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耀量子雷达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海空行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耀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特61号 申请人:北京海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国耀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申屠国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晗,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北京海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空行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国耀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空行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字第0895号裁决书;2.依法驳回国耀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3.本案申请费由国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海空行公司与国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0)***字第0895号裁决。海空行公司认为该案仲裁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裁决书的内容显示,本案系2020年6月18日由济南仲裁委员会受理,于2021年3月2日组成合议庭,但裁决书作出日期为2021年9月3日,严重超出了《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的4个月的期限,程序严重违法。其次,在本案受理后5日内,济南仲裁委员会并未向海空行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违反了《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5条的规定等。另补充:一、涉案仲裁程序中,并未指定***为首席仲裁员,其无权参加该案审理,仲裁员的指定及庭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仲裁员的选定,首先应**裁委员会书面送达并通知双方各自选定一名边裁,以及共同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如双方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方可**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故对于首席仲裁员的选定应以双方选定不能或共同委托选定为前提。参考全国仲裁委员会在此种指定仲裁员的通用流程,济南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并未制作《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批示表》,或其他同类书面批示文件,交**裁委**主任签字指定首席仲裁员。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查阅的仲裁卷宗,济南仲裁委员会并未书面通知双方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事实上双方也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且卷宗中也无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任何文件,故***未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无权作为首席仲裁员参加庭审程序。卷宗里仅有的《***组成通知书》,该通知书仅是通知类文书,属过程性文件,并非指定书,不能起到替代作用,且底部也仅有仲裁委员会公章,并无主任签字或**。以上证明济南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程序严重违法,***的组成并非海空行公司的意愿,仲裁程序严重不公。二、涉案仲裁案件在无**主任签字批准的前提下,随意延长审限,严重违反法律及规则规定。根据《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提请本会主任批准。该条只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可以重新计算仲裁期限:1.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起反请求;2.***重新组成。具体到本案中,海空行公司并未提起仲裁反请求,至于海空行公司另案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并非根据本同一案件提起的反请求,仍属独立仲裁案件。***海空行公司也未变更仲裁请求,相关***虽组成违法,但自组成后从未变更。故济南仲裁委员会自认在2020年6月18日受理后,直至2021年9月3日方才作出裁决书,已严重超过法定期限。三、涉案仲裁案件仅提前两日送达出庭通知书,忽视法定送达期限,导致海空行公司不能享受程序利益,对案件准备不足,结果严重不公。根据《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开庭日期确定后,本会应当提前三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根据卷宗中《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邮戳显示:***系2021年3月14日上午11时交邮,而本案系在2021年3月17日上午9点30分开庭,即便计算在途时间,间隔日期亦未满3日,严重违反仲裁法及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海空行公司有理由怀疑系***故意突击开庭,导致海空行公司无法按照法律规定享受程序利益,对案件准备不足,部分证据准备不全,败诉结果严重不公。综上,海空行公司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国耀公司辩称,一、海空行公司关于仲裁期限“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4个月期限、构成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与海空行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以提出反申请为由、要求两案合并审理,并主动申请仲裁委延期审理的事实自相矛盾。国耀公司2020年6月18日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双方采购合同已解除、海空行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济南仲裁委员会以(2020)***字经0895号案件受理后,海空行公司作为该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仲裁案卷第112页),提出“接到诉讼材料后申请反诉”(注:原文如此,未做更正),主动请求济南仲裁委员会“合并审理,并延期开庭”。海空行公司随后对国耀公司提出反请求,请求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国耀公司继续履行采购合同、要求国耀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济南仲裁委员会以(2021)***字第0124号立案受理该反申请案件后,2021年3月2日组成***。2021年3月17日现场开庭审理。2021年9月3日,济南仲裁委员会做出(2020)***字第0895号裁决书。仲裁案件的申请与反申请两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均涉及双方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包括合同标的物“挂载**设备的无人直升机”的定制、调试、配合、验收、交付等问题,案情比较复杂,两案件的裁决处理密切相关,济南仲裁委员会根据海空行公司主动提出的要求,同意将两案件合并审理、延期开庭,有利于将双方纠纷一并解决。以上事实说明,虽然自组成***日期2021年3月2日至仲裁裁决书做出日2021年9月3日,时长6个月,略长于仲裁规则规定的4个月的期限,但济南仲裁委员会系基于海空行公司的书面请求将其反申请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延期开庭,考虑了两案一并处理比较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程序上有利于海空行公司。另外,案件审理期间,因海空行公司所在的北京市的疫情情况和人员出行限制一度十分严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安排。基于上述因素影响,***适当延长两案件的审理期限显属合理范围内,不构成海空行公司所主张的“程序严重违法”。海空行公司为了自己获得程序上的利益,已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了合并审理、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但在接到裁决结果不利后,反以济南仲裁委员会超过4个月仲裁期限的规定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向法院披露其提出仲裁反请求和申请济南仲裁委员会延期庭审、影响仲裁期限的因素,并不是追求程序**,而是明显违背事实、不讲诚信的行为。另外,根据《济南济南仲裁委员会员会仲裁规则》,对于仲裁期限4个月的规定,如果存在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通过提请济南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的内部工作程序,也可延长仲裁期限。因此,4个月的仲裁期限,通过济南仲裁委员会内部管理审批可以延长,并不属于海空行公司主张的“严重的程序违法”。二、济南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已按照《济南济南仲裁委员会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向海空行公司送达了仲裁文书,送达程序合法。1.根据《济南济南仲裁委员会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送达至上述送达地址,视为已经送达。