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

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宣武路天景上海城16号楼1层、5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濂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武威电力公司民勤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武威电力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大街南关中路3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民勤县供电公司综合服务中心主任。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9)甘062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274414.83元。事实和理由: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审认定护理期限、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错误。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787.01元,定残之前的护理费106404.36(民勤县医院72天×145.56元/天×2人=20960.64元、武威市医院587×145.56元/天=8544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9天×40元/天=10760元,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9957元/年×20年×44%=263621.6元,误工费659天×145.56元/天=95924.04元,鉴定费8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定残之后的护理费145.56元/天×50%×20年×365天=53129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及用品费47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1年×9064.6元÷2人=49855.3元、母亲***:11年×9064.6元÷2人=49855.3元,交通费8000元。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1188010.61元。交强险与商业险共同主张的赔偿数额为974408元(商业险赔偿比例为80%);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连带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7日19时40分许,***驾驶×××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民勤县城东内环路广场十字向南2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先后在民勤县人民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及武威市职业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6次,共计住院269天,被诊断为脑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干骨折等多处损害。事故责任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8日作出民公(交)认字(2018)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的申请,法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重型颅骨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致右侧肢体肌力IV级为七级伤残。2、***重型颅骨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认知功能障碍;语言障碍为八级伤残。3、***右侧第1-5腰椎横突骨折为十级伤残。4、***的后续治疗费评定应在2.8-3.0万元之间。5、***误工期为300-360日,护理期为180-210日,营养期为210日-240日。6、***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支付鉴定费8800元。住院治疗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90000元,***垫付医疗费85176.01元。另查明,***的父亲***生于1949年6月5日、母亲***生于1949年3月4日,年龄均70周岁,共同育有一儿一女。***系武威电力公司民勤公司职工,驾驶的×××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武威电力公司的名下,属武威电力公司所有;该车自2017年8月14日00时起至2018年8月13日24时止,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属被告武威电力公司所有,该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武威电力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威电力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股份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按30%承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按70%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按票据为178963.02元;原告***住院治疗2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60元(40元/天×269天);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22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28000元;定残前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20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112元(53130元/年÷365天/年×200天),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相关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其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应当为7100天(365天/年×20年-200天),按照鉴定意见,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后的护理费为516743.8元(53130元/年÷365天/年×7100天×50%),护理费总额为545855.8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去兰州做伤残鉴定等情况,必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33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为48035元(53130元/年÷365天/年×330天);原告***鉴定为七级、八级、十级多等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63621.6元(29957×20年×44%);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父亲***的抚养费为19942元[9064.6元/年×(20-10)年×44%÷2],其母***的抚养费为19942元,共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884元;鉴定费8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4341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1143419.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垫付9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1639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给付赔偿款时,将其中的85176.01元支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11651元,由原告***负担26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担9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出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虽对涉案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及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且经审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无据证实所持异议有相关依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证据综合全案事实采信。同时,本院认为鉴于***受伤及伤情痊愈实际情况,原审确定护理期限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