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6民初4334号
原告:***,女,1993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省鑫宇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以西雁鸣湖山庄18栋113室。
法定代表人:杨君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鑫宇测绘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省鑫宇测绘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双倍工资55000元、出差补助8000元、垫项目款9928.5元、私活10000元、奖金20000元,共计118928.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入职,担任内业测绘组长一职,按月计算每月工资5000元,实际每月发放3000元,年中或年底结清剩余工资,由于被告不予以签署劳动合同,不发放出差补助,以及不结算剩余拖欠工资,所以原告离职。该公司拖欠2017年期间240天的出差补助8000元、垫付9928.5元(2017年垫款5000元、2018年3888+1040.5元)、空港土地确权入库10000元、新疆项目奖金20000元、2017年欠工资7000元(年终差4000元、二月份压工资3000元)、2018年欠8月、9月、11月共3个月9000元、以及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旧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55000元,总计118928.5元。特向长春市绿园区认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法院依法解决
被告吉林省鑫宇测绘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全部将工资结算完毕,原告系2019年1月份自动离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任农经内业组长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长绿劳人仲不[2019]4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6,000元、双倍工资55,000元、出差补助8,000元、垫项目款9,928.5元、私活10,000元、奖金20,000元,共计118,928.50元。
另查明,杨明超(被告公司员工)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12日、2019年1月4日通过其支付宝帐户(该帐户绑定银行卡号为XXXXXX)向原告***帐户(卡号为XXXXXX)支付工资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共计9,0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杨明超支付宝付款凭证以及杨明超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拖欠其2017年2月、2018年8月、9月、11月各3,000.00元以及2017年年终4,000.00元工资(共计16000.00元)。原告称其于2017年2月份入职,但仅有其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第一次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17年4月份,双方均认可支付的是3月份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杨明超证言,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7年3月份,且原告***对杨明超的证言亦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17年3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9月、11月工资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上述三个月的工资已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12日、2019年1月4日支付完毕,原告***对2019年1月4日的转款记录无异议,但称没有收到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12日的转款记录。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杨明超支付宝付款凭证、杨明超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证人杨明超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均能够证明被告已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12日、2019年1月4日通过杨明超的支付宝帐户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年终工资4,000.00元,仅有其本人陈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差补助8,000.00元、垫项目款9,928.5元、私活10,000.00元、奖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拖欠其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出差补助8,000.00元,出差天数系原告自行统计,对于出差的补助标准和补助款项原告均不清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垫项目款9,928.50元,仅凭原告提供的其与魏铂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该笔款项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私活10,000元,仅有原告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奖金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魏铂的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仅有原告***本人陈述,并没有体现魏铂承认拖欠其20000.00元奖金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起就知道或应该知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3月份在被告处工作,于2019年10月30日申请仲裁,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敬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晟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