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邮寄送达的,以收到或退回日、受送达人拒收日为送达日。济南仲裁委员会正式立案受理(2020)***字第0895号案件的日期是2020年6月18日,次日即2020年6月19日即以《仲裁专递》EMS单号1030668792634号邮寄给海空行公司,收件人是法定代表人**,收件地址系该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邮寄的文件包括《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等。但该《仲裁专递》被退件处理。按照上述规则,济南仲裁委员会已经按照海空行的法定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邮寄仲裁文书,虽然邮件被退件处理,但应视为已经送达。故济南仲裁委员会已经履行送达程序,不违反《济南济南仲裁委员会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济南仲裁委员会收到退件后,又根据国耀公司所提供的海空行公司新的送达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重新进行了邮寄(《仲裁专递》EMS单号1030690399634),送达文件业已被签收。2.《济南济南仲裁委员会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对“放弃异议权”做了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开庭笔录》(案卷第119页)显示,***开庭时,海空行公司已向***确认已收到济南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全部仲裁文书,并未提出任何送达日期**、不符合送达规则的异议,继续参加仲裁程序。按照上述仲裁规则,海空行公司参加***审理时就已“放弃异议权”,法院不应支持其收到结果不利的仲裁裁决做出后,再以济南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送达仲裁文书主张程序违法的请求。三、海空行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认定本案仲裁程序违法、撤销裁决,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首先,即使***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4个月期限裁决,也是因***根据海空行公司要求反申请并与本申请案件合并审理、延期开庭,由此造成裁决超过4个月的仲裁期限,并不应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当事方均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了书面申请延期,***决定两案件(本申请与反申请)合并审理、延期开庭,对当事人双方都是公平、**的。即使超期限两个月裁决,并不因此影响裁决事项的**性。国耀公司仲裁请求中要求海空行公司返还货款,程序利益在于尽快取得仲裁裁决结果、早日拿回已支付的货款,并不希望仲裁期限过长。显而易见,**裁决的程序利益完全在于海空行公司。基于上述理由,无论是“仲裁期限超过4个月”,还是“送达文书日期超过5天”,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违反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属于可撤销裁决的情形。四、海空行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假如本案被认定程序违法、确属应当撤销裁决的情形,也应**裁机构重新仲裁,或法院直接做出撤销裁定后,再向法院起诉处理实体问题。海空行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中一并申请法院驳回国耀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处理双方采购合同争议的实体问题,不符合上述规定,应裁定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1年9月3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字第0895号裁决:(一)山东国耀量***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海空行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已于2019年5月29日解除;(二)北京海空行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山东国耀量***科技有限公司830000元预付货款;(三)北京海空行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国耀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88246.06元(以8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金额为21267.33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3日,利息金额为66978.73元),嗣后利息以上述方式计算至北京海空行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北京海空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国耀量***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66000元;(五)本案仲裁费用20116元(山东国耀量***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海空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二)(三)(四)(五)项合并计算共计1104362.06元,北京海空行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山东国耀量***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另查明:2020年6月19日,济南仲裁委员会向海空行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材料,后被退回。2020年7月29日,济南仲裁委员会向海空行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再次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材料,海空行公司于2020年8月1日签收。 2021年3月3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字第0895号仲裁员指定书,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作为该案的首席仲裁员,与***、***组成***。后***向海空行公司邮寄的送达出庭通知书、组庭通知书,海空行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签收。根据济南仲裁委员会2021年3月17日开庭笔录记载,海空行公司对此次开庭前已经收到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以及申请书副本等材料予以确认,对该案的***组成未提出异议,并明确对仲裁员不申请回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海空行公司主张***在仲裁过程中未指定***为首席仲裁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约定***组成方式并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第二十四条:“双方当事人未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约定***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的组成方式或者指定仲裁员。”海空行公司于2020年8月1日签收济南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的受理通知书后,与国耀公司未在十日内共同选定或委托济南仲裁委员会选定首席仲裁员,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3日作出仲裁员指定书,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作为该案的首席仲裁员,***的组成及首席仲裁员的选定符合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海空行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海空行公司主张***审理期限超过4个月违反法律及仲裁规则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在仲裁过程中虽超过4个月的仲裁期限,但超期裁决并不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涉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海空行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海空行公司主张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后5日内向其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以及未提前三日通知其开庭时间。首先,济南仲裁委员会于仲裁案件受理的次日即2020年6月19日向海空行公司邮寄送达相关仲裁材料,邮件退回后于2020年7月29日再次向海空行公司送达,海空行公司签收,济南仲裁委员会已经按照仲裁规则向海空行公司尽到了送达相关仲裁材料的义务;其次,***向海空行公司送达了组庭通知书、出庭通知书,海空行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签收,该邮件在回执联上加盖的邮戳载明时间并非该邮件的交寄时间,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前三日向海空行公司通知了开庭时间,并不违反法律及仲裁规则规定,海空行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海空行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海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海空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