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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42巷。
法定代表人:于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丽,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黑龙江铭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廷勇,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工程二处主任,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上诉人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丽、张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欠款102700元及利息;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的诉讼主体身份存疑,认为该诉讼不是***本人提起的诉讼,是虚假诉讼。因***曾于2016年11月14日向红岗区法院起诉,后该案因管辖移送到让区法院起诉,两份关于***起诉状的签字笔迹及书写行书的方式及当庭上诉人代理人看到被上诉人代理人提交***的授权书签字是三种笔迹的行书方式,所以本案无法确认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是与***曾经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也认可核实***真实身份关系后相应组织对账并履行合同相关的义务,所以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本案是同一事件三次到法院诉讼,且主要的法律文件起诉书的笔迹不一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核实***的真实身份关系,待核实身份后我方按照入账的手续办理,如果关于支付主体不确定或错误,会给国有企业造成损失。且2011年上诉人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其没有到我公司进行请求支付,我公司也无法找到其人,此笔业务搁置至今,发生的相关利息应该由***自行承担,是其不主动主张造成的,我公司不承担。如果确定***无法出庭的情况下,我公司将对三种法律文书是否为***同一人申请鉴定。二、被上诉人***提起的该笔买卖合同的欠款与我单位记账册中记载的不一致,发生的时间与进货内容均不一致,我方对该笔诉讼的欠款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马廷勇在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已经不是工程二处负责人,出具欠条及证明均不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是其个人行为。我单位在进行入库物品清算时,也未看到涉案诉讼购买进我公司的货物,2012年我公司与易丰源公司未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因所有的正常买卖我公司均有正规挂账及入库清单,但涉案的买卖关系我公司从未记载,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证据及陈述的情况均是虚假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作为一个国有企业,进行这种不将诚信的行为让人非常愤慨,上诉人二处负责人马廷勇出具的欠条写的非常明白,是从周立萍赊购材料累计欠款102700元,原始的赊购材料单是上诉人单位材料员刘君出具的,也均是出具给周立萍的,在周立萍起诉后上诉人以营业执照记载的是***为由拒绝付款,万般无奈周立萍通过朋友联系***,但因***身体原因,以及路途遥远无法回来参加诉讼,本案诉讼是以***的名义提起,原审法院也将此笔货款判给***所有,上诉人也认可欠***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陈述起诉书签字不一致等理由,均不是否认***主张诉讼的条件,综上,我方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法庭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马廷勇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1027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易丰源经销处个体经营者(易丰源经销处已于2016年12月注销),经营易丰源经销处在2011年至2012年多次向被告万方公司销售货物,部分货款未能结清。被告马廷勇在上述期间系万方公司工程二处负责人,刘君系该处材料员,二人共同经手易丰源经销处供货事宜。刘君于2012年出具欠据22份,欠据台头为“超信欠据”,欠据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价款及金额等,上述欠据累计金额为102700元。就上述欠款事宜,马廷勇于2015年12月17日以万方二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大庆市萨尔图区易丰源物资经销处材料款总计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柒佰元正。”马廷勇又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是大庆万方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我公司(万方公司)于2012年期间从周立苹处赊购材料,现仍欠周立苹材料款壹拾万零贰仟柒佰元(102700元)。此款应于2012年年底付清。但因为我公司内部问题,拖欠至今,特此证明。”***因万方公司一直未能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1027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万方公司承认其与易丰源经销处在2011年发生过货物买卖关系,尚有102670元货款未付,再无其他未付款项,但万方公司在2012年与易丰源经销处未发生供货关系。***承认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万方公司仅欠易丰源经销处一笔货款102700元,再无其他货款纠纷,也再无他人通过易丰源经销处向万方公司供货。经查,就本案所涉欠款一事案外人周立苹曾于2016年2月2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万方公司与马廷勇诉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黑0605民初2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102700元欠款系欠易丰源经销处材料款,因周立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易丰源经销处实际经营者,故该院判决驳回周立苹诉讼请求。另查,周立苹称案涉货物系其通过易丰源经销处向万方公司提供,货款由其与***单独结算,与万方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万方公司提供货物,万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被告马廷勇)认可曾购买过其提供的货物,并有欠据、欠条及法院判决书为证,故原告与被告万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万方公司是否拖欠货款及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万方公司给付2012年所欠货款102700元,双方再无其他货款纠纷,也再无他人通过易丰源经销处向万方公司供货。被告万方公司承认其与易丰源经销处在2011年发生过货物买卖关系,尚有102670元货款未付,再无其他未付款项,但万方公司在2012年与易丰源经销处未发生供货关系。