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

州时代建筑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古浪县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6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项目管理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某公司武威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负责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某公司古浪县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某公司武威公司(以下简称武威某乙公司)、甘肃省某公司古浪县公司(以下简称古浪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25)甘062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武威某乙公司、古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25)甘062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武威某乙公司、古浪某公司向兰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04976.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4976.63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武威某乙公司、古浪某公司承担。庭审中明确第二项上诉请求为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性审查过于严苛,忽视了实体公正,严重损害了兰州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2021年6月已完成工程结算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是武威某乙公司、古浪某公司为完成年度结算计划,要求兰州某公司先将合同内工程造价予以上报,该行为属阶段性程序安排,并非最终结算。2021年8月20日古浪某公司向兰州某公司发出《督办通知单》,要求加快施工进度,2021年11月24日,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再次确认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工程实际至2022年8月才基本竣工,原审未审查上述证据,错误将中间报告认定为最终结算,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对核心证据《审计报告》的证明力认定错误,法律适用存在偏差。1.古浪某公司委托审计的行为构成“自认”,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均由某丁有限公司出具,报告首页明确记载委托方为“武威古浪某公司”。该审计行为系古浪某公司主动发起、主导选聘并接受审计结果的过程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实施的对己方不利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自认”。古浪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这一行为本身,即是对存在结算争议(包括增量部分)这一事实的确认。其在报告结果对己不利后单方反悔,否认委托关系,有违禁反言原则,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审法院仅以“无书面委托合同”为由否定整个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属于以形式瑕疵掩盖实质事实,认定错误。2.古浪某公司选择性认可审计结论,行为逻辑自相矛盾。事实是古浪某公司认可并依据同一家审计机构就同一工程项目中合同内工程部分出具的审核结论进行了付款。这充分证明对某丁有限公司的审计资质、审计程序及审计方法是认可的。其仅对审计结果中不利于己的“增量部分”予以否认,却无法指出该部分审计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任何具体错误,更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能洞察这一关键矛盾,简单地将两份本属一体的审计报告割裂看待,属事实认定不清。三、原审判决对合同约定的“书面形式”要求作机械理解,未能结合履约事实和行业惯例作出合理解释。1.兰州某公司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主张增量权利,武威某乙公司、古浪某公司未及时否定并接受审计,应视为以事实行为变更了约定的书面形式要求。案涉合同虽约定工程量变更需经“书面确认”,但在履行过程中,兰州某公司通过微信、工作联系函、报送结算资料等多种方式持续主张增量工程价款。武威某乙公司、古浪某公司对此并未依约明确拒绝,反而启动了第三方审计程序以确定增量金额。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兰州某公司履行了增量工程的施工义务,武威某乙公司、古浪某公司接受了履行成果(竣工验收)并启动了价款确定程序(委托审计),双方已通过事实行为就增量部分达成了合意,变更了纯粹的“书面形式”要求。原审判决僵化理解合同条款,完全无视后续的履约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微信通讯记录作为电子数据,依法属于法定证据形式,能够有效证明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微信通讯从来不受疫情影响”并以此否定兰州某公司的主张,该论断与案件焦点关联性不强,且忽略了疫情期间线上办公成为普遍常态的客观事实。微信工作群已成为现代工程项目管理的常用沟通工具,其记载的内容清晰、连续,能够真实反映双方就工程事宜进行磋商的过程。公司员工在微信中询问审计单位名称等行为,恰恰佐证了其知晓并参与增量审计事宜。原审法院对微信证据的证明力认定不足。四、原审判决未能公正分配举证责任,加重了兰州某公司的举证负担。兰州某公司已就增量工程的存在及价款金额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提交了包括审计报告、微信记录、工程联系单等在内的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只有合同预算价而没有工程结算价,更加说明案涉工程没有最终结算才会由古浪某公司提请第三方作出审计报告。故应由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举证证明审计报告系伪造,或审计程序违法,或增量工程不存在。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仅进行了笼统的、概括性的否认,未能提供任何反证。原审法院将近乎只有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才能掌握的细节证据的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了兰州某公司,违反了公平原则。五、兰州某公司投入了额外成本完成了增量工程,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作为受益方,应支付相应对价。即使合同程序存在瑕疵,受益方也应就其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支付合理对价。综上,原审判决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错误地认定了案件基本事实,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适用过于机械,举证责任分配失当,最终作出了损害兰州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支持兰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武威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两项工程均已完成最终决算,且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武威古浪某公司某所基础设施维修工程”已于2020年11月30日竣工,于2022年8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案涉“甘肃武威古浪某公司某所装饰装修分系统大修、围护分系统大修工程”已于2020年11月30日竣工,于2022年11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6月4日,双方已就两项工程完成最终决算,决算工程款分别为1742537.81元和949652.32元。