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369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电气船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前裕公路199号7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一,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19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气船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XX事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作出(2023)沪0151财保3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37,58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电气船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7日以其已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对被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依法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945,695.18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的其他财产,即解除对被申请人991,887.82元的银行存款的或等值其他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91,887.82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孟文娟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