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02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金鑫油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克拉玛依金鑫油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4民初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鑫环保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金鑫环保公司作为设备采购合同乙方(需方),在本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万隆大酒店五楼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订立完成。合同实际签订地与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克拉玛依市”相一致。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由需方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实际上就是约定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时,金鑫环保公司注册地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合同签订地与需方住所地一致,因此本案应当由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本案中金鑫环保公司、华孚环境公司分别于2016年、2018年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2016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争议由******;需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解决”,2018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争议******;应向买受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均为有效约定。2019年金鑫环保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载明其住所地已于2018年由******;新疆克拉玛依区”变更为******;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目前金鑫环保公司的注册地、住所地均为******;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金鑫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远志
审判员*杰
审判员*楠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那几班尔迪里夏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