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金鑫油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金鑫油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204民初479号
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贵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忠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辽宁省盘锦市。
被告:克拉玛依金鑫油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金东一街4539号。
法定代表人:王茂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雯,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金鑫油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2019年10月31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于2019年11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上诉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9日裁定维持;后被告申请质量鉴定,因疫情、鉴定机构难以选定等原因本院中止了委托鉴定程序,现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忠利、杨嵩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茂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陈雪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23.6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银行贷款利率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交易事实,被告作为买方向原告购买热脱装置、气浮装置及技术服务,分别签订如下协议:1、购买热脱装置一套,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合同价款6513800元。2、购买气浮装置一套,于2018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80000元。二、履行情况,1、2016年7月19日,被告完成热脱装置的第一阶段验收,2016年11月16日至18日完成第二阶段验收,2018年10月23日至11月12日完成第三阶段验收,即最后阶段验收。2、2016年向被告交付了气浮装置(先交付后补合同)。三、付款情况,原告履行完毕上述合同后,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截止起诉被告仅支付3456900万元,剩余3236900元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一、2019年10月8日,被告已向原告付清2018年《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款180000元。二、原告逾期交付热脱附装置超过45天,应当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当从剩余货款中扣除。三、原告提供的热脱附装置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一)热脱附装置的主绞龙轴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耐高温”标准。1、合同约定设备相关材质符合高温、耐腐蚀要求,设计工作温度5-700℃。2、设备运行初期,发生主绞龙卡死拧断的故障,现两个主绞龙已断裂或变形,设备无法使用。(二)热脱附装置阶段处理量及处理能力达不到3t/h的标准。2018年该装置平均处理能力为2.2t/h,2019年平均处理能力为2.04t/h。(三)热脱附装置PLC控制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系统自动控制存在失灵问题。四、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最终验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设备尚未验收合格。合同约定项目验收时间为第三阶段验收书下达之日起12个月,201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最终项目验收催告函,原告公司迟迟未与被告联系,也未提出验收申请,因此原告未履行完成项目最终验收义务,热脱附装置设备尚未验收合格。五、原告履行合同存在多处违约行为,2018年因粉尘污染被白碱滩区质监局处罚100000元,其提供的热脱附装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装置,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违反公平原则。现因热脱附装置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继续使用该装置,装置后续已无使用效用。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在应付货款的基础上直接扣减,减轻被告公司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相关的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金鑫油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和一份《8万吨/年热脱附法处理含油岩屑(油泥)项目第一期热脱附装置(设备)工程技术协议》,合同及协议约定:一、原告华孚公司向被告金鑫公司提供一套8万吨/年热脱附法处理含油岩屑(油泥)项目第一期热脱附装置(设备),总价款6513800元;二、付款分为预付款10%(合同签订后5日内)、设计进度款(通过设计论证5日内)10%、生产进度款(出厂前验收合格发货前)20%、安装调试款(设备安装运行调试完成后5日内)50%、质保金(设备投产运行12个月或设备到货后5日内)10%。三、主要技术要求:含油岩屑(污泥)中固相含量>60%时,装置平均处理能力3t/h;设备螺旋及外壳在大于600摄氏度下持续工作,螺旋转速可调节;采用中央控制室控制每台设备、仪表,也可以独立控制等。四、阶段时间控制,分为设计论证、设备进厂安装、项目阶段验收、技术改进、设备及服务全面验收五个阶段。五、质保期为1年,即设备运行12个月或设备到货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六、验收时间分为第一阶段设备验收、第二阶段设备装置组成验收、第三阶段设备调试运行效果验收、第四阶段项目验收;验收方法是由出卖人申请,买受人组织技术团队在施工现场验收。七、违约责任:卖方不能按约定质量交货的,应向买方偿付质量保证金,卖方逾期45天以上交货的,违约金为货款总值的10%。八、交付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合同还对服务、技术资料、保密、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19日,热脱附装置在大连通过了第一阶段验收,2016年9月12日双方代表在设备到货确认单上签字;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8日,热脱附装置在克拉玛依通过了第二阶段验收;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1月12日,热脱附装置在克拉玛依通过了第三阶段验收;201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最终项目验收催告函未果,该项目至今未通过最终项目验收。
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6日,被告金鑫公司共计支付货款3456900元。
2018年6月,原告华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生产运行管理合同,合同总价款2250000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委托生产期间出现主绞龙卡死、维修情况(原告已自认2017年为被告免费更换主绞龙的情形),施工日志表明:2018年和2019年热脱附平均处理能力均达不到3t/h。
2018年9月12日,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安全环境保护局以加湿器等粉尘污染为由作出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金鑫公司限期整改并处罚款100000元。
2018年原告华孚公司与被告金鑫公司签订了一份气浮装置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180000元,该合同已于2019年10月8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增值税票、生产日志、验收催告函等证据可以证实。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本案设备检验和质保期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原、被告双方在其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技术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热脱附装置的验收时间、内容、办法。即分为第一阶段设备验收、第二阶段设备装置组成验收、第三阶段设备调试运行效果验收、第四阶段项目验收,其中第四阶段项目验收的验收时间为第三阶段验收书下达之日起12个月后。原、被告通过前三个阶段验收后,被告金鑫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原告华孚公司提出最终项目验收催告函,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最终项目验收的主要义务,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质保期问题。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为:质保期为1年,即设备运行12个月或设备到货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被告购买的热脱附装置为特殊定制的设备,设备是否存在隐蔽瑕疵需经使用或专门测试才能发现,所以原、被告约定了特殊、详细的检验方法和步骤,目的是为了保证设备的质量和使用,实现合同目的。所以双方按照设备运行12个月作为质量保修期计算的起点约定更符合合同双方的本意,“以先到者为准”的约定容易产生歧义,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涉案热脱附设备的保质期应确定为: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
二、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问题。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实际交付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已逾期45天以上。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除质保金外的货款的付款时间为运行调试工作完成后5日内,即2018年11月17日前,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的90%,即5862420元,而被告金鑫公司只支付了3456900元,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约定热脱附装置的生产能力为:含油岩屑(污泥)中固相含量>60%时,装置平均处理能力3t/h。而由原告全面负责生产管理后的产量也达不到3t/h的生产能力,在质保期内主绞龙轴存在质量瑕疵并修理更换的事实,且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最终项目验收,故其对产品质量瑕疵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保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适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中关于质保金的部分价款65138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卖双方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原告华孚公司与被告金鑫公司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和技术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分别存在迟延交货和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双方互有违约,可相互抵消,故对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被告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在质量保证期内,原告华孚公司未按约定完成项目验收、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影响了热脱附装置的使用价值,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产能,从而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其对于质保金部分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鑫公司对质量问题的诉求,本院在短期内无法查清,被告金鑫公司可保留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金鑫油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2405528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2元,原告负担5428元;被告负担15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强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刘安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