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02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金鑫油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华孚公司)因与上诉人克拉玛依金鑫油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4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的买卖合同不同于普通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对于指定设备的买卖,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均载明:“设备螺旋及外壳需在大于600℃下持续工作”,金鑫公司辩称设备无法使用,系设备螺旋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耐高温、耐腐蚀、能在大于600℃下持续工作,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亦申请质量鉴定。本院认为,辽宁华孚公司主张货款的前提条件是设备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应先确认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待专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再行认定应付货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4民初47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华孚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3.8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克拉玛依金鑫油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7.3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吴婷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飞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