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6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系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缺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缺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缺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南大街。 负责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专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凉州区古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古城镇古城村四组。 负责人***,男,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镇司法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上诉人***祖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上诉人***妹妹。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凉州区古城镇人民政府、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凉州区古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3年,在政府大办工业的号召下,原告***出资28000元、被告***父亲***(曾用名***)出资28000元、原告***丈夫***出资17000元、原告***出资16000元、原告***出资16000元、原告***出资3000元、原告***出资3000元、原告武威供电公司(原武威地区电力工业局)以设备出资、原告古城镇政府(原凉州区校尉乡人民政府)以土地出资,共同筹建了武威市校尉乡头坝村砖厂,砖厂于1993年7月29日记账明示了入股情况,并约定“以上个人入股数目经本人同意,如有意外,本家人员有分红利、还债权力。”。1994年4月,该砖厂董事会与武威电力局调度所签订武威头坝砖厂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从1994年4月25日至1995年3月31日,砖厂由武威电力局调度所管理、经营。但武威电力局经营不到1个月,即退出经营。在此情况下,砖厂董事会与原告***签订武威市头坝砖厂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从1994年4月25日至1997年2月25日,该砖厂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接管砖厂后,经营至1994年9月16日便退出经营,将砖厂交由被告***父亲***(曾用名***)经营。1994年9月21日,被告***父亲接管砖厂时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交来红砖270000块。1999年5月12日,原告等人见***(曾用名***)经营不力,且拖欠承包费,于是决定由***、***接管砖厂,原告武威供电公司亦同意此意见,但决议做出后,无据证实***(曾用名***)向众原告移交了砖厂。2007年6月20日,被告***在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凉州分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名称为武威市凉州区头坝砖厂,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地址为武威市凉州区校尉乡头坝村,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范围是砖制造销售;2011年被告***以投资人身份在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凉州分局注册登记了武威市凉州区头坝砖厂,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年3月,被告***父亲***(曾用名***)去世。后原告认为其入股成立的武威市校尉乡头坝村砖厂没有进行清算、破产等程序,现被告***管理、经营的武威市凉州区头坝砖厂是在原武威市校尉乡头坝村砖厂的基础上改建而来,武威市凉州区头坝砖厂应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合伙企业,要求共同经营;被告***认为武威市凉州区头坝砖厂系其个人独资企业。双方协商无果,形成本次诉讼。审理中,被告提交了盖有原凉州区校尉乡经济委员会印章的《关于头坝村砖厂破产的处理意见》,证明砖厂曾经原校尉乡经济委员会清算破产后,被告***自己重建了现砖厂,但校尉乡政府撤并后的继受人即原告古城镇政府表示原校尉乡政府移交古城镇政府现有档案资料中没有关于头坝砖厂清算的资料,并表示主张共有人权利。原告武威供电公司未明确主张权利。原审另查明,原告***系***的妻子,***于1996年8月12日因病去世;***与***生育有子女3人,儿子***于1999年5月4日去世,去世时未结婚、未生育子女;2个女儿***、***均明确表示放弃此次诉争涉及的权利;***父母均已去世。原合伙人***(曾用名***)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其母***、妻子***、儿子***、女儿***。 原审审理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和风险;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也视为合伙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合伙财产系合伙人共有。本案中,原告***、***、***、***的丈夫***、***、***、武威供电公司、古城镇政府与被告***的父亲***(曾用名***)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关于头坝村砖厂建厂入股情况》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丈夫***、***、***、武威供电公司、古城镇政府与被告***父亲***(曾用名***)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合伙建立的头坝砖厂系众合伙人资产,尽管后来为砖厂的经营,数次变更承包主体,但并不能否认砖厂系众人共有这一事实。