决算完成后已向兰州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二、案涉两项工程,施工期间未发生增加工程量的事实。1.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武威某乙公司未要求兰州某公司增加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如需增加工程的,应由双方进行书面确认。兰州某公司也未提交能够证明武威某乙公司要求其增加工程量以及双方对增加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的证据。2.兰州某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系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所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并非形成于施工期间,且全部工程联系单均未由武威某乙公司确认,工程联系单仅是兰州某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一审不予采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武威某乙公司未委托第三方对兰州某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进行审核。首先,兰州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武威某乙公司就增加工程量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其次,兰州某公司提交的两份审核报告中无委托合同,无法证明武威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增加工程量进行审核的事实。再次,兰州某公司提交的两份审核报告中的“造价审定表”无武威某乙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不能认定武威某乙公司对增加工程量认可,更不能证明该两份审核报告对武威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兰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古浪某公司辩称,其与武威某乙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兰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4976.6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428.93(自2023年12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按同期LPR利率3.45%计算),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1日,武威某乙公司(甲方)与兰州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维护合同两份,涉及工程分别为基础设施维修项目、系统大修项目,签约合同价分别为1742335元、949652元。基础设施维修项目工程,实际于2020年3月20日开工,2020年8月15日竣工,2022年8月15日验收。系统大修项目,实际于2020年3月20日开工,2020年11月30日竣工,2022年11月30日验收。2021年6月4日,古浪某公司与兰州某公司形成决算书两份,决算工程造价分别为基础设施维修项目1742537.81元、系统大修项目949652.32元。相应决算数额已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外工程增量是否存在以及兰州某公司关于增量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第三方某丁有限公司的两份审核报告,如证据分析部分所述,在启动程序等方面存在疑点。即使忽略审核报告的程序疑点,因有关造价审定表仅由兰州某公司单方确认,无双方确认的增量证据,故审核报告的结论也不可靠。根据当事人签章确认的资料,两项工程分别于2020年8月15日、2020年11月30日竣工。兰州某公司在施工期间未申报增量,2021年6月4日决算时亦未申报增量,其所持受疫情影响未申报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后来发送工程联系单时采取的方式是微信,而微信通讯从来不受疫情影响。兰州某公司所举工程联系单记载时间跨越决算前后,作为施工方,在施工期间擅自增量不可思议,决算后擅自增量更不可思议,故增量真伪存在疑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延续了前述合同法规定。兰州某公司2022年4月通过微信向古浪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工程联系单,其行为充其量是要约,再后的发函行为性质相同,因未得到古浪某公司或武威某乙公司的承诺,双方之间并未就增量问题达成新的协议,故价款仍应依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兰州某公司在招投标过程的应答文件中承诺“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费用已被计入有标价的报价表细目中,未列细目的工作不予单独报价,其费用应视为已分摊在本合同的有关细目的单价或总价之中,采购人不另行支付……合同签署后,合同总价是完成合同所规定的所有服务的全部报酬,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合同总价作任何调整”。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本工程价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1)甲方书面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超出设计图自行增加的工程量和因乙方原因返工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计量,且乙方不得因此要求甲方增加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上属于固定价合同,单方不得擅自变更,即使工程增量存在,因未取得武威某乙公司、古浪某公司书面确认,兰州某公司关于增量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兰州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增量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兰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4元,减半收取5622元,由兰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兰州某公司提供证据一、古浪某公司督办通知单一份、未付款证明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故本案在2020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实际上是为配合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完成年度结算计划,并非最终结算。经质证,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认为,一、对刘某与兰州某公司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督办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督办单与微信聊天记录与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竣工报告相互矛盾,且兰州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就竣工时间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故对该份证据记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仅凭通知单也不能反映案涉工程在2021年8月20日没有完工,其应该提交在2021年8月20日之后实际施工的证据佐证。