被告马廷勇称,根据2012年万方公司经营方案,工程二处可以自主采购,再到万方公司进行报销,报销有现金给付与挂账给付两种方式,并且在业务流程上万方公司与工程二处均有材料员和办事员负责付款,导致原告取得款项后将时间在先的欠款凭证进行记账,故最终保留了时间在后的欠款凭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与万方公司均认可双方仅存在一笔欠款,但双方对所欠款项发生时间存在争议,该争议产生的原因如马廷勇所述系因易丰源经销处、万方公司及其工程二处记账方式不同所致,故万方公司拖欠***货款一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主张万方公司欠款金额为102700元,万方公司仅认可欠款102670元,故一审法院对欠款金额按102670元予以认定;万方公司欠付货款造成***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索要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马廷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无合同关系,马廷勇赊购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立苹是否通过易丰源经销处向万方公司提供案涉货物的问题,相对于万方公司而言属于***与周立苹之间的内部关系,已有(2016)黑0605民初239号民事判决进行认定与裁判,一审法院不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02670元及利息(以10267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7元由被告万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签字的两份起诉状,一份是红岗区2016年11月14日、另一份是2019年7月4日。欲证明两份签字的起诉人签字的笔迹不一致,无法确认是***本人提起本案诉讼,因起诉状是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必须本人签字才能代表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人无法代替,代理人没有任何代理权限代理当事人在起诉状上签字。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实几份签字不是***本人签署,也不能证实本案诉讼不是***的意思表示,从常理讲上诉人无理拖欠货款接近十年之久,权利人也不可能不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货款归***所有同上诉人所主张的内容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据一、委托书一份。欲证明提起本案诉讼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在本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事项不明确,无法确认其是真实***本人签字及委托周立萍去处理与本案有关的相关事务,且此委托书中***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有效期限已经过期,所以此委托书无法证实是***这是一张作废的身份证复印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第一次开庭后,针对上诉人对委托手续的异议,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合议庭第二次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出具的视屏光碟及照片一张(当庭播放视屏录像),欲证明代理人诉讼完全是本人的授权,本案主体不存在问题。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出示的不是视屏的原载体,在光碟的内容中没有说清楚本案中涉及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用超信欠据张冠李戴推定为万方公司的经济往来,事实上万方公司没有与超信发生过经济往来,涉案的超信中设备物品及资料名称万方公司也没有收到。本院经过核对***的身份信息,证明视频及照片中的当事人为***本人,通过视频信息,能证明***本人认可本案代理人的身份,授权本案代理人处理涉案纠纷。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补充事实如下:被上诉人***系易丰源经销处个体经营者(易丰源经销处已于2016年12月注销),据上诉人记账册记载,易丰源经销处曾在2011年向上诉人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销售货物,货款102670元未能结清。被上诉人马廷勇在上述期间系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工程二处负责人,案外人刘君据被上诉人***称系该处材料员。刘君于2012年向案外人周立苹出具欠据22份,欠据台头为“超信欠据”,欠据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价款及金额等,上述欠据累计金额为102700元。就上述欠款事宜,被上诉马廷勇于2015年12月17日以万方经济开发公司工程二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大庆市萨尔图区易丰源物资经销处材料款总计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柒佰元正。”马廷勇又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是大庆万方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我公司(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于2012年期间从周立苹处赊购材料,现仍欠周立苹材料款壹拾万零贰仟柒佰元(102700元)。此款应于2012年年底付清。但因为我公司内部问题,拖欠至今,特此证明。”***因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一直未能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1027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刘军在涉案买卖关系发生期间是一名司机,并不是材料员,签署收货欠条不是其职责范围。同时,上诉人认可其与易丰源经销处在2011年发生过货物买卖关系,尚有102670元货款未付,但在2012年未与易丰源经销处发生供货关系。现对被上诉人***的身份不认可,如二审法院核实清楚***真实身份关系后,上诉人同意组织对账并向***履行合同相关的义务,***承认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仅欠易丰源经销处一笔货款102700元,再无其他货款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被上诉人的身份是否真实;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是否与上诉人单位记载的货款是同一笔货款。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对***的身份问题,本院根据上诉人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核验,能认定***委托杨乐天处理涉案纠纷。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是否与上诉人单位记载的货款是同一笔货款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其与易丰源经销处在2011年发生过货物买卖关系,尚有102670元货款未付,也认可***当时的经营者身份。同时***也承认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万方公司仅欠易丰源经销处一笔货款102700元,再无其他货款纠纷,也再无他人通过易丰源经销处向万方公司供货。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与上诉人单位挂账的货款为同一笔货款,且该笔货款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给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相应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0元,由上诉人大庆万方经济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海陆
审判员  王 宣
审判员  赵 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悦
书记员夏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