无权代表公司单独雇佣及商谈工程款。上诉人所有承担的工程在施工材料采购过程中,都是有审批流程的,无论是材料发包方供料(甲供料)或者万方公司向有经营执照的商户购买,都需开具发票、方能支付货款。上诉人无法也不能向个人支付材料款;2.一审法院证据不足。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所写工程名称、工程地点非常模糊,上诉人在开庭中询问后清楚明确表述,经回单位后核实涉案工程的劳务合同,并向法院提供。一审判决在未见到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工程的劳务合同,就作出了判决,明显对上诉人不公,该案件2019年8月27日9时00分开庭,一审判决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并没有给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时间;3.一审法院认定马廷勇签署的欠条和劳务明细是职务行为错误的,这属于马廷勇个人行为,或者马廷勇行使的是劳务公司管理劳务工的行为,而非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其签署的欠条及劳务明细涉及的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马廷勇个人承担或所承担该工程的劳务公司承担签字欠条及劳务明细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马廷勇无权代表上诉人给案外人姚某签署欠条、签字确认的劳务明细等涉及到上诉人施工项目重大事项,不在其职务权限范围内。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马廷勇对案件涉及的数额就劳务明细涉及的工程名称,工程中的涉及的劳务部分的工作量等无法说清,但被上诉人马廷勇也向一审法院陈述,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有劳务公司,这就是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工程涉及劳务部分由劳务公司完成,不涉及上诉人工作人员再雇佣其他临时工,被上诉人只是万方公司的一名职工,单位没有对其有任何的授权代表公司签字,特别是签署支付财务等损害上诉人公司权益的行为,退一步讲,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理论,被上诉人马廷勇的签字可以代表公司行为,这种认定无任何的法定及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马廷勇的工作职责也没有代表万方公司对外签字的权利,被上诉人马廷勇只是上诉人工程处一名职工,具体负责的工作职责就是按照万方公司的工作计划和工程二处的其他职工一起共同完成万方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上诉人是国有企业,承担的工程有工作的一套的流程,被上诉人只是工作流程中的一部分,需要和流程中其他部分配合才能完成,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定,被上诉人马廷勇只是一名职工一个人就能代表上诉人法人公司随意签署欠条损害国有资产,这是完全错误的判定。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的财产是国有企业的财产不得损害,一审判决的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廷勇系上诉人工程二处负责人,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发包劳务及雇工,本案中,案外人姚某确实为上诉人公司提供了劳务,不仅有马廷勇签署的欠据作证,还有上诉人单位其他职工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劳务合同,在原审中庭审笔录14页马廷勇已经说的非常清楚,这两份合同均是假合同,目的仅是为了工作方便,上诉人向法庭出示这种根本就没有履行的假合同来混淆视听是一种抵赖行为,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称案外人姚某平时是力工,不存在谁雇佣谁这一说法纯属断章取义,没有理解姚某出庭证言中内容,开始姚某只是一个站大岗力工,但是随时间推移以及和上诉人多次接触合作后,姚某就称实际组织者,姚某也像法庭说明,由于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姚某向被上诉人***借钱支付其他工友劳务费用,因此马廷勇最终结算时才针对姚某个人结算,并出具欠据,据马廷勇说,这笔款项已经向上诉人请示汇报,且在账面上是有挂账的,有帐可查;2.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两份劳务合同,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说明马廷勇也予以明确回应,这两份合同只是上诉人为了应付检查弄虚作假签署的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审认定马廷勇签署欠条和劳务明细是职务行为完全正确,马廷勇作为上诉人工程二处处长,负责工程均是上诉人工程,对外雇工不是给马廷勇个人干活,实际受益人也是上诉人,同马廷勇个人无关,认定马廷勇是职务行为完全符合职务行为法律特征,上诉人意图将还款义务转嫁给马廷勇个人,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马廷勇辩称,1.关于姚某问题,在我单位施工时候,姚某属于包工头性质,我是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工程二处主任,主要负责组织本单位职工还有外雇工完成万方公司下达工程任务,有权利雇佣外雇工和外雇队伍和采购一部分小料,姚某是我单位外雇的包工头,为我单位各个工程进行施工;2.我在万方公司的工作属于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赔偿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万方公司给付欠款171,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马廷勇系被告万方公司下设工程二处主任。2011年以前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案外人姚某为被告万方公司在让胡路区科技园、龙南医院、汇景花园等工程提供劳务,被告马廷勇出具欠条并在劳务明细中签字,确认共欠姚某劳务费171,000元,其中2011年以前欠81,000元,2012年至2013年欠90,000元。