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02民初6398号
原告:阜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阜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76元,从2022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钱款付清为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82.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公寓楼单元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7276元,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参加庭审,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阜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有《公寓楼单元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税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且被告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阜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76元具备事实与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利息与违约金均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276元;
二、驳回原告阜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元,由原告阜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元。原告阜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安徽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诉讼费交纳方式:
收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
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9558********
金额:壹拾玖元整(19.00元)
注:交款后10日内将交款凭证送到或者邮寄到本院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处,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送执行。
2、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