被告***辩称原砖厂已经原校尉乡经济委员会清算破产,现砖厂系其自己出资重建,但其未能提交出资重建砖厂的证据,其提交的《关于头坝村砖厂破产的处理意见》,从形式上看不符合政府公文规定的格式;从内容上看,该处理意见将校尉乡头坝村砖厂定义为头坝村集体企业,与事实不符;该意见也没有合伙主体签字确认;原校尉乡政府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即原告古城镇政府又否认清算事实的存在,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故被告***辩称武威市凉州区头坝砖厂系其重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999年5月12日做出《头坝砖厂董事会决议》后,其父亲***(曾用名***)就按照该决议做出的决定将武威市校尉乡头坝村砖厂移交给了原告***、***接手,但其未提交移交了砖厂的证据,且根据被告第一次提交答辩状中否认董事会集体决议让***、***接管砖厂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交的2007年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分析,砖厂在2011年登记为被告***的个人企业前,实际是由***(曾用名***)和被告***掌控,故被告***父亲***(曾用名***)向原告***、***移交砖厂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将其父亲***(曾用名***)与原告合伙建立的砖厂申请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侵害了武威市校尉乡头坝村砖厂的权益,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出资人***(曾用名***)名下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继受。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经营的武威市凉州区头坝砖厂由原告***、***、***、***、***、***、凉州区古城镇人民政府、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及被告***、***、***、***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以“砖厂系个人独资并非共同共有及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均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1、1992年原武威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武乡企(1992)142号文件一份,以此证实头坝砖厂1993年以前就存在,也证明破产处理意见把头坝砖厂认定为村集体企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质证认为文件中对砖厂定性为集体企业也与之后砖厂个人出资不相符,有异议;被上诉人凉州区古城镇人民政府质证没有意见。2、供电所高压用电申请表一份,以此证实现砖厂的电是2004年新拉的,也证明2004年以前砖厂已经不存在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间;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质证认为申请书体现的是申请架设变压器,但不代表以前没有变压器,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否定之前投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凉州区古城镇人民政府质证没有意见。3、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发票一张、收条二张以此证实2004年之后砖厂设备是***出钱购买的。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曾在砖厂打工,***让我去看砖厂,让我把买的机器看好,当时场子里什么也没有,也没有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只能证明证人在砖厂打工;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证言没有证明作用;被上诉人凉州区古城镇人民政府质证没有意见。5、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不知道砖厂是几个人办的还是个人办的,知道停过产,停产以后是***办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只能证明证人曾在砖厂打工;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证言没有证明作用;被上诉人凉州区古城镇人民政府质证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供。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证明凉州区校尉乡头坝砖厂初设时批定为属村办集体企业,但从1993年合伙投资的实际情况看,砖厂并未严格按照集体企业性质设立,不能单纯依据该证据认定企业性质。证据2能够证明上诉人在经营砖厂时向供电部门申请拉电及购置设备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砖厂即为其个人投资的证明目的,证据2、3的证明效力不用确认;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实砖厂处置的情况,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诉争的砖厂的性质确定问题;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父亲***与被上诉人***、***、***、***的丈夫***、***、***、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凉州区古城镇人民政府协商筹建凉州区校尉乡头坝砖厂,有各当事人的入股情况为证,各方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凉州区校尉乡头坝砖厂为各当事人的合伙财产,属各合伙人共有。现无据证实1999年5月12日凉州区校尉乡头坝砖厂承包经营人***将砖厂移交给其余合伙人,砖厂仍在上诉人父亲***掌控和管理当中。原校尉乡经济委员会《关于头坝村砖厂破产的处理意见》中对校尉乡头坝砖厂破产,对相应财产进行了处置,但该处理意见从格式上并不符合公文要求格式,其内容中乡政府任命***为厂长,砖厂属头坝村集体企业等均与查明案件事实不符,且该处理意见是否经其余合伙人同意且执行亦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仅依据该处理意见认定校尉乡头坝砖厂已破产,且债权债务处理完毕的事实,上诉人***为生产经营拉电及购置设备的行为并不视为砖厂为其个人所有的主张成立,故上诉人***将本案诉争的砖厂在2007年6月20日税务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11年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为个人独资行为涉及对校尉乡头坝砖厂合伙人权益的侵害,一审对砖厂属各合伙人共有的认定正确。各被上诉人在***去世后才知悉砖厂性质已变更的事实,故提起诉讼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