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

某某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602民初2046号 原告***。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31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武威供电公司企业法制管理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武威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武威供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供电公司用电客户,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东路天宁苑小区。大概是2015年12月12日,具体是哪天原告记得不太清楚了,被告供电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中断供电,致使原告在家中鱼缸中养的罗汉鱼(价值12000元)一条、地图鱼(价值500元)一条死亡了。鱼是因为缺氧死掉的。原告于停电的当天中午打电话向95598投诉,95598经查询后,答复说停电的事情已经公告并通知。在原告准备用发电机发电时,突然又来电了。原告更生气,就又给95598打电话投诉,95598说派人过来协调处理,但一直也没有过来。原告认为,供用电合同属于持续供给合同。供电人在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除原告自已没有尽到部分注意义务外,被告供电公司突然断电是引起鱼死亡的最重要原因,应负赔偿责任。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客观存在不确定。2、原告的经济损失与停电是否有因果关系不确定。3、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不确定。4、被告在停电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东路天宁苑小区,系被告武威供电公司的用电客户。2015年11月24日被告武威供电公司电力客户服务中心在武威日报刊登了停电通知。该通知记载因121高武线105#杆安装人文火锅城柱上变压器于2015年12月8日在南关东路、东小南街一带(含天宁苑小区)停电。后被告又电话通知了天宁苑小区物业,该小区物业于2015年12月7日在小区张贴了通知,内容如下:接电力局通知,12月8号早8时至晚20时停电一天。后原告以其家中养的鱼因断电缺氧死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武威日报、通知记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威供电公司之间已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武威供电公司就停电事由、时间、地点在武威日报上提前公告,并及时向原告所在小区物业电话通知之行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其行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电造成鱼死亡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基本的案件事实,被告亦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