二、对未付款证明在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上的真实性不认可。1.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应以竣工报告为准;2.未付款证明如兰州某公司所说,在2021年11月22日还在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但直到2021年11月22日都未申报增加工程款。证据二、兰州某公司员工王某与张某乙刘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在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仍在施工,并未达到竣工条件,故双方在2021年6月决算只是一部分前期工程的预算价而不是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经质证,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对微信聊天真实性无异议,微信聊天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微信聊天并未反映文件内容;2.双方工程竣工时间以书面竣工报告为准;3.证据恰恰印证了对方在一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增量的14张签证单是不真实的。兰州某公司最后提交的联系单的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但是聊天记录证明对方第一次申报联系单的时间是2024年9月19日,故签证的联系单不真实。证据三、古浪某所施工图、工程预算书及技术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兰州某公司根据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做出的预算在未包括景观时已经超过招投标的工程量清单的预算,但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要求兰州某公司按图施工,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受益方,应对其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支付合理对价。经质证,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对施工图和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均属于甘肃省某公司的分公司,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都没有财务,为了向甘肃省某公司进行立项,因此和甘肃省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实际在立项之后,并没有按照甘肃省某乙公司提交的施工图进行施工。且兰州某公司从甘肃省某乙公司调取的图纸与甘肃省某乙公司提供给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图纸不符。证据四、工程设计合同履约阶段性进度确认函。证明本案工程是有设计图纸的。经质证,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认为1.经向武威某乙公司陈某核实,确认函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2.盖章也看不清楚,也没有提供原件,因此对确认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武威某乙公司确实根据技术服务合同收到了甘肃省某乙公司提交的设计图,但并不是按图施工。 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的督办通知单系古浪某公司出具,且古浪某公司不能否定该通知单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通知单中涉及的项目均包含在兰州某公司报价明细和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内,故该通知单仅能证明兰州某公司未交付通知单中的项目,不能证明双方对上述项目未进行决算。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对未付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当庭核实,兰州某公司认可系合同内工程的未付款证明,因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对工程款的最后一次付款是2023年8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兰州某公司发送未付款证明的情形,对证明目的的认定同上。证据二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应结合双方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和决算报告认定。证据三中的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施工图、工程预算书系兰州某公司向甘肃省某乙公司调取,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认为没有提交过施工图,且与甘肃省某乙公司提供其公司的设计图纸不符,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报价明细、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报告综合认定。虽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对证据四中的工程设计合同履约阶段性进度确认函不认可,但其认可其公司与甘肃省某乙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甘肃省某乙公司也向其公司提供了方案和设计图纸,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图纸系兰州某公司向甘肃省某乙公司调取,不能提供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向其交付的案涉项目的施工图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提供甘肃省某乙公司的基础设施规划设计方案。证明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没有向兰州某公司提供过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后补充提交证据一、兰州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二、甘肃省某乙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甘肃省某乙公司是兰州某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公司住所地完全一致。经质证,兰州某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武威某乙公司2019年第五批成本项目立项评估报告。证据四、技术服务合同及变更协议。证据五、武威某乙公司某所基础设施提升设计项目实施方案。证据六、武威某乙公司某所基础设施提升规划技术服务报告。证据七武威某乙公司三县一区某所基础设施提升规划方案。证据八、古浪某公司基础设施提升规划设计方案。证据九、2019年成本项目武威某乙公司某所基础设施提升设计古浪某公司某所施工图。证据三至证据七证明1.上述七组证据均为同一档案资料;2.上述证据为武威某乙公司基于技术服务合同收到甘肃省某乙公司的资料;3.国网武威某乙公司基于技术服务合同收到的施工图纸,与兰州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施工图纸非同一施工图纸。两份图纸最明显的区别是一个盖章,一个没盖章。经质证,兰州某公司认为,证据三为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在2019年对武威各公司的立项报告,不能体现案涉工程的具体合同价格。