2017年2月25日,原告与姚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姚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3月13日,原告以万方公司为被告诉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后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姚某为被告万方公司提供劳务,有被告马廷勇出具的欠条、签字确认的劳务明细等予以证实,且马廷勇对此无异议,虽然万方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鉴于被告马廷勇系万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并在劳务明细中签订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万方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万方公司应承担给付姚某劳务费的义务。现姚某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虽然万方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原告在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即应视为已通知万方公司,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万方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方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姚某提供劳务的时间截至2013年5月27日,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710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标号为2011WF0006L,工程名称为汇景花园一号热力站建设工程(工艺人工部分),合同承包人是大庆万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前身),劳务承包人为大庆油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欲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汇景花园工程是由大庆油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包劳务部分,人工费是60.48万元,机械费15.12万元,合同涉及的材料设备应当由工程承包人提供,从此份合同中可以证实,涉案的工程劳务部分由大庆油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完成,不是由个人完成,不存在外雇劳务工情况,关于劳务费用,我公司已经向劳务公司支付,本案被上诉人马廷勇也知道这个情况所以案件涉及的工程是由劳务公司负责劳务部分,与本案原告或证人姚某无关;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WF0075L,工程名称为花卉小区热水及清水管线维修工程(维修阀井26座等人工部分),工程承包人为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劳务分包人为盐城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欲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汇景花园工程是由盐城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劳务部分,人工费是136万元,机械费34万元,合同涉及的材料设备应当由工程承包人提供,从此份合同中可以证实,涉案的工程劳务部分由盐城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不是由个人完成,不存在外雇劳务工情况,关于劳务费用,我公司已经向劳务公司支付,本案被上诉人马廷勇也知道这个情况所以案件涉及的工程是由劳务公司负责劳务部分,与本案原告或证人姚某无关;
***质证称,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原审中,马廷勇已经明确表述了这两份合同均是上诉人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弄虚作假签订的,根本就没有履行过,这两家劳务公司也没有实际施工人员,本案诉争工程均是案外人姚某实际完成,不仅有马廷勇证实,还有上诉人其他在职的干部和工人证实,足以认定这两份合同是虚假的;
马廷勇质证称,对证据一汇景花园一号热力站建设工程合同为假合同,这个劳务公司大庆油联劳务服务公司没有工作人员,只有资质;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内容花卉小区热水及清水管线维修工程分为三部分,施工期间由我工程二处负责室内部分,由外雇工程队负责室外部分(外部工程队是万方公司雇佣),所以,本合同与我工程二处所干工程不是一个内容。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中虽然提供两份合同,但仅依据该两份合同不足以证明姚某没有为案涉工程提供实际劳务,马廷勇对姚某提供劳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诉人也承认马廷勇在本单位其他工程施工中,也行使过与本案相同的职责。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与姚某是否提供案涉劳务行为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马廷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马廷勇为该单位原二处一名职工,同时又承认马廷勇系劳务分包单位(大庆油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提供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汇景花园一号热力站建设工程工艺人工部分)》证明马廷勇为分包单位的项目经理,且上诉人也承认马廷勇在该单位其他工程项目中,也行使过与本案相同的职责。基于以上事实,能够证明马廷勇的案涉行为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对马廷勇向姚某出具的欠条及欠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姚某提供劳务的真实性及马廷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正确。
综上,上诉人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力民
审 判 员 孙文斌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李雪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