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3941号
原告:山***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县柳泉北路1877号天齐汽车博览园11号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BYQDM1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广场小区4号楼1**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W9X0T8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吊装)与被告***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浩建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吊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浩建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吊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泉浩建材支付**吊装建筑设备租赁费105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合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浩建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吊装与泉浩建材签订《吊装作业合同》,泉浩建材租赁**吊装履带式起重机一台,施工地位于济宁市梁山县济宁引黄西线工程,进行管道吊装作业。合同约定包月85000元吊装使用费,进场费20000元。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协商不成向**吊装所在地法院起诉。**吊装于2021年8月12日开始吊装作业,因泉浩建材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等因素,2021年9月29日合同解除。泉浩建材拖欠吊装费及进场费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允原告的诉求。
泉浩建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份,**吊装与泉浩建材签订吊装作业合同,约定:泉浩建材为了进行位于济宁梁山县的济宁引黄西线工程的管道施工,租赁**吊装150T代130T履带式起重机一台;使用费用按包月价¥85000元/月/台;机械进场费为¥20000元/台,***建材承担;第一批设备到场,泉浩建材支付全额进场费¥20000元/台,施工每满一个月3日内支付上月使用费,最后一钩活吊装前泉浩建材将剩余款项全部付清,如迟延付款,**吊装有权要求泉浩建材按每天0.5%支付滞纳金,泉浩建材缴纳滞纳金不影响其应当继续给付已发生的吊车使用费;机械开始计费日期为设备到达现场组装完毕具备吊装条件的当日为准,设备停止使用日期以退场停用为准;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自己权益向违约方追偿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2021年8月12日,涉案150吨履带式起重机进场,开始施工作业。泉浩建材监事麻然强在开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2021年9月30日,**吊装以微信聊天方式***建材董事麻然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21年10月上旬,涉案吊装设备撤出施工地点。
2022年7月25日,泉浩建材通过案外人唐煜岚账户向**吊装指定账户支付租赁费5000元。
2022年8月1日,**吊装与泉浩建材共同出具履带吊租赁费结算单一份,载明:泉浩建材承租**吊装的150T代130T履带吊,2021年8月12日开工,租赁费80000元,进场费20000元,合计100000元,于2022年7月26日付款5000元,合计应付费为95000元。泉浩建材监事麻然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2022年8月4日,泉浩建材监事麻然强向**吊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吊装150T代130T履带吊租赁费¥95000元,欠款人承诺于2022年8月30日前结清欠款,如未按照上述时间足额支付,则**吊装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债权人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时债务人须向债权人支付所欠款项30%的违约金。
关于经济损失,**吊装主***建材以欠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5‰标准,赔偿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2022年6月1日的经济损失3800元;同时,因泉浩建材承诺不按期付款,则按照欠款的30%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过高,故结合上述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吊装主***建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由吊装作业合同、开工确认单、履带吊租赁费结算单、银行汇入回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吊装与泉浩建材签订吊装作业合同,泉浩建材租赁**吊装的吊装设备,并支付租赁费,双方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吊装提交的开工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履带吊租赁费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吊装已经履行交付租赁费等出租人义务。根据**吊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履带吊租赁费结算单、泉浩建筑监事麻然强出具的欠条及银行汇入回单,足以认定泉浩建材共计欠**吊装租赁费共计100000元,已经支付5000元,尚欠95000元的事实。故对**吊装要求泉浩建材支付租赁费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泉浩建材未及时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给**吊装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吊装主***建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10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泉浩建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山***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元,被告***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