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73民辖终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小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纳贤路701号1#楼4层。
法定代表人:景鲲,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中关村软件园西区7号楼A座1层。
法定代表人:周枫,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C座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闫小兵。
上诉人上海小度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小度公司)与被上诉人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网易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2民初36720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小度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网易公司起诉的案由是不正当竞争纠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北京市西城区既非侵权行为地,又非被告住所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根据《上海高院关于调整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浦东新区、奉贤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本案将应依法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上诉人今日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被上诉人网易公司以相同事实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为保证同案同判,上诉人申请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网易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京东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内容一致)。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内容一致)。
本案中,网易公司主张小度公司与京东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网易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网易公司可以选择向小度公司与京东公司住所地的其中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京东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一审法院现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仪 军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姜丽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田 芬
书 记 员 邹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