对于证据四、五、六、七、八,证明甘肃省某乙公司与武威某乙公司签署的服务合同,此设计图的完工时间迟于案涉合同的招投标时间,故本案是先进行的招投标后出施工图。对于对方提出的概算问题,这里面很多施工项目都是要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施工的,因此肯定会有超出部分,并不是实际施工项目。证据九属于古浪某所现场施工图纸,该图纸相比兰州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局部存在缺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立项时由甘肃省某乙公司向其出具提升设计方案、规划方案及施工图等。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应结合报价明细表、双方合同约定及决算报告综合认定。本院组织双方对某丁有限公司一审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质证,双方对该情况说明均无异议。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维护合同》中的基础设施维修项目约定合同价款及该价款中包含工程所必需的全部或部分材料、设施设备、施工、安装、人工约束、管理税金、保险、报审、验收等所有相关费用,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其他项目费用,竣工结算价与签约合同价不一致时,以甲方审核通过的竣工结算价为准。装饰装修分系统大修、围护分系统大修项目约定事项除与基础设施维修项目相同外,还特别约定了现场工程量与合同内容不相符时,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经核实,兰州某公司主张围护分系统大修项目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均包含在合同承包范围内。兰州某公司认为装饰装修分系统大修、围护分系统大修项目中部分施工内容超出合同承包面积及增加部分装饰,武威某乙公司认为在实际施工中兰州某公司对基础设施维修项目中的营业厅、办公楼的采暖面积和办公楼亮化工程总价款450204元均未做,故综合按两份合同内容及清单价进行的结算付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兰州某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兰州某公司主张增加的合同外工程价款的主要依据是某丁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但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对委托该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均予以否认,且对该审核结算报告不予认可。某丁有限公司亦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公司所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已被退回,且未收取任何费用,故该两份结算审核报告不能确定系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委托,不能作为认定兰州某公司合同外工程价款的依据。兰州某公司在招投标过程的应答文件中承诺“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费用已被计入有标价的报价表细目中,未列细目的工作不予单独报价,其费用应视为已分摊在本合同的有关细目的单价或总价之中,采购人不另行支付……合同签署后,合同总价是完成合同所规定的所有服务的全部报酬,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合同总价作任何调整”。《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维护合同》中的基础设施维修项目和装饰装修分系统大修、围护分系统大修项目均约定合同总价包含本工程所需的全部或部分材料,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其他项目费用,竣工结算价与签约价合同价不一致的,以经甲方即武威某乙公司审核通过的竣工结算价为准。本工程价款出现以下情况时调整,即1.需甲方书面确认工程增减量、2.甲方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增减量或调整。故双方合同中明确对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需由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书面确认及双方书面约定。对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兰州某公司认为已通过微信方式向古浪某公司发送。经查,双方决算时间为2021年6月4日,兰州某公司认为其决算的仅为合同内工程款,决算时增加的工程量仍未完工,故没有结算。兰州某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签证申报表时间分别为2020年5月28日、8月10日及2021年6月10日,增加的工程量应已具体明确。二审中兰州某公司虽提供古浪某公司督办通知单,认为2021年8月20日工程仍未完工,但该通知单中系未完成交付的工程系院内绿化、围墙粉刷、院内路灯、车棚搭建等合同内工程项目内容,不能确定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兰州某公司通过微信发送工程联系单和工程签证申报表的时间分别是2022年4月29日和2024年9月18日,此时双方已进行了决算,且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收到后并未予明确确认,也不认可,故兰州某公司以此作为武威某乙、古浪某公司确认其增加工程量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兰州某公司主张给付其增加的工程款,首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经合同相对方书面确认,其次兰州某公司认为按照古浪某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但二审中不能提供交付给其的施工图纸,古浪某公司不认可其提交过施工图,且现有证据也不能有效证明工程没有交验完毕,不具备结算条件。故兰州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经查,双方在装饰装修分系统大修、围护分系统大修项目中特别约定现场工程量与合同内容不相符时,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故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经对兰州某公司提出的装饰装修分系统大修、围护分系统大修项目工程联系单逐一与古浪某公司核实,兰州某公司主张的在装饰装修分系统大修、围护分系统大修项目中增加变更的工程量部分均包含在合同约定的项目范围内,系为项目范围内部分面积的增加和部分装饰的变更,但兰州某公司亦认可其在基础设施维修项目中对营业厅、办公楼的采暖面积和办公楼亮化工程未进行实际施工,存在减少工程量的部分。故基于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工程决算是双方就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款等在内的所有争议一揽子解决的协议。虽特别约定了现场工程量与合同内容不相符时,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但双方按合同价款对两个合同项下的项目同时进行决算,应该是双方就两份合同中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部分已协商一致,兰州某公司作为专业的中标公司,应对决算书的后果具有明确认知,决算书应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最终依据。因双方在决算单中亦未约定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另行结算或声明保留权利,兰州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在合同约定价款外另行计算,或者在工程决算单之外另行结算,故应由兰州某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兰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9.